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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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3民初2837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1492.43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期延期赔偿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11月7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截止2024年10月10日为6433.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光水韵二期一标段(某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阳光水韵二期项目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包干综合单价为368元/m2;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审核确认的施工进度产值80%的工程款,其中门窗框占进度款的50%,门窗扇占20%。2023年6月20日,经被告审核,原告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536780.08元。随后,原告又进行了门窗扇安装,该部分工程款为614712.35元。202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因保交楼原因要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施工部分款项合计为2151492.43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00元,尚欠原告1451492.43元。202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款延期拨付赔偿协议》,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工期延期损失200000元。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未能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4月10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甲公司签订《阳光水韵二期一标段(某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就其开发的阳光水韵二期一标段(某地块)委托乙方制作、安装门窗;门窗型号:经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及甲、乙双方签字同意的大样图,若与设计不同,须办理书面变更方可施工;工程量:工程量计算按建筑施工图门窗尺寸计算;预算工程量:塑钢门窗12000m2,工程面积以最终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塑钢合同综合单价为368元/m2,其中材料费为278元/m2,人工费为90元/m2;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为4416000元;本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竣工后,由乙方会同业主方、监理单位、甲方及有关部门人员及时对本产品的相关项目进行验收,并签字确认;结算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25日前乙方申报当月完成工程产值并经甲方审核完成后,次月25日前甲方按乙方施工月进度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单个门窗固定综合单价在进度款支付时,划分为门窗框占50%、门窗扇占20%、门窗固定玻璃占30%,副框按当期实物量完成量的8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60日内支付至实际合同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到期一次性无息返还;付款方式:银行转账,在乙方开具总额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完成付款;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海川公司就案涉窗框进行了制作、安装。
2023年6月20日,《阳光水韵二期一标段(某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进度2023年5月进度审核确认书》载明,本月进度完成产值1536780.08元,本月应实付进度款1229424.06元,至本期累计进度完成产值1536780.08元,至本期累计应支付金额1229424.06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盖章。
《(2023年5月)形象进度审核表》载明,14#地块1#楼、2#楼、3#楼平开窗框安装完成100%,14#地块4#楼平开窗框安装完成20%。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盖章。
《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载明,阳光水韵二期一标段(某地块)第1期(2023年5月工程款)已完成工程造价1536780.08元,至本期累计调整后的实付工程款金额1229424.06元。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在承包人、发包人处盖章。
2023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
2023年11月7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款延期拨付赔偿协议》,约定:“……因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拨付给乙方在建的汉源县阳光水韵14#地块塑钢门窗工程工程进度款,造成乙方直接经济损失226962.51元。(其中违约金954.92×135天=128914.2元;仓储费29.7×20×135天=80190元;业务员损失费17269.71+4.36×135=17858.31元);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甲方与乙方就此事赔偿事宜,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人民币含税包干合计200000元……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自行安排处理与材料供应商的相关事宜,其安排处理的方式及后果不再与甲方有任何关系。三、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要求。四、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截止2023年11月7日止,其延期拨款造成的相关损失就此处理即告终结。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
现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全部支付工程进度款及未支付工期延期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另查明,2024年4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送达《联系函》,载明:“……为妥善解决阳光水韵项目逾期交房等问题,已纳入县重点保交楼项目,政府指定成都某有限公司完成后续施工建设……请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前某丙公司负责人前来对上述保交楼地块已施工工程部位的工程量等进行新老届限划分并完善相关确认手续,以利于后期工程结算……”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某甲公司完成了案涉14号地块1.2.3号楼及4号楼20%的窗框制作、安装;后续对4号楼剩余80%的窗框制作、安装也进行了施工,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1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阳光水韵二期一标段(某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阳光水韵二期一标段(某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进度2023年5月进度审核确认书》《(2023年5月)形象进度审核表》《工程进度款申请支付表》《工程款延期拨付赔偿协议》《联系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阳光水韵二期一标段(某地块)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享有相关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就案涉窗框进行了制作、安装,某乙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款项。经双方对进度款进行审核后确认为1536780.08元。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每月支付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60日内支付至实际合同总造价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两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到期一次性无息返还,但本案中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也怠于就已施工部分办理竣工验收,且后续工程也交由案外人进行继续施工,对某甲公司完成部分的窗框单独办理竣工验收尚存在困难,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进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已支付的700000元款项应予以扣减。因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某甲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836780.08元(1536780.08元-700000元),并836780.08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10%)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另,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款延期拨付赔偿协议》,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延期拨款造成损失进行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赔偿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赔偿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甲公司表示就案涉工程4号楼剩余80%的窗框制作、安装款项另行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其可就该部分款项另行主张权利。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某甲公司诉讼主张及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甲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36780.08元;并以836780.08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3.10%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工期延期赔偿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21元,由原告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41元,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1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