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华西绿舍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华阳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川0192民初5918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智能应用产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欠款805266.2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805266.2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1%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和砂浆、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应义务,该项目于2024年2月供应履约完毕,结算金额为3285266.2元,被告应于2024年5月支付至85%,在2025年2月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截至起诉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248万元,支付比例仅达到75.49%,尚欠货款本金805266.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成都某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四川某有限公司货款805266.2元,由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31日前清偿完毕;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44.5元,四川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成都某有限公司负担,前述款项由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31日前向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 三、若成都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向四川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四川某有限公司有权向成都某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剩余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标准,自202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且四川某有限公司有权就成都某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四川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