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

十里香股份公司与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429号 原告:十里香股份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祁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伏家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岁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远襄镇大***委会老寨村东组015号。 被告:***,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仁和镇板岗村檀术组。 原告十里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十里香公司)与被告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里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徽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岁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里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徽酒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101724号、第3376586号、第6524275号、第8878535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判令金徽酒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其中律师费2.9万元,公证费1000元),两项共计50万元;3.判令金徽酒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金徽酒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十里香公司原名泊头市三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其酿酒基地始建于1946年,原告目前建有华北较大规模的浓香窖池群,成为河北省较大规模浓香型白酒酿造基地。原告是河北较大规模的原酒储藏企业,具备两万吨原酒储藏能力。原告拥有包括三位国家级白酒评委在内的24人国家级白酒生产技术及研发团队,是河北省浓香白酒酿造工程研究中心驻地。原告主营品牌为“十里香”“三井”“小刀”三大系列60余个品种,产品销售区域覆盖京、津、冀、鲁、豫、晋、辽、蒙、苏、皖等十余省、市、自治区。为做大做强“十里香”高端白酒品牌,经战略调整,“三井”“小刀”品牌剥离到河北三井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原告陆续更名为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十里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8日,原告正式更名为十里香股份公司,将“十里香”白酒品牌及产品的生产、研发融为一炉,历史性的完成了品牌与产品的高度统一。原告是第3376586号、第6524275号、第8878535号、第8878580号、第8878566号、第111692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多次荣获“河北轻工优秀企业”“省科技进步先进企业”“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省环境治理达标企业”“全国食品行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等称号。2006年,“十里香”和“三井小刀”获《河北地方名酒》**。2008年“三井十里香”“十里香酿酒”获得《沧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称号。2011年,“十里香”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评定为“中国创新典范白酒产品”。2012年“十里香酒酿造技艺”被认定为河北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13年12月9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十里香”酒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2015年“66度十里香”在布鲁塞尔国际烈酒大赛上荣获金奖。2016年“66度十里香”获2015年度白酒类高度组“青酌奖”。2017年“五星十里香”获2016年度白酒类酒类新品“青酌奖”,荣获“河北省酒类流通15年创新典范企业奖”。经调查发现,金徽酒公司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在酒水运营及其相关领域,金徽酒公司长期与原告处于同一行业,两者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金徽酒公司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权利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金徽酒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十里香”自古以来是日常生活中用来描述香气四溢绵长久远的常见词语,在酒行业中被广泛用于形容酒的品质和香气等特征,属于描述性词汇。诸多白酒品牌公司,如口子酒、**酒、衡水老白干、汤沟酒、郎酒、国台酒、汉台酒、***等,均使用“十里香”形容酒的品质和特性。众多诗词典故、文学作品、酿酒行业文章也以“十里香”指代陈年好酒的特点。在白酒市场上,大量企业使用“十里香”作为企业字号,众多白酒商品使用“十里香”作为酒水的品牌或酒水的系列名称在包装上使用。由此可见,“十里香”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的描述性词语,缺乏显著性,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特点。而且,无论是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酒行业中,“十里香”词语被广泛用于形容酒的香气、品质等特点,且为同行业企业广泛使用,并未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的识别关系。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原告持有包含“十里香”的商标,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十里香”词语的固有含义,驰名商标应该个案认定,本案不应适用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二、金徽酒公司生产的“世纪金徽十里香”酒是世纪金徽**系列酒的一款产品,该系列包含了“世纪金徽五里香”“世纪金徽十里香”“世纪金徽百里香”三款酒。可见商品上的“十里香”只是用来表示商品的特点,属于善意使用“十里香”词语的固有含义,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三、“世纪金徽十里香”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上明确标注了金徽酒惯用的“”金徽商标、“”世纪金徽印章商标和“”***商标,在酒盒正面标注有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右侧面采用了金徽酒独有的历史沿革介绍图,左侧面标注了金徽酒品牌渊源的介绍语,在商品信息表上明确标注有品名“世纪金徽白酒”,制造商名称“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盒通体采用了金徽酒中档产品惯用的特有装潢风格:采用中国古典风装潢、辅以印文和光泽修饰、并以红色、金色为主要配色,同时配以金徽酒的历史渊源、标语和各主要商标。