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2662号
原告:安徽焦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焦陂镇。
法定代表人:圣刚,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伏家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岁强,该公司职员。(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345336号关于第25044326号“金徽商”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13日
被告就第三人有关宣告原告诉争商标无效的请求,作出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金徽商”与第146751号“金徽”商标(引证商标一)、第7656236号“金徽JINHUI1134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第12366752号“金徽及图”
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事实和理由:一、诉争商标“金徽商”由“金”+核心词“徽商”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二、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金”属于弱性词,“金徽商”与原告在先拥有的第1530658号“徽商”商标含义一致,是“徽商”商标系列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原告基于1999年在相同商品上申请的第1530658号“徽商”商标延伸注册。经原告推广,相关公众已将“徽商”、“金徽商”商标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特定的关系,“金徽商”等同于“徽商”,相关公众不会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作出的程序合法,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5044326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烧酒;白酒;黄酒;葡萄酒;开胃酒;蒸馏饮料;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46751
3.申请日期:1981年12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酒。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656236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2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茴香酒;烧酒;鸡尾酒;白兰地;米酒;汽酒;清酒;黄酒。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366752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3301):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清酒;青稞酒;黄酒;料酒;烧酒。
五、证据
2019年11月19日,第三人请求被告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要为光盘):1.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信息;2.民事判决书;3.第三人所获荣誉;4.第三人的广告宣传信息及销售信息;5.第三人对“金徽”商标的实际使用信息;6.第三人的企业宣传画报及***;7.金徽酒的网络销售记录。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搜索结果截图;2.原告网站信息;3.产品图片;4.原告活动图片及参展图片;5.销售协议及发票;6.原告及“焦陂”商标所获荣誉。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第1530658号“徽商”商标查询网页截图及该商标使用的图片等;2.原告企业所获荣誉;3.对“焦陂酒酿造工艺”等项目列为县级非遗保护名录进行公布的请示;4.“徽商”酒展会图片及产品照片。
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 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证;2.民事判决书;3.第三人所获荣誉;4.第三人的广告宣传信息及销售信息;5.第三人对“金徽”商标的实际使用信息;6.第三人的企业宣传画报及***;7.第三人产品网络销售记录。
六、其他事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问题。承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认为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本院经核查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文字“金徽商”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金徽”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金徽”、字母“JINHUI”、数字“1134”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金徽”及图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各引证商标显著认读的文字“金徽”,
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与“酒”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认为其具有关联性,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宣传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另外,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也不当然延续至其在后申请的商标及其指定商品上。因此,原告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焦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安徽焦陂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