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

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山丹县日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7民初122号 原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酒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汉族。 被告:山丹县日鑫烟酒商行。 经营者:王**,男,汉族。 原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山丹县日鑫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徽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徽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含有“金徽”字样、证书编号分别为第12366752号、第12366723号、第18025949号、第4054843号、第146751号、第3845937号、第12366709号、第12366456号、第11253760号、第765623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证书号第2479957号·专利号ZL201330043937.3包装盒(世纪金徽5星)、证书号第2480177号·专利号ZL201330044586.8酒瓶(世纪金徽5星)、证书号第4359431号·专利号ZL201730253135.3酒盒(金徽四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万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万元;5、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7156.4元、律师费2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系***、永盛源等多个徽酒老作坊基础上组建的省属国营大型白酒企业,是国内建厂最早的中华老字号白酒酿造企业之一。多年来,荣获“中国酒文化优秀企业”、“中国100家最大饮料制造企业”、“中国优质酒产品”、“世界特供产品”、“千年优秀奖”、“***”等多项**;“金徽”品牌被授予“中华老字号”**证书,金徽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甘肃省著名商标”,世纪金徽商标被认定为“甘肃省著名商标”。自1981年5月15日起,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取得含有“金徽”字样共11枚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申请并取得世纪金徽5星酒瓶、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并取得金徽四星酒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经过多年市场及广告的巨额投入,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白酒以其优良的品质和完善的服务获得了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一致认同,在全国部分地区及甘肃省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2017年3月3日,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山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例行检查中查处被告经营者王**位于山丹县清泉镇南关村八社(平安富民巷)存放假酒的库房一处,运送假酒的车辆一辆(车牌号:甘G19022)以及运送假酒的商铺、酒店。同时,查获标示为原告生产的52度世纪金徽(五星)80瓶(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15032814115030)、42度世纪金徽(五星)40瓶(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15031915031902)、52度世纪金徽(四星)56瓶(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1601263151250475),42度世纪金徽(四星)2瓶(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1501415093043),货值金额共计28004元。原告受委托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结论为:非标示生产企业生产、包装(出品),属冒用标示生产企业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上述假酒并处以31894元罚款。原告认为,商标具有识别来源的重要作用,被告的上述售假行为是利用原告商标及商品知名度的恶意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支出了大量的维权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辩称:2017年3月3日我存放假酒的库房被查处是事实,对查获的白酒种类及数量均无异议,但我并未制造假酒或委托他人制造假酒,也没有进行销售,所以不存在我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金徽酒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第12366752号、第12366723号、第18025949号、第4054843号、第146751号、第3845937号、第12366709号、第12366456号、第11253760号、第765623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的第2479957号(专利号ZL201330043937.3)包装盒(世纪金徽5星)、第2480177号(专利号ZL201330044586.8)酒瓶(世纪金徽5星)、第4359431号(专利号ZL201730253135.3)酒盒(金徽四星)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对含有“金徽”字样的多枚商标享有专用权,以及对世纪金徽5星酒瓶、包装盒、金徽四星酒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权依法提起维权诉讼,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王**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金徽酒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原告公司部分酒类商品外包装图片、外包装使用情况、外包装费用以及原告近五年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付费凭证、外观设计专利缴费凭据及外观设计费用等证据,拟证明原告长期使用其注册商标,为金徽系列酒品支付了高额的设计费用及外包装费用,并为打造和维护金徽酒品牌形象,支付了巨额宣传费用。王**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及荣获各类奖项、**类证据及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作为酒类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企业,在甘肃省及全国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王**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4、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食药监食扣(2017)9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现场照片复印件,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食药监食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王**质证后对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住处查获假酒的事实无异议,仅辩称假酒是自己贪图便宜从非正当途径取得,准备销售时被查获,自己并未制造假酒,且尚未销售,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维权费用的部分票据复印件。王**质证后认为自己没有侵权,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金徽酒公司通过注册或受让取得含有“金徽”或“世纪金徽”字样的第12366752号、第12366723号、第18025949号、第4054843号、第146751号、第3845937号、第12366709号、第12366456号、第11253760号、第7656236号文字图形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或经续展目前均在有效期内。