因此,金徽酒公司“世纪金徽十里香”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了金徽酒公司的商标并标明了商品来源,且采用了金徽酒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特有包装装潢,标示商品来源,与其他厂商形成区分,没有攀附他人品牌的意图,相关公众基于这些显著特征能够识别**系列酒来源于金徽酒公司,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三、金徽酒公司作为酒类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企业,获得过诸多**,自1981年获准注册“金徽”商标以来,连续使用27年之久,获得了众多**,并在维权过程中被作为驰名商标给予保护。“金徽”酒的产量、销售量、利税等基本指标数额巨大,产品质量信誉良好,在酒类产品中形成了很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金徽酒公司没有必要攀附知名度不及自身的原告品牌。综合考虑金徽酒公司较高的品牌声誉和品牌知名度,相关公众易于对金徽酒独有的标识、包装装潢进行识别,不会与其它品牌相混淆。因此,即使金徽酒公司的“世纪金徽十里香”酒与原告商标并存于市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更不会影响原告的商誉,原告主张消除影响不具有任何事实基础。四、“世纪金徽十里香”系列产品早已停产多年。停产后金徽酒公司早已不再销售该款商品,且该商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在2018年10月亦已过期,目前市面上也基本上不存在该款酒水。除了原告通过(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533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一款来源不明、真伪不明的酒水外,原告未证明还存在其它金徽酒公司生产的同款酒水存在。因此,即使认为“世纪金徽十里香”使用了相关标志,该行为也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况且,根据(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533号公证书记载,原告至迟在2018年11月26日即已发现该商品,但直到2021年12月3日才拟写了起诉状,故原告实际提起诉讼时,早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三年的诉讼时效,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五、“十里香”是描述酒水特质的既有词汇,属于公共资源,任何人无权限制他人正当使用。“世纪金徽十里香”系列产品已停产多年,本案中***、***经营的北京***凡超市有限公司也不是金徽酒公司的分销供应商。但本案中原告却委托一家专门从事维权业务的取证机构对金徽酒公司一款停产多年的酒水取证,刻意拖延到购买三年期满之后再提起诉讼,本就违反常理。加之该取证机构与原告聘请的律师事务所之间配合提起近千件商标、著作权侵权诉讼,金徽酒公司有理由怀疑该等机构与原告恶意串通,企图借商标维权之名对公有词汇进行垄断,利用上市公司规避诉讼的心态,实施碰瓷式维权,牟取不正当利益。金徽酒公司恳请合议庭对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严格审查,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予以整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且存在恶意起诉牟取赔偿金的嫌疑,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我没有意见。 ***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参与店铺的经营,当时都是***在经营,我原来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经营涉案店铺,后来我将涉案店铺卖给了***,涉案店铺从个体工商户变为公司后,***给了我1%的股份,我实际没有向店里投钱,也没有参与涉案店铺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9月14日,山东省广饶县十里香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101724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9月13日。2002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河北三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2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泊头市三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2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河北十里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十里香公司。 2003年12月21日,河北三井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76586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酒(饮料);白兰地;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青稞酒;果酒(含酒精)(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泊头市三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2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河北十里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十里香公司。 2010年3月28日,泊头市三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524275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蒸馏酒精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葡萄酒;米酒;清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2010年5月2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河北十里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月1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十里香公司。 2011年12月7日,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878535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蒸馏酒精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葡萄酒;米酒;清酒;食用酒精(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31年12月6日。2018年1月1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十里香公司。 