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复60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观江社区奎光东五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复议申请人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21)川01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与广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川018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人工费713454.01元;二、广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安装费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13454.01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其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9596元,由**负担7915元,由广达公司负担11681元。广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川01民终3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7月10日,本院出具(2020)川01民终3919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载明(2020)川01民终391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0年6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5日,**依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案号为:(2020)川0181执1492],请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支付案装人工费713464.01元;2、被执行人支付逾期支付利息385265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245元;3、案件受理费11681元。以上共计1114645元。2020年8月21日,**受领该案执行款人民币1001003.89元。2020年9月14日,执行法院出具(2020)川0181执149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2020)川01民终3919号民事判决书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广达公司在对执行法院(2019)川018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期间,于2019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按该判决书判决的第一项内容将其应支付**的安装人工费713454.01元转账支付至执行法院开设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都江堰市支行的诉讼费及案款专户。
另,综合**和广达公司分别提交的同日期的短信截图内容比对分析能够证实以下事实:2019年12月10日上午9:35分,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良短信告之**“我广达公司不服都江堰市法院(2019)川018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现正提起上诉。广达公司为减少利息损失,现在二审判决未作出之前,暂按都江堰市法院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将713454.01元安装人工费作为本金支付给你。公司与你之间存在的利息计算方式和利率的争议,待二审判决后,根据二审判决履行。”当日上午9:54分,**将其在建行四川省岳池县支行的账号6214××××5008短信发给了徐辉良。当日中午12时10分,徐辉良短信告之**“广达公司对本院(2019)川0181民初65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正在提起上诉,为减少上诉期间的利息损失已于今日上午暂按一审判决第一项将713454.01元转账支付至都江堰市法院的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当日中午12:13分,**再次将前述账号短信发给徐辉良,徐辉良在中午12:15分短信回复**“公司财务已经转给都江堰市法院执行局了。”2019年12月14日中午11:51分,**短信告知徐辉良“凭什么把款转给都江堰市法院执行局?此款我没收到!特此告知!”。
执行法院认为,法律文书生效后才能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执行效力。本案中,**与广达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纠纷虽经该院一审判决,但广达公司提起了上诉,该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案件更未进入执行程序,此时,广达公司在未取得**同意的情形下单方面按一审判决事项将案涉款项的本金预先转入该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该院无支付此款的承载平台。因此,广达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广达公司的辩称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之规定,裁定:一、撤销该院(2020)川0181执1492号结案通知书。二、该院(2020)川0181执1492号案件继续执行。
广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广达公司取得**同意,通过执行法院向**履行案涉款项本金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无论是**的主张还是一、二审民事判决,**从始至终确认截止2018年5月8日广达公司欠付安装人工费本金713454.01元,广达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通过执行法院向**履行案涉款项本金的目的在于减少二审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目的执行法院和**都清楚,广达公司向**履行案涉款项本金,并不必然以法院判决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为必须条件。案涉款项本金的履行方式是在执行法院主持下经广**同意认可的有效法律行为。2.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以广达公司取得**同意履行方式,向**支付本金之日即2019年12月10日为截止日。广达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到法院账户、处于法院实际控制中,广达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3.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自提存成立时,广达公司对**713454.01元的债务消灭,当2019年12月10日款项转到执行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时,即应视为广达公司履行了债务。综上,广达公司已经依法将本金、利息全部向**履行,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时依法做了结案处理。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川01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才能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具有执行效力。本案中,广达公司在上诉期间按未生效的判决内容将其应支付**的安装人工费713454.01元转账支付至执行法院,该行为并非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且从**和广达公司的短信截图内容看,**是要求广达公司将涉案款项转至**提供的账户,故广达公司复议称其取得**同意,通过执行法院向**履行案涉款项本金时间是2019年12月1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认为广达公司应在判决书生效后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裁定撤销结案通知书,继续执行(2020)川0181执1492号案件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广达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