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民初3028号

原告: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辉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斌升街**附**。

法定代表人:黄福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武,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建工)与被告成都星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以(2017)川0181民初897号案件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驳回起诉裁定。广达建工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川01民终730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以(2019)川0181民初3028号案件重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星月置业多次提出鉴定申请,涉及多项鉴定事项,本院依法进行了处理。原告广达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诺寒,被告星月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武、蒋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达建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月置业支付工程款17274554.5元;2、判令星月置业支付工程款利息:以17274554.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确认广达建工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星月置业承担。后在诉讼过程中广达建工将工程款标的调整为10361752.5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双方分别签订了《星月上溪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施工合同》和《星月上溪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暂定价为58481867元等内容;施工完成后因星月置业未向设计、勘察、监理单位支付费用,导致案涉工程不能完成竣工备案;2016年1月星月置业向购房业主交付了房屋;2015年11月广达建工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竣工结算书并向星月置业送达,但星月置业至今尚欠工程款未支付。

星月置业辩称,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条件应当适用在住建局备案的合同约定;广达建工应当履行的施工义务包括案涉工程的9-12#号楼,但至今未完成,已完成工程无工程量核对,无书面交付手续,竣工验收报告不完整,双方未办理结算,故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广达建工单方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其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结算相应工程价款的依据;合同应全面严格的履行,按约定广达建工约定完成二期工程9#-12#楼全部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星月置业和都江堰市质量监测站多次发出整改通知,广达建工至今未整改,故案涉工程未达到国家相关的质量标准,不应当收取相应款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日,星月置业就案涉星月上溪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二期)工程发出招标文件。

2013年10月15日,星月置业向广达建工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广达建工为案涉工程中标人。

2013年10月16日,星月置业作为发包人,广达建工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标合同》),并将该合同提交都江堰市城乡建设局(现住建局)作为中标合同备案。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第二款载明“进度款支付方法:A。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完成后10日内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余款。”

星月置业在庭审中提交了另外一份签订于2013年10月16日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0.16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17.3条载明“进度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60%,审计后支付至审计结论的95%,质保期满后再支付5%。”合同落款由星月置业加盖公章,由广达建工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3年10月21日,星月置业作为发包人,广达建工作为承包人再次签订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10.21合同》),约定由广达建工承包案涉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8481867元,最终以审计局审定金额为准;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时累计支付到本合同总金额的70%,停止计量。工程结算经都江堰市审计部门审计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落款由星月置业加盖合同专用章,由广达建工加盖公章。

2013年11月20日,星月置业作为发包单位(甲方),广达建工作为承包单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第一.8条载明“工程结算价: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及与工程同期的相关配套文件之规定办理竣工结算。”第一.9(3)条载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本工程竣工结算书及相关的竣工资料之日起,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乙方提交的本工程结算书,甲方按审定的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留足工程质量保证金,扣除已支付的工程进度预付款后,余下金额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落款加盖双方公章。

2、2014年8月18日,案涉工程的9#楼签署《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加盖公章。其中监理单位由李康签名,建设单位由王跃东签名。

2014年9月2日,案涉工程的10#楼签署《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均加盖公章。其中监理单位由李康签名,建设单位由王跃东签名。

广达建工提交了9#、10#楼各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五大主体均有签名,但监理、勘察单位未加盖公章,所有签名均未签署日期。

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关于星月上溪园二期监理情况说明》称,工程于2016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因星月置业未按合同支付监理费用,我公司无法完善工程相关备案手续。

案涉工程勘察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关于星月尚溪河畔二期勘察及基坑支护费用支付情况说明》称,发票于2014年春节前已全部开给星月置业,因星月置业一直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无法完善相关竣工验收手续。

3、2016年9月11日,广达建工以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星月置业送达了《星月尚溪河畔二期9、10、12号楼土建装饰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竣工结算书一本》(以下简称《土建结算书》)和《星月尚溪河畔二期9、10、12号楼安装工程施工已完成工程量竣工结算书一本》(以下简称《安装结算书》)。

《土建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为48335165元,第1页第6项载明“二期9号楼基础超深工程金额992944.6元”,第7项载明“二期10号楼地面堆积图挖运及基础超深工程金额1639257.39元。”

《安装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为4864801元。

在庭审中,广达建工提出因计算疏漏,竣工结算总价应当调整为49922164元。

4、星月置业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已将案件退回,本院对该鉴定事项不予处理。

星月置业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补充协议》中公章真伪、章印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能提供符合条件的样本材料,鉴定机构已将案件退回,本院对该鉴定事项不予处理。

星月置业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相关材料书面材料上“王跃东”签名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确认:王跃东系星月置业工作人员,但星月置业现在无法联系本人,也不能提供符合条件的签名样本。同时,对王跃东签名进行鉴定的目的是查明基础超深部分工程的真实性,该内容可以通过对基础超深工程进行鉴定查明,星月置业也提出了相应的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鉴定事项不予处理。

星月置业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9#、10#楼基础超深工程进行鉴定,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已将案件退回,本院对该鉴定事项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行政机关备案,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合同约束力。其后签订的《10.16合同》、《10.21合同》、《补充协议》在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上均进行了变更,且均与《中标合同》之内容不一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属无效。星月置业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广达建工在本案中以《10.21合同》、《补充协议》两份无效合同作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星月置业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448元,减半收取62724元,由原告成都广达盛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先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