2011年12月,原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白酒、酒(饮料)商品上的十里香及图商标,被延续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2012年4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210号《关于认定“十里香”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十里香”()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3年10月19日,河北省品牌节组委会授予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河北品牌节十里香酒2013中国河北城市名片”**。2014年4月22日,中国酒业协会科学技术奖奖励委员会向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2013年度‘中国酒业协会科学技术奖’优秀奖奖状”。2015年4月,河北省食品工业协会针对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十里香·恒温窖藏五年”“十里香·恒温窖藏八年”“十里香·恒温窖藏十五年”“十里香·恒温窖藏二十年”“十里香·十年原浆坛酒”“十里香·柔香五星”“十里香·柔和”“十里香·三井古酒”“十里香·小坛酒”向其颁发“河北特产食品”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2015年12月,原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称号。2016年6月27日,河北省白酒葡萄酒工业协会针对河北十里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十里香牌39°秘香1号产品”“十里香牌40°金五星产品”分别颁发“2016-2017年度河北省白酒行业优秀产品”“2016-2017年度河北省白酒行业优质产品”**证书。2016年12月,河北省企业联合会向河北十里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2016年河北省明星企业”**证书。2016年12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针对“66°十里香白酒生产技术”向河北十里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2013-2015年度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科学技术奖二等奖”证书。2017年1月,河北省企业联合会、河北省中小企业服务联合会、河北企业杂志社向河北十里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河北省第九届最具成长性企业”**证书。2018年9月4日,第十二届河北品牌节,河北省品牌节组委会授予十里香公司“十里香”“2018年度‘河北名片’**称号”证书。2019年6月29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授予十里香公司“国家级放心酒工程·示范企业”证书,有效期3年。 2013年12月9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十里香酒”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关于产地范围,十里香酒产地范围为河北省泊头市现辖行政区域。关于专用标志使用,十里香酒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可向河北省泊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经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报质检总局核准后予以公告。 十里香公司提交京东、天猫、拼多多店铺上销售其公司“十里香”品牌产品的截图,显示销售的“十里香”品牌产品均使用有“十里香”文字横向或竖向排列的标识。 2018年12月21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5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包括: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于2018年11月26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于2018年12月4日,跟随***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七号院一理想家小区门口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华联超市、三环新城店”等信息)。***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酒水两盒(展示有“十里香、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信息)。***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89元,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号码为0074249加盖“北京***凡超市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公证人员查验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并拍照留存。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得物品行了拍照,最后将所得物品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购物过程中产生的付款凭证由公证处进行了复印/打印。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中公证实物(以下称被诉侵权商品),内含酒水二瓶。其中黄色包装盒的酒水外包装正面及背面显示有“十里香世纪金徽***标识酒精度46%vol净含量500ml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及标识,侧面一边显示“金徽酒商标中华老字号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生产许可QS620015011340条形码6935947014121”等字样及标识,当庭通过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扫描条形码,显示信息“物品编码6935947014121,企业名称: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世纪金徽十里香”等信息;侧面另一边显示有“品名:世纪金徽白酒,酒精度46%vol净含量500ml生产许可证号QS620015011340,生产日期见喷码,制造商名称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服务热线4008896599,地址: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伏家镇”等信息,并贴有防伪码,现场刮开防伪码显示“5246”,显示完整防伪码为1441609934015246,在线通过金徽酒官网服务中心真伪鉴别查询该十六位防伪码显示查询结果“您所查询的是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徽系列白酒正牌产品,请留意标签正面的匹配物流编码应为144160993401”等信息,包装盒顶部显示“2015051615014023S4000202”,打开黄色包装盒后,酒水瓶身为红色,瓶身正面显示有“十里香世纪金徽酒精度46%vol净含量500ml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及标识,瓶身处贴有一个二维码,编号为144160993401,该酒瓶瓶身其他部分无文字。 