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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成都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2民初4102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建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成都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196,333元;2.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9817元;3.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设备数量15台,使用地点:某某东麓玖里(*#—**#楼及地下室)。某某公司按租赁合同履行出租义务,2023年9月27日工程完工电梯报停,经过双方核对施工升降机租赁费合计2,231,193元,某某公司在2023年9月30日拆除全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约定:按月支付50%,租赁设备报停后,某某公司应在租赁设备出场前支付给某某公司租赁费总额70%,剩余的租赁费按拆除后3个月之内付清全部租赁款项。到目前为止,某某公司拖欠某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费196,333元未付款,某某公司找某某公司多次催收款项,某某公司一直推诿。按照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某某公司拖欠应付租金的,按5%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某某公司长期拖欠某某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费的行为,严重损害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某某公司系总承包单位,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负责施工电梯的租赁。因此,某某公司并非真实的合同履行方,某某公司才是实际的承租单位及塔机的使用单位。某某公司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代签合同、代付租赁费。某某公司提交的《特价租赁补充协议》也可证明,某某公司明知某某公司是承租方,并与其签署了租金支付协议。故案涉租赁费的实际支付主体应是某某公司;2.即使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合同关系成立,其支付条件也未成就。《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目前某某公司仅向某某公司开具了1,546,333元发票,某某公司已代付租金1,840,000元,即使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仍有部分租金未结清,但某某公司依法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如前约定,某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某某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因甲方某某东麓玖里(*#-**#楼及地下室)施工需要租赁乙方施工升降机(SC200/200),设备数量15台,使用地点为某某东麓玖里(*#—**#楼及地下室);2.租赁计费:时间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由甲方出具“设备启用单”之日起,至甲方出具“设备报停单”之日止;租赁费用:双笼含税单价8500元/月/台,单笼含税单价7000元/月/台,操作工4500元/月/人,进出场费双笼14,000元/台、单笼12,000元/台;3.付款方式,进出场费:设备经乙方安装调试完毕,取得政府相关部门检测合格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设备租赁费及人工费:租赁期限未满一个月按月租赁费除以30天再乘以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春节当月扣除20天租赁费和人工费。如因工程进度需要,春节假期提前,则按假期提前实际天数计算。人工费按月支付。操作工人工作时间9小时,如因工程进度需加班,加班费20元/小时/人。付款期限:按月支付50%,租赁设备报停后,甲方应在租赁设备出场前支付给乙方租赁费总额70%,剩余的租赁费按拆除后3个月之内付清全部租赁款项;4.违约责任:如非因乙方原因,甲方拖欠应付租金的,按5%承担违约责任。 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9月12日期间,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七份签订某某东麓玖项目施工电梯租赁费、人工费结算单,黄某、袁某某(作为某某公司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2023年9月27日的《某某东麓玖项目施工电梯租赁费、人工费第一批次设备出场结算统计单》(以下简称《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2,231,193.73元,已到账1,554,860元。某某公司在该结算单盖章确认,袁某某在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确认。 2023年9月27日,某某公司提交一份载明承租方、甲方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为出租方、乙方的《塔机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其上载明根据甲乙双方2022年4月20日签订的施工电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023年9月27日甲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未按合同付款,特补充约定如下:1.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严格按照租赁合同及三方代表洽谈的承诺项兑现承诺并严格按照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租金资金占用费;2.2022年1月20号至2023年9月30号止甲乙双方核对的施工电梯租赁费合计:2,231,193元,扣减已支付1,554,860元,余额为676,333元,某某公司全权委托某某公司代为支付。某某公司的签章处为案外人作为签约代理人签字、袁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及某某公司签约代理人签字捺印。 2024年2月27日、2024年5月27日,某某公司两次向某某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其及时付款。另查明,2023年1月16日至2024年2月4日,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开具7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2,231,193元。某某公司共计向某某公司支付租金1,820,000元,某某公司主张已付款为1,840,000元(包含20,000元罚款)。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8份《收据》,载明收到某某东麓玖里项目工程款,对公某某建设(电梯),对应金额为1,840,000元。 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某某公司已向其付款2,034,860元。 再查明,2020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甲方、总包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龙泉驿92亩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房屋土建与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成都市“龙泉驿区92亩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全部施工图中以及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所包含的土建与装饰工程的全部施工工序以及工程所涉及的措施费,直至工程竣工验收的全部内容。承包范围包含施工现场所需的机械设备及施工工具的租赁或购置,包括但不限于塔吊、龙门吊、施工电梯等大型机械设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某某东麓玖项目施工电梯租赁费、人工费第一批次设备出场结算统计单》《塔机租赁补充协议》《催款函》《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二、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承租方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盖章,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若干份《结算单》均载明了某某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费均系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进行支付,某某公司也向某某公司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方面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的真实性,也能证明案涉租赁设备确实用于案涉项目。因此,从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履行情况看,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至于某某公司辩称案涉租赁设备实际由某某公司使用,租赁费应由某某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租赁设备实际由谁使用不影响租赁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即便案涉租赁物系由某某公司实际使用,现无证据证明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移至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案涉租赁费的付款主体仍应为某某公司。 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某公司按约提供了租赁物,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某某公司提交的7份《结算单》均由某某公司盖章确认,袁某某作为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而《某某东麓玖项目施工电梯租赁费、人工费第一批次设备出场结算统计单》虽载明的结算总金额,但其上未有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仅有袁某某签字确认。袁某某既作为某某公司代表又作为某某公司代表签字,其身份本身存在问题,某某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某某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或授权人员,袁某某签字确认的《某某东麓玖项目施工电梯租赁费、人工费第一批次设备出场结算统计单》不能作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租赁费结算依据。其次,关于某某公司提交的《塔机租赁补充协议》,其上未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仅有自然人作为签约代表,无法证明三方就租赁费支付及结算达成一致。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就案涉租赁物租赁费完成结算,在某某公司自认某某公司实际已支付2,034,860元租赁费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仍欠付租赁费的事实及欠付金额,故对某某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2元,开庭公告费25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