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84执异172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黄福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友志。
被执行人: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徐辉良,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绍兵,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本院在执行成都澳力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力鑫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黄绍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川0184执1019号执行裁定,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川0184执异34号执行裁定,驳回星月公司的异议申请。星月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对该案立案监督审查,本院立案审查后,裁定“驳回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星月公司不服,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一、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执监1号执行裁定;二、指令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对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本院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星月公司称,本院将备案登记在第三人舒丽梅名下的位于都江堰市房屋、xxx号房屋两套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澳力鑫公司,其中xxx号房屋系星月公司所有。舒丽梅只是根据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而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的备案登记人,备案登记不具备物权登记效力。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星月公司。故请求撤销对该房屋的执行。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崇州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澳力鑫公司与广达公司、黄绍兵达成涉案和解协议,约定以登记在舒丽梅名下位于都江堰市房屋抵偿给澳力鑫公司。2016年10月14日,本院依据涉案和解协议作出(2016)川0184执1019号执行裁定:一、黄绍兵同意将登记在第三人舒丽梅名下位于都江堰市房屋抵偿给申请人澳力鑫公司以消灭该案所涉及全部债权债务。该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澳力鑫公司时起转移。二、澳力鑫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之后,该案于2016年12月23日执行完毕结案。2017年7月12日,星月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川0184执1019号执行裁定。2018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8)川0184执异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星月公司的异议申请,星月公司及涉案当事人均未就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4076号民事调解书、(2016)川0184执1019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0184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2019)川0184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执监5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星月公司认为本院错误执行本属于其公司的财产,系针对认为本院执行行为错误提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规定,星月公司在本院(2016)川0184执1019号案执行完毕之后才提出上述异议,此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故星月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陈 琳
审 判 员 毛德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静
书 记 员 范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