另一瓶红色包装盒的酒水外包装正面及背面显示有“十里香世纪金徽***标识酒精度46%vol净含量500ml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及标识,侧面一边显示“金徽酒商标中华老字号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识国家地理保护标识生产许可QS620015011340条形码6935947014121”等字样及标识,当庭通过中国食品(产品)安全追溯平台扫描条形码,显示信息“物品编码6935947014121,企业名称: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世纪金徽十里香”等信息;侧面另一边显示有“品名:世纪金徽白酒,酒精度46%vol净含量500ml生产许可证号QS620015011340,生产日期见盒体,制造商名称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服务热线4008896599”等信息,并贴有防伪码,现场刮开防伪码显示“3897”,显示完整防伪码为5541667761043897,在线通过金徽酒官网服务中心真伪鉴别查询该十六位防伪码显示查询结果“您所查询的是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徽系列白酒正牌产品,请留意标签正面的匹配物流编码应为554166776104,**您的使用”等信息,包装盒顶部显示“2014081114045016S5000268”,打开红色包装盒后,酒水瓶身为红色,瓶身正面显示有“十里香世纪金徽酒精度46%vol净含量500ml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及标识,瓶身处贴有一个二维码,编号为554166776104,该酒瓶瓶身其他部分无文字。 十里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及背面、酒水瓶身正面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十里香”标识,字体较大,视觉效果突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101724号“”商标、第3376586号“”商标、第6524275号“”商标进行比对,原告涉案商标虽为图文组合商标,但具有首要识别力的是“十里香”三字,在“十里香”三字的使用上,两者同为艺术字,文字的构成、排列顺序、内容、读音、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近似。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8878535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同为艺术字,在文字的构成、排列顺序、内容、读音、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基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与原告之间的特定联系性,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十里香”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生产,也未得到原告授权,构成商标侵权。 金徽酒公司认可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对被诉侵权商品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诉侵权商品是**系列中的中档酒,该酒停产较早、利润率较低,仅在甘肃、陇南地区销售,2020年以前,原告并未在以北京及周边的河北等华北市场销售处于中低端线的“十里香”产品。金徽酒公司认为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使用,“十里香”是既有词语,是用来描述酒水的质量和特点的,在酒类商品上不具有显著性,是描述性词语,在河北沧州地区甚至可以作为酒水产品的通用名称,相关公众只会将“十里香”作为酒水产品的特点描述予以识别,不会认为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而被诉侵权商品是结合了金徽酒公司特有的装潢、商标以及整体的识别体系进行使用,包括金徽酒公司产品的历史渊源、标语、生产企业名称、商品名称进行使用。相关公众可以清晰的认识到商品来源于金徽酒公司,且“十里香”属于**系列产品之一,同系列的还有百里香、五里香,由此可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正当使用“十里香”词语的固有含义,“十里香”本身没有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作用,金徽酒公司没有主观上误导公众的意图,客观上没有误导的结果,所以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十里香”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不同,与第1101724号涉案商标完全不同,与其他三枚涉案商标虽然在文字上相同,但是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十里香”是对其固有含义的使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十里香”的排列和原告涉案商标的排列不同,字形不同,存在明显区别,由于字形书写的固有结构限制,字形上的差异完全可以区分两个不同的文字标志。结合金徽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在酒水中突出使用酒水的系列名称是酒水包装的常规方式,例如济南市鑫源酒水厂生产的十里香酒水及另一家酒厂生产的宝葫芦牌十里香酒水、洮儿河十里香酒水,均在商品正面突出使用了十里香这一系列的名称,可见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使用方式属于惯用方式使用“十里香”词语。当权利人使用通用名称、描述性词汇作为自己商标时,应当接受他人在该词语的固有含义范围内使用该词汇,其权利应当受到限缩,以避免商标权人垄断公有含义、滥用权利。在相关公众使用酒水时,会更关注酒水的品牌,购买时会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在本案中,金徽酒公司使用了自己独有的商标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驰名商标要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商标的知名度和名气不是一成不变的,在本案中,原告若要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则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所以不适用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本案不应将驰名商标作为考虑因素。结合金徽酒公司的证据,被诉侵权商品在2016年已经停产,从2016年开始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已经不再使用“十里香”,而是变为“十里**、百里**、五里**”。本案中除了原告公证购买的这两款被诉侵权商品外,原告未举证证明金徽酒公司还有同款酒水在生产、销售。金徽酒公司另表示公证书记载代理人是2018年11月26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原告在2018年11月26日已经知道存在侵权事实,而原告的起诉书落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金徽酒公司不存在其他可能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 ***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店铺系其经营,被诉侵权商品系其销售,收据系其出具,收据上的印章系店铺经营期间的印章,购买商品的款项系其本人收取,对手机转账截图予以认可。***另表示涉案店铺系从***处接手,其接手后***就不在店里继续经营了。