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郫县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川民申字第15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成灌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钟敏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泽伟,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
法定代表人:韦良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郫筒镇书院街18号。
法定代理人:王敏,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南路2号。
负责人:牟德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川建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成都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郫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3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由于原一、二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川A98375”号吊车已进行年检、购买了相应保险,其装配和安全条件符合相关规定,该车驾驶员操作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证和操作证,故城西公司作为定作人已尽到必要的、合理的审查义务,原二审法院的判决加重了城西公司的注意义务,应当予以纠正。2.原二审法院认为***安全配备不够完善,定作人在选任时应当尽到特别注意义务,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霄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二审法院也没有调取到新证据,故认定***安全配备不够完善没有证据支撑。(二)城西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西公司选任具有相应资质、装配和安全条件的***承揽该工作,***安排具有相应驾驶证和操作证的***具体进行该项工作,该项工作的具体操作与完成应当属于承揽的义务与职责。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的城西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城西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城西公司作为定作人,在其选任承揽人时应对承揽人资质、装配、安全条件等进行必要的审查。根据本案查明“***雇佣了有适格的驾驶证和操作证的***等人为其驾驶、操作”的事实,***虽然有相应的操作证,但城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操作人***提出了安全操作的要求(指示);同时,原二审法院是以“本案涉及高度危险作业”,故较一般作业更具危险性,认定城西公司在选任时应较一般作业尽更多的注意义务(也即原判所述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并不能以此认为原二审法院的判决加重了城西公司的注意义务。其次,“川A98375”号吊车虽已进行年检、购买了相应保险,但是该事实不能证明“川A98375”号吊车的装配和安全条件就一定符合相关规定,城西公司申请再审中,其仅以“川A98375”号吊车进行了年检、购买了相应保险为由,认为该吊车的装配和安全条件就符合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城西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城西公司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城西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也未向操作人***提出安全操作的要求(指示)。城西公司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城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城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丽君
审 判 员  韩晋成
代理审判员  张 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