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7民初1403号
原告:成都新泓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成都新泓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受理后,原告成都新泓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新泓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新泓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