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表示其接手涉案店铺的时候店内就已经有被诉侵权商品了,时间太久了,已经想不起来了,但是其认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假酒,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商品没有意见,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涉案店铺地址就是北京***凡超市有限公司的地址,并表示不能确认***接手涉案店铺时,涉案店铺中是否已经有被诉侵权商品了,且是否有过被诉侵权商品其已经记不清楚了,被诉侵权商品从哪里进货的其也记不清楚了。 为佐证被诉侵权商品系金徽酒公司生产、销售,十里香公司提交第12366752号“”商标、第146751号“”商标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该两枚商标权利人为金徽酒公司;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关于商品条码06935947014121的查询打印件,显示有商标世纪金徽,名称世纪金徽十里香,发布厂家金徽酒公司,规格型号500ml*4等信息;QS查询网关于证书编号QS620015011340的查询结果截图,显示有产品名称白酒,企业名称金徽酒公司。发证日期2015-10-26,有效期至2018-10-1等信息。金徽酒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金徽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多处注明了金徽酒公司的商标、出品方和企业渊源,并使用了金徽酒公司系列产品的包装,相关公众并不会混淆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金徽酒公司不存在攀附他人的意图。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了QS620015011340的许可证,但该许可证期限截止至2018年10月,相关商品早已停产,本案不存在停止侵权的必要,不存在消除影响的必要,亦不存在对原告的损害。另,2015年10月23日,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就已经调整为十里**,十里**系列酒也使用的是QS编号,并没有使用SC编号,且目前十里**系列酒已经停产了。十里香公司表示关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停产应结合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和相关部门的审核结果,从QS查询结果中不能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停产。 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十里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证书编号为TSA-05-20220418903629356的时间戳证书,取证时间为2022年4月18日,取证内容显示通过糖酒网搜索“十里香”,显示有“十里香·黑盒-火热招商”“十里香·国香20-火热招商”“十里香·大运河-火热招商”“二十里香全国招商”“今朝醇香系列十里香全国招商中”“世纪金徽-十里香全国招商中”“太白十里香招商”等内容,点击“世纪金徽-十里香全国招商中”进入页面显示有“发布时间:2013-10-1109:33来源: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热度:296944,目前世纪金徽-十里香正在火热招商……产品名称:世纪金徽-十里香全国招商中,公司名称: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招商网页:http://www.tangjiu.com/z_jinhuijt……”等内容,页面图片中显示酒瓶瓶身上印有“***”标识及“**·十里香”文字。2.证书编号为TSA-05-20220512548690231的时间戳证书,取证时间为2022年5月12日,取证内容为中国质量新闻网2013年2月7日刊载的《甘肃质监局发布2012年第4季度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文章载明有“中国质量新闻网消息2012年第4季度,省局委托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及5个市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全省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14个品种的食品进行了异地抽检,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2012年第四季度食品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名单……生产单位金徽酒公司,产品名称世纪金徽十里香酒,生产日期(批号)2012.03.18,商标金徽,规格型号46%vol,500ml/瓶,综合判定合格……”等内容。十里香公司欲以前述证据证明金徽酒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持续宣传招商及销售,已经获得相应的推广利益,同时金徽酒公司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十里香”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市场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商誉损害。被食品监督抽查的“世纪金徽十里香酒”与被诉侵权商品规格型号一致,金徽酒公司至少在2012年就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时间至少长达3年,另根据前述取证,金徽酒公司至2022年4月18日仍在网上进行招商,说明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时间至少长达10年,法院应结合金徽酒公司提交的销售数据等证据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主张。 金徽酒公司对前述时间戳取证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其公司从未使用过糖酒网上展示的酒瓶包装,也从未与糖酒网公司有过合作,并主张糖酒网上的行为是冒用金徽酒公司名义招商的侵权行为。金徽酒公司表示根据糖酒网上显示“太白十里香招商”等查询结果,说明“十里香”在白酒行业的通用性。针对《甘肃质监局发布 2012年第 4季度食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上的内容,金徽酒公司表示这里的产品名称“世纪金徽十里香”是质监局的称呼方式,不能视为相关生产单位的产品标注行为,且产品名称中均标注了“世纪金徽”已经标明了来源,不具有混淆的可能性,金徽酒公司的“十里香”系列酒与原告产品有明显区别,不会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损害赔偿的必要,同时该抽查结果也说明了金徽酒公司的白酒品质优良,商誉良好,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基础。 庭审中,为反驳原告的主张,金徽酒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口子窖官网关于口子窖酒的介绍;澎湃新闻关于“开坛十里香”中国古代最大的酿酒遗址在安徽濉溪发掘的文章报道;河南**老酒酒业有限公司官网关于**老酒的介绍;衡水老白干官***关于衡水老白干酒的介绍;搜狐网《中国国家地理》杂志刊载的“海河流域-华北大地上的‘酒窝’”文章;《公关世界》及央视国际关于衡水老白干的介绍;汤沟酒业官网及《中国食品安全》关于汤沟酒业介绍;中国新闻网微博关于郎酒集团厂区介绍;国台酒官方微信关于国台酒介绍;汉台酒业服务号关于汉台酒业介绍;百度关于***介绍;百度关于《白酒不为人知冷知识》及《好酒十里香?