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2民初7640号
原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邓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2024年4月8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二审,并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本案被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乙公司与邓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邓某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成都市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郫劳人仲委裁字(2023)第66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在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承建了郫都区集体项目,并将案涉项目劳务工作分包给了成都某甲有限公司。邓某是由某甲公司招聘至案涉项目工作,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依据某甲公司的付款委托,向邓某代付报酬。因此,邓某由某甲公司招聘、管理并发放报酬,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某答辩称,邓某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是某乙公司与其串通在本案中来顶包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认可邓某与某甲公司从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3日,某乙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项目。2.本工程采用劳务清包工模式,劳务主材、机械设备由甲方提供,人工、辅材及小型机具由乙方提供。3.合同总额中已包含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相应劳务分包项目所有工作内容需要的劳务、水电费、安装、质检(自检)、管理、环境保护、劳动防护……等费用。4.承包范围:人工费+辅材费+分包配合费+安全文明施工费。5.合同暂定价10000000元。”
2023年2月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邓某(乙方)签订《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约定:“1.从2023年2月2日起至全部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乙方同意在甲方成都市郫都区项目,从事架工岗位工作。3.每日工资为500元,以实际考勤数于次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
2023年3月19日,邓某签订《农民工退场确认书》载明“于2023年2月2日进场到成都某乙有限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郫都区项目工地从事外架班组架工工种工作。现因工地竣工于2023年3月19日退场离开工地,并于公司解除(终止)用工关系。本人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6500元已领6500元,欠付工资/元。本次欠付工资领取后,本人在该项目上的所有工资已全部领取并结清,没有被拖欠、克扣。”邓某签字捺印,某甲公司盖章。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两次发送《农民工工资付款委托书》,其上载明,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现委托某乙公司代为支付成都项目2023年2月、4月的民工工资。根据工资发放明细表,邓某2月工资3500元、4月工资3000元。前述款项由某乙公司向邓某支付。
另查明,2023年5月30日,邓某向成都市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郫都劳仲委)申请确认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与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9月7日,郫都劳仲委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23)第6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邓某与被申请人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在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本院询问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主张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表示不主张。庭后邓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意见称,由人民法院依法径行认定、裁判。
以上事实有郫劳人仲委裁字(2023)第664号《仲裁裁决书》、《工程劳务清包工施工合同》《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农民工退场确认书》《付款委托书》、银行交易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与邓某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邓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对邓某向某甲公司提供劳动的期限、劳动报酬、管理制度、劳动保护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邓某称其平时考勤和发放工资都由魏某负责。某甲公司称魏某为班组长,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招聘工人的。对于邓某辩称劳动合同系经安排要求工人签字时所签,其并不清楚具体的劳动用工关系,本院认为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某乙公司仅是通过某甲公司的委托代为向邓某发放工资,邓某未受到某乙公司的管理,综上,应当认为与邓某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系某甲公司而非某乙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在2023年2月14日至2023年3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