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伏家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侵害商标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请求判决赔偿数额在50万元以内;2.本案诉讼费用合理分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假冒的世纪金徽酒价值应为155400元。2.一审判决认定仿冒的世纪金徽酒包装材料合计价值160余万元不符合事实。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1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受损失为由提出赔偿要求,但并没有提交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4.一审判决赔偿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维权支出126728元,其中大部分为其内设机构人员的正常工资开支,不应由***等人承担。
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仿冒金徽酒的价值问题。***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未提出异议,虽然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刑初416号刑事判决认定假冒的金徽酒价值为155400元,但该价值系该批成品酒的成本价值。一审法院根据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物品扣押清单确认成品价值为177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仿冒金徽酒包装材料价值问题。本案有公安机关物品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仅成品包装酒盒按每套成品酒市场价格108元计算,合计1636848元。3.关于维权费用,该费用系针对***等仿冒假酒进行调查、投诉、维权的特定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金徽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的金徽系列酒包装盒、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50万元及维权合理支出126728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自200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2366752号、第12366723号、第18025949号、第4054843号、第146751号、第3845937号、第12366709号、第12366456号、第11253760号、第76562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2类、第33类,包括果酒、葡萄酒、烈酒、啤酒、黄酒等酒类及饮料商品。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2.2013年2月22日、2017年6月19日,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别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专利局授予第2479957号·专利号ZL201330043937.3包装盒(世纪金徽5星)、证书号第2480177号·专利号ZL201330044586.8酒瓶(世纪金徽5星)、第4359431号·专利号ZL201730253135.3(金徽四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上述专利均在有效期内且专利缴费连续。3.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系***、永盛源等多个徽酒老作坊基础上组建的省属国营大型白酒企业,是国内建厂最早的中华老字号白酒酿造企业之一。多年来,荣获“中国酒文化优秀企业”、“中国100家最大饮料制造企业”、“中国优质酒产品”、“世界特供产品”、“千年优秀奖”、“***”等多项荣誉;“金徽”品牌被授予中华老字号荣誉证书,“金徽”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多款产品被认证为绿色产品。2009年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品牌价值评估已达102878.52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经过多年经营,每年均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市场开拓及广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白酒以其优良的品质和完善的服务获得了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同,在全国部分地区及甘肃省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4.2016年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工作人员在兰州市××里旁查处被告***、***制造、销售假冒白酒的窝点,现场查扣大量假冒伪劣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成品白酒及包装材料,***实际参与制假、售假犯罪活动。经鉴定,上述金徽酒产品均为假酒,制假窝点由三被告实际经营,假冒42度四星世纪金徽744瓶(价值72912元)、52度四星世纪金徽824瓶(价值88992元)、42度五星世纪金徽92瓶(价值15456元),合计价值177360元。仿冒金徽包装箱2539个、包装盒15156个、瓶盖21000个、假奖卡16000个、二维识别码13695个、箱贴2800个、手提袋1500个、铆钉3312个、胶带700卷,包装材料合计价值160余万元,使用商标枚数达五万余枚。2016年8月11日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5.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设立市场督察部进行打假维权工作,产生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2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是金徽系列图文商标的注册权利人,目前该商标仍在注册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在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过程中伪造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的金徽系列商标,并且将所制造的伪劣白酒连同伪造的标识一同销售,侵害了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取得系列金徽图文商标的同时,又申请授权取得相应包装盒和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虽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分属不同类型,但两者各有其不同的客体,即商标法保护的是图文标识与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外观设计保护的是带有相同或近似的图案和文字组合的标贴产品设计,相互之间并无交叉,基于同一商品和侵权事实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经当庭比对,涉案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片外观设计与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同,***、***、***的行为同时侵犯了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用权,亦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46751号文字商标于2008年被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陇民三初字第0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市场声誉,***、***、***的伪造、销售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驰名商标专用权,在判定赔偿数额时应予以重点考虑。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主***酒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3、4月间就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依据是公安机关在查获销售假冒商标刑事案件中原告接受委托进行真伪鉴定。经审查,该委托事项系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中鉴定事项,具有专属性与保密性,而诉讼时效期间产生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届满之日至请求法院保护的期间,由当事人主张。因此该鉴定事项并不能直接引起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知悉权利被特定被告侵害的事实,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知悉公开的判决结果时间开始计算,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外观设计类合同、酒类商品外包装定制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经审查,***、***、***的制假、售假行为存续一定的时间,查获的假冒产品数量较大,所伪造的包装及商品标识数量较大,考虑到制假、售假的连续性,实际损失、获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侵权实施人的主观恶意、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366752号、第12366723号、第18025949号、第4054843号、第146751号、第3845937号、第12366709号、第12366456号、第11253760号、第76562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479957号·专利号ZL201330043937.3包装盒(世纪金徽5星)、证书号第2480177号·专利号ZL201330044586.8酒瓶(世纪金徽5星)、第4359431号·专利号ZL201730253135.3(金徽四星)的外观设计专的行为;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0万元,维权合理支出126728元,共计132672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1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认定查扣的假冒金徽酒价值177360元、包装材料合计价值160万元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假冒的世纪金徽酒货值为155400元。二审庭审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金徽酒数量以及假冒金徽酒包装箱、包装盒、瓶盖、假奖卡、二维识别码、箱贴、手提袋、铆钉、胶带数量。对于包装材料价值,一审时,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包装材料订购合同。***二审时不能说明假冒金徽酒包装材料的来源,但承认除自己使用外,还有出售给他人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制售假冒金徽酒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假冒行为侵害了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诉的相应的注册商标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此,***、***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也明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的侵权赔偿数额过高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期间,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请侵权赔偿数额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主张,适用该赔偿方式的前提是难以取得充分的证据以确定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根据本案事实情况,难以确定***、***、***制售假冒金徽酒的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以及给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也未提供商标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考虑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金徽成品假酒以及包装材料的数量较大、制售场地有一定规模及侵权存续时间,结合金徽酒的市场知名度高、美誉度良好、在甘肃市场占有率较高实际情况,确给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较大的利益损害;同时,侵权行为涉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系列注册商标和专利,而且,***、***、***制售假冒金徽酒的行为,主观恶意大,侵权商品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侵权性质恶劣,应当进行惩罚性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侵权赔偿数额为12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合理范围以内,可以予以维持。由于***、***、***不能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假冒金徽酒及包装材料是全部的侵权商品,查扣物的价值只能作为法定赔偿考虑的因素,而不能仅以此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关于维权合理支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有相应的财务凭据、合同、票据为证,一审认定为126728元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维持。关于***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查扣的假冒金徽酒价值177360元与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3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155400元有一定数额的出入,一审法院认定包装材料合计价值160万元事实依据不足,但本院认为,由于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法定赔偿主张赔偿数额,一审法院以上认定上的瑕疵不足以导致本院根据侵权性质和情节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作出变更。
综上,本院认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虽个别部分有瑕疵,但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4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恒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