酒香也怕瓶子差》的文章;大河报、《***》《水浒传》、**句网、百度百科、河北新闻网涉及“十里香”的**词、文章、词条等。金徽酒公司欲以此证明“十里香”是既有词汇,自古以来是白酒的描述性词语之一,代表酒的品质,是对酒的特点、质量进行说明,在酒文化中属于常用词,不具备显著性。2.7788商品交易平台上展示的辽宁十里香白酒酿造集团、沈阳市辽中酿酒厂、济南市鑫源酒厂、江西陶令酒业有限公司、四川宜宾竹都酒厂的十里香酒产品;中酒投官网上中国哈尔滨清泉酒厂的宝葫芦牌十里香酒;安徽古南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上十里香八年陈产品;淘宝网上三和酒造开坛十里香产品;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国台十里香、洮儿河十里香、十里香荷花酒、清品十里香系列酒、十里香酒、窖藏、珍藏、原浆十里香品牌系列酒、十里香、十里香窖藏、十里香万代红、十里香***等系列酒、***十里飘香酒、十里香品牌及产品检索。金徽酒公司欲以此证明在酒、食品等商品上,诸多商家使用“十里香”作为产品名称,以突显商品的品质与特点,“十里香”用在酒、食品上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十里香”在酒行业中属于常用词语,不具有显著性。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的以十里香为名称的企业及食品生产许可获证企业信息查询平台中查询的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十里香为名称的企业。金徽酒公司欲以此证明“十里香”被诸多市场主体作为名称使用,在酿酒行业中已经被广泛使用,属于公有领域词汇,十里香公司无权对该既有词语进行垄断,诸多企业使用“十里香”作为企业名称,仅凭该名称无法区分商品来源。4.金徽酒公司世纪金徽十里香包装图及首批产品采样、世纪金徽**系列百里香、五里香包装,金徽酒公司主***酒外包装样式,在酒盒正面上下和酒身侧面开口位置均标注金徽酒公司商标,酒盒正面标注有金徽酒公司出品,右侧面采用金徽酒独有历史沿革介绍图,左侧面标注金徽酒品牌渊源的介绍语,酒盒通体采用了金徽酒中档产品惯用的中国古典风装潢方式,以红色、金色为主要配色,辅以印文及光泽修饰。金徽酒十里香系列的包装自2014年8月11日开始使用红色包装,2015年5月15日开始使用金色包装。金徽酒十里香是**系列产品之一,同系列还有百里香、五里香产品,在包装装潢上,除了产品名称不同及包装颜色不同,其他装潢和标注完全相同。金徽酒公司提供世纪金徽酒各产品包装样式、其他品牌酒类商品包装样式、十里香公司产品包装样式,金徽酒公司主张世纪金徽酒正面均采用“世纪金徽”或“金徽”加系列名称,配合使用“***”商标,并组合在底部标注的金徽酒公司出品,侧面使用金徽酒独有历史沿革介绍,采用中国古典风格装潢,以红色、金色为主要配色,原告展示的多款外包装样式,与金徽酒的包装装潢存在较大区别,原告使用的十里香标识与金徽酒公司使用的标识也不相同。金徽酒公司另表示汾酒的杏花村、洋河的梦之蓝等诸多白酒行业企业均采用了突出系列产品名称的方式作为包装外观。金徽酒公司欲以此证明“十里香”是金徽**系列酒产品名称,用来形容系列酒的特点,并非作为商标使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明确标注了金徽酒惯用的“金徽”“世纪金徽”“***”商标,采用了金徽酒常用包装装潢,注明了出品方为金徽酒公司,外包装多处载明金徽酒渊源和产地信息,购买者基于这些显著特征能够识别**系列酒来源于金徽酒公司,不会造成混淆误认,金徽酒公司独有的包装装潢正是为了标示商品来源,与其他厂商形成区分,没有攀附他人品牌的意图,原告的酒水包装与金徽酒公司酒水包装存在明显差别,不会造成混淆。使用描述商品品质特点的词语作为系列产品名称并在包装上突出使用是酒水包装中常见的装潢方式。5.世纪金徽**系列酒版面变更审核表及变更后的十里**酒包装设计图、变更后包装采购订单、世纪金徽**系列变更后的包装,金徽酒公司主张2015年7月,其公司对**系列酒进行了包装调整,调整后的包装进一步凸显“世纪金徽”商标,并将系列产品名称改为“五里**”“十里**”“百里**”,2015年9月25日前供应商交付金徽酒公司新的**系列产品包装,2015年9月22日启用了首批“十里**”酒。金徽酒公司另提供2016年年报、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码查询结果,金徽酒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信息截图、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金徽酒公司主张2016年年报中载明**系列酒产品变更为“五里**”“十里**”“百里**”,2015年10月23日已启用新的“十里**”包装,2018年10月1日QS许可证到期,自此日期食品生产者不得再使用原包装、标签和QS标识。金徽酒公司欲以此证明变更后的包装以“十里**”取代“十里香”,印证“十里**”仅是对酒水商品特点的描述,变更后的包装进一步凸显“世纪金徽”商标,印证金徽酒公司主观上不存在将“十里香”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金徽酒公司早已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均为“QS620015011340”,该酒水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亦无法再进行使用。6.金徽酒公司持有注册商标汇总、判决书、金徽酒公司所获**、《中国酒业》杂志发布的“2021年度中国酒业百强榜(生产企业)”、**资讯网登载的“白酒行业上市公司销售区域占比情况”,金徽酒公司欲以此证明其作为酒类产品生产及销售企业获得过诸多**,从1981年就享有“金徽”商标,连续使用27年之久,并在维权过程中给予了驰名商标保护。金徽酒产量、销售量等指标数额巨大,产品质量信誉好,在酒类产品中形成很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知晓,不会产生与其他品牌混淆的后果,金徽酒公司的综合实力和品牌影响力远胜于十里香公司,金徽酒公司也没有攀附的必要,白酒销售具有地域性特点,在本地区销售的白酒,相关公众对于品牌来源具有较高识别能力,不会造成混淆,且没有攀附外地品牌的必要。7.涉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案件检索结果、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查询结果,显示涉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公开文书800余件,该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无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等知识产权代理业务资质,金徽酒公司欲以此证明十里香公司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取证后拖延长达三年才提起诉讼,不合常理,且“十里香”属于白酒商品的描述性词语,十里香公司存在滥用权利占用公共资源获利的行为。 针对金徽酒公司证据,十里香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反面中间位置突出使用了“十里香”标识,字体较大,视觉效果醒目突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并非描述性使用。“十里香”不是酒类产品的通用名称,酒水通用香型分为酱香型、浓香型等,没有一种香型为“十里香型”。“十里香”是一种植物名称,但该植物与酒类产品并无关系,不能直接表示酒水的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不属于为说明酒水客观实际情况而必须使用的词汇,更无法指代酒类商品。诸多酒类、食品企业是否使用“十里香”作为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与本案并无关联,本案原告只需证明金徽酒公司在其生产的酒水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金徽酒公司至少在2012年就开始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其举证的“首批产品采样”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和2015年不符,金徽酒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其确有生产日期为2014年和2015年的被诉侵权商品,但不能证明是否为首批产品。