另外,原告金徽酒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包装盒(世纪金徽5星)”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043937.3、证书号第2479957号)及“酒瓶(世纪金徽5星)”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044586.8、证书号第2480177号),于2017年11月7日被授予“酒盒(金徽四星)”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253135.3、证书号第4359431号)。 2017年3月3日,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和山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山丹县日鑫烟酒商行经营者王**位于山丹县清泉镇南关村八社(平安富民巷)家中检查时,发现西侧卧室内存放标示为原告生产的52度世纪金徽(五星)80瓶(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15032814115030)、42度世纪金徽(五星)40瓶(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15031915031902)、52度世纪金徽(四星)56瓶(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1601263151250475)、42度世纪金徽(四星)2瓶(生产日期及批号为:2015101415093043),以及标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45度五粮春48瓶、52度五粮液6瓶,货值金额总计31894元。原告金徽酒公司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受委托对上述产品进行鉴定,结论为:非标示生产企业生产、包装(出品),属冒用标示生产企业厂名、厂址的假冒产品。2017年4月19日,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张)食药监食罚(2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给予没收上述假酒并处以31894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原告金徽酒公司是第12366752号、第12366723号、第18025949号、第4054843号、第146751号、第3845937号、第12366709号、第12366456号、第11253760号、第7656236号文字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七条(?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查,本案被告王**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金徽酒,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金徽酒公司的第12366752号、第12366723号、第18025949号、第4054843号、第146751号、第3845937号、第12366709号、第12366456号、第11253760号、第7656236号的注册商标权。王**对其家中被查获的假酒予以认可,辩称该批假酒并非自己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也未实际销售,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王**经营的山丹县日鑫烟酒商行的主要经营范围,结合王**在当庭陈述中自己认可是因贪图便宜,出于逐利的目的购入该批假酒用于销售,因此,本案虽没有王**销售涉案假酒的直接证据,但足以认定王**通过非正当渠道取得的上述假酒是用于销售,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金徽酒公司是“包装盒(世纪金徽5星)”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043937.3、证书号第2479957号)及“酒瓶(世纪金徽5星)”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044586.8、证书号第2480177号)、“酒盒(金徽四星)”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253135.3、证书号第4359431号)的权利人,原告认为被告王**销售的假冒金徽酒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认为,“酒盒(金徽四星)”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253135.3、证书号第4359431号)的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1月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第四十条(?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而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7年3月,因此,原告不能以“酒盒(金徽四星)”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身份对被告王**主张侵权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第十一条(?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王**并不存在制造、**销售、销售、进口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王**用于销售的假冒金徽酒虽使用了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酒瓶、包装盒,但该酒瓶、包装盒是作为所销售酒品的包装物整体销售,与被包装物不可分割,销售者主要销售的是被包装物而非包装物本身来盈利,因此,使用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包装盒(世纪金徽5星)”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043937.3、证书号第2479957号)及“酒瓶(世纪金徽5星)”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044586.8、证书号第2480177号)构成侵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主张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金徽酒公司要求被告停止对其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因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时,已经对当时查获的侵权产品进行扣押,予以没收,金徽酒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王**还在继续销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金徽酒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的损失6万元以及维权费用27156.4元、律师费2万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王**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张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王**销售假酒的数量以及金徽酒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王**赔偿原告金徽酒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山丹县日鑫烟酒商行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因山丹县日鑫烟酒商行系个体经营,并无责任承担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徽酒公司的主张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七条(?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第十六条(?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维权费用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3元,由被告王**承担550元,原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宏睿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https://i.faxin.cn/m/v3/web/Cpws/javascript:void(0);)》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