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30民初5150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某某镇初级中学校,住所地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学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第三人:李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丰都县某某镇初级中学校(以下简称某某中学),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杨某,被告某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3867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以1386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LPR年利率3.65%从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学校教职工周转房项目,建设工期为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合同价款为4455482.20元,本项目质量保证金为审定金额的3%,即质保金为138672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本工程交付验收后,并在划拨本工程尾款前发包人应转账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29日和2020年11月20日施工单位分两次向建设单位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38672元,2019年10月3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21年11月16日质保期已届满,建设单位出具了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该验收表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共同验收合格,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索要质保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原告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起诉。
被告某某中学辩称,1、我方当时借款给李某,是因李某和***是实际施工人,应二人要求加快工程进度、赶工期,二人因管理不到位,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经双方协调,学校同意为二人垫付工程资金。江、李二人在调解时均同意用质保金抵扣前述借款;2、李某和***是挂靠原告施工,在案涉工程中代表原告负责施工,包括办理工程施工、结算等事项。二人对质保金的处分对原告有约束力,该处分行为既是职务行为,也是表见代理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案涉工程是李某从某某公司内部承包而来,本人与李某合伙做该工程、管理案涉项目,共投入了六十七万。工程款总计是460余万,某某公司从学校收到工程款后,已通过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等支付工程开支,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也分别给李某和本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本人得到的钱都支出去了,加上本案质保金,李某还欠本人四十多万。其他的工程款被李某拿走支付了工程款后被挪用。
第三人李某书面答辩称,案涉工程是李某挂靠原告施工,李某与被告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也不能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本人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书,还委托本人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原告该收取的管理费、税费等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是以本人和***合伙共有的工程款支付,与原告没有关系,本案是***与原告串通,借用该公司为主体,想独占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某中学教职工周转房项目,合同价款为4455482.20元,项目质量保证金为审定金额的3%,即为138672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本工程交付验收后,并在划拨本工程尾款前发包人应转账支付给承包人。***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李某实际施工,李某又与***在2018年10月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后续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两份。李某、***后组织该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因资金短缺导致工程工期滞后,经协商后李某向某某中学借款5万元,向该学校职工***借款5万元、向***借款3.3万元,共计13.3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2020年5月17日,某某中学与李某、***协商,将涉案工程质保金用于抵偿前述借款,并形成《关于某某中学教职工周转房质保金处理的意见》,李某、***均在该意见尾部签字、捺印确认。此外李某还于当日单独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质保金抵偿借款。
2019年11月,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出具《竣工结算书》,***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后该工程造价经结算审定为4622422元,该工程款由某某中学陆续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该工程款用于支付了涉案工程民工工资、材料款后,及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后其余部分支付给李某、***。某某公司又于2020年4月29日和2020年11月20日分两次向某某中学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共计138672元。至2021年11月16日质保期届满,某某中学出具了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该验收表载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双方共同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竣工结算书》,《关于某某中学教职工周转房质保金处理的意见》,《承诺书》,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已查明案涉工程系李某挂靠某某公司施工,同时李某与***合伙承建该工程。某某公司的权利仅止于按约定收取管理费等,此种情况下该公司对工程并无实际投入也不享有工程款利益,其收取的工程款也已按挂靠模式进行代支材料款等或直支给挂靠人。同时,某某公司也未应本院要求证明其工程款支付给李某、***的准确情况。故涉案质量保证金虽系从某某公司账户交纳给某某中学,但本院有理由推定该保证金系从李某、***应实得的涉案工程款中扣取交纳,并非某某公司另行出资。由此,某某公司并非涉案质保金的真正权利人,李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处分该质保金。
即便按表面法律关系判断,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可按合同相对性向某某中学主张权利。但因李某、***在工程施工、结算全过程均以某某公司名义开展,包括签订施工合同、结算手续等。某某中学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处分质保金,该处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可认定代理行为有效。
综上分析,某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38672元,已被工程实际施工人李某、***用于抵偿因工程所产生的借款133000元,该行为合法有效,不应再退还。剩余的质保金5672元,按工程挂靠施工情况,可退还给某某公司,再由该公司与李某、***按其内部关系自行处理。***辩称,借款系李某个人行为与其无关,但因其与李某系合伙承建工程,且其明确同意以质保金抵偿借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与李某可通过合伙清算解决内部问题。
某某公司还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费(资金占用损失以13867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LPR年利率3.65%从2021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查明的情况,本院仅支持退还质保金5672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县某某镇初级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支付给原告成都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5672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本金567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44元,减半收取1536.72元,由原告成都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4.72元,由被告丰都县某某镇初级中学校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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