金徽酒公司在其生产的酒水上突出使用的是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即使是近似商标,也只需对商标本身进行比对,无需再结合产品包装装潢进行考量,对于金徽酒公司所举证的其产品已经变更包装,原告无法核实。金徽酒公司所述“‘金徽’酒的产量、销售量、利税等基本指标数额巨大”以及“金徽酒2016年度报告”中所记载的金徽酒公司在酒制造行业的收入、毛利率的内容予以认可,印证了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被控侵权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理应存在于2016年度报告中的分产品情况中,但报告中没有相关内容,金徽酒公司在该组证据分产品情况的记载中刻意隐瞒了被控侵权商品这一品类。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金徽酒的惯用商标,但不能规避其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标识的侵权责任,只能证明其存在攀附原告公司及“十里香”品牌知名度的故意,造成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割裂了原告涉案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指向性,给原告商标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本案原告系合法维权,被告提交的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涉案信息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最后,金徽酒公司在其生产的酒水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在不考量原告涉案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已经构成侵权,且原告“十里香”商标自199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多年来,原告公司酿酒技术及“十里香”品牌产品获得诸多**,金徽酒公司在其生产的酒水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不具备正当性,侵权恶意明显,且基于涉案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客观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给原告商标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关于诉讼时效,十里香公司提交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截图三张,证明其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申请立案,并表示应以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时间即2018年12月4日为原告知晓侵权事实的时间,而不应以申请证据保全的时间为知晓侵权事实的时间,申请证据保全时并没有实际取得侵权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至2022年4月18日金徽酒公司仍有销售或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故金徽酒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公证费支出,十里香公司提交票号为44532686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购买方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开票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销售方为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金徽酒公司认为该票据购买方,与公证书载明的申请主体不一致,且公证费发票开票时间与公证取证时间也不匹配,故认为该票据不是本案的支出证据。 关于涉案店铺,***、***均表示店铺面积大概一百多平米,涉案店铺使用的北京***凡超市有限公司的执照,北京***凡超市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股东为***、***。***另表示,涉案店铺经营烟酒副食,自2010年左右开始经营到2018年就不干了。 经查,十里香公司的名称于2006年3月27日自泊头市三井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泊头市三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自泊头市三井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自河北三井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十里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自河北十里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十里香公司。 金徽酒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水、饮料及其副产品生产、销售;包装装潢材料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等。 北京***凡超市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30日注销,股东包括***及***。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实物、QS查询网查询打印件、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商标查询打印件、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十里香公司系第1101724号“”商标、第3376586号“”商标、第6524275号“”商标、第887853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十里香公司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诉讼时效,金徽酒公司主张十里香公司就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1月26日起算,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于2018年11月26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但并不意味着其已经掌握了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的证据,在金徽酒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时十里香公司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不能以该日期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而2018年12月4日,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看到了被诉侵权商品,并进行了现场购买取证,可以认定在这个时间点,权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故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12月4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十里香公司确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提交立案申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533号公证书载明被诉侵权商品系2018年12月4日购买,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十里香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金徽酒公司关于十里香公司就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金徽酒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包装盒、酒瓶瓶身上均使用了“十里香”文字,其字体较大、位置居中显著,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商品虽也使用“世纪金徽”“***”商标,但其文字图形的大小和位置,较之“十里香”标志相对并不明显。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十里香”标志的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即“十里香”与第1101724号“”商标、第3376586号“”商标、第6524275号“”商标、第8878535号“”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其中第1101724号“”商标、第3376586号“”商标、第6524275号“”商标由汉字“十里香”及图形构成,因文字较之图形更易被相关公众识别呼叫,故汉字“十里香”为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第8878535号“”商标为文字商标,第3376586号“”商标、第6524275号“”商标与第8878535号“”商标中的“十里香”文字字形、字体一致,经对比,被诉侵权标识为“十里香”文字,其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十里香”,在文字、呼叫、字形上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虽然金徽酒公司主张在其商品包装上使用的“世纪金徽”“***”商标本身也具有知名度,但是鉴于涉案商标也具有一定的历史与知名度,被诉侵权商品将“十里香”标识与“世纪金徽”联合使用,并突出“十里香”,不仅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与商标权人或其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也有可能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是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认为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影响涉案商标的正常使用。因此,被诉侵权标识“十里香”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加之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酒商品上,而被诉侵权标识被使用在白酒商品上,落入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故被诉侵权商品使用“十里香”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金徽酒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作为股东的北京***凡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北京羽兴非凡超市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十里香公司亦未主张北京羽兴非凡超市有限公司停止侵权,故本院仅就赔偿部分进行处理,***、***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羽兴非凡超市有限公司系经依法清算后注销,十里香公司主张***、***对北京羽兴非凡超市有限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现无证据证明金徽酒公司与北京羽兴非凡超市有限公司存在共同侵权,故金徽酒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金徽酒公司主张“十里香”系描述性词语,是描述酒水特质的既有词汇,属于公共资源,金徽酒公司使用“十里香”是为了描述世纪金徽**系列酒的商品特点,对此本院认为,“十里香”并非酒产品的香型名称,不构成酒产品的通用名称,而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以突出字体和位置标注“十里香”字样,既起到标示商品名称的作用,又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于金徽酒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十里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金徽酒公司、***及***作为股东的北京***凡超市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其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不再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金徽酒公司、***及***作为股东的北京***凡超市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合理费用,十里香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徽酒公司不认可该公证费发票系针对本案的票据,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1000元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十里香公司未提交证据,考虑本案原告确有律师出庭,对于律师费本院将依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同时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十里香公司未就金徽酒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给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加以举证,故对十里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十里香股份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十里香股份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十里香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十里香股份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金徽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共同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