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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与钟某甲、钟某乙、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2686号 原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南路。 法定代表人:温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久兴大道八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管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中中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男,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赵某甲、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欧某、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钢材欠款17,261,263.94元;2、判令被告***从2023年1月1日起以17,261,263.9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支付利息至完全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支出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系钢材销售商,被告***系建筑承建商,其多年来分别挂靠成都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承建了南城某项目、某乙公司承建了四川某项目、四川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承建了成都市成华区跳蹬河北路84号商品住宅、商业用房设施总承包项目、成都市锦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某公司)承建了(都江堰滕王阁“鹭岛青城山”项目),某甲公司一直向其承建的项目供应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通过抵偿部分房产等方式向原告抵偿了部分货款,经双方2022年1月11日最终结算,还下欠17,261,263.94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支付,并且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则从2023年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资金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为保证被告***能如期履行,某甲公司又与被告***之子***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自愿为案涉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一直未支付约定的款项,最终酿成了本案纠纷。鉴于上述事实理由,为保护和实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共同辩称,1、***与某乙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非挂靠关系;锦某公司系***的公司,***未挂靠锦某公司交易,系锦江公司直接与某甲公司交易;对***挂靠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挂靠某丙公司承接项目,并向某某甲公司采购钢材;2、2014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7月1日,某甲公司与锦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锦某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6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供应钢材;3、某戊公司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某甲公司从未向某戊公司供应钢材;4、《还款协议》签字为真,但载明的欠款金额不真实,不能以该金额为依据进行裁判,存在漏算问题,某乙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此案还存在已付款但未开发票金额18,952,816.14元;5、某甲公司主张之利息无依据;6、***非适格被告,应追加某乙公司、锦某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诉求不针对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不应当做被告同时,经查询,某甲公司开具7,794,214.80元的发票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故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同时,被告***、***的答辩人表示***系该项目的内包人,某乙公司不予认可,经查询,该项目***与某乙公司并无内部承包关系。 某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有权要求***就“南城某项目”欠付货款履行付款义务,某丙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作为“南城锦尚项目”实际施工人,收取了所有工程款,应履行材料商付款义务;无论是“南城某项目”还是2022年1月11日同某甲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前,都是***在履行义务,还款协议也认定是某甲公司与***有业务往来,向***项目提供钢材。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0日,某甲公司与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钢材销售合同》,主要约定为:远畅钢铁向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各类钢材不超过4000吨,以需方实际提货数量为准。 2013年8月8日,某甲公司与成都市锦江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锦江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各类钢材不超过1600吨,以需方实际提货数量为准。 2014年6月18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丙公司供应各类钢材不超过7000吨,以需方实际提货数量为准。 2014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筑钢材销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供应各类钢材不超过4000吨,以需方实际提货数量为准。 2014年12月31日,向某某甲公司发出《对账函》主要载明:因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货款11,267,180.27元;四川某乙有限公司向某某甲公司发出《对账函》,主要载明:因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货款8,152,535.49元;向某某甲公司发出《对账函》,主要载明:因与某甲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货款85,017,059.88元。2017年7月27日,向某某甲公司出具《欠条》,主要载明:经双方核对,某乙公司承建彭州石化新项目,截至今日未付款为1,282,301.15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不计利息,逾期未付款按月息1.5%支付。 2022年1月11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债务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为:甲方与乙方有业务往来,甲方向乙方项目提供钢材,截至2016年4月30日乙方工程项目:成都某丙有限公司《南城某项目》钢材款未付24,753,937.86元;某乙公司《四川某项目》未付款9,016,909.64元;四川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成华区跳蹬河北路84号商品住宅商业用房施工总承包项目》已完全付款;成都市锦江某有限公司《都江堰某项目》已付完全款。四个项目未付款本息合计33,770,847.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减息5,000,000元。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货款总计人民币28,770,847元。一、甲方同意乙方分期还款:2016年11月15日抵北欧印象920,000元、2016年12月10日收现金50,000元、2017年3月7日抵南城某3,348,597元、2018年8月31日南江某有限责任公司1,400,000元、2020年1月13日廖某代***付1,500,000元、2020年9月27日抵贵达茶都1,090,986.06元、2021年1月15日抵金桂花园3,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收现金200,000元,结余17,261,263.94元;二、2022年12月30日前乙方支付甲方现金12,000,000元;三、余下5,261,263.94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付款的,甲方按照原合同协议条款计价,并在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违约金。乙方还款过程中,任意一期欠款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有权利及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 2022年1月13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主要约定为:根据甲方与***签订的《还款协议》,现乙方自愿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承担资金利息相关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乙方自愿为甲方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有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分数笔的,则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律师费及为甲方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等;三、截至2022年1月11日,***下欠甲方货款17,261,263.94元,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承担资金利息1,100,000元并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如***2022年12月31日未付清货款,乙方以***欠款金额,按月利率1.23%计算利息至欠款本金完全支付之日止。 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载明:2016年11月29日,四川某甲有限公司向温某出售了新都育英路396号房屋,成交价893,970元;2017年6月15日,成都某丙有限公司向温某出售了位于西航港街道的房屋,成交价843,627元。2020年9月11日,***向温某出售位于新都区斑竹园的房屋,成交价150,000元;新都区斑竹园镇贸易路1259号附2083号2楼,成交价160,000元;新都区斑竹园房屋,成交价152,000元;新都区斑竹园房屋,成交价550,000元。 增值税发票载明,温某因购买成都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为3,352,336元。 2017年1月26日,向某某甲公司转账1,747,760.8元。 2018年8月8日,南江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钢铁打款1,400,000元。 2020年1月23日,温某收款1,500,000元,备注为代***汇款。 庭审中,某甲公司称,不要求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销售合同、还款协议、担保协议、网签合同查询记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某甲公司与***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某甲公司与***签订的《担保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22年1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截至2021年6月30日***下欠某甲公司货款17,261,263.94元、2022年1月13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也确认***下欠某甲公司货款17,261,263.94元,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清偿记录等证据,***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7,261,263.94元,本院予以确认。***辩称2017年1月26日向某某甲公司转账1,747,760.8元应予扣除,但未就该笔款项的性质举证予以证明,且该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7年,而***、***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两度对账,均确认***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7,261,263.94元,故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还款协议》关于“以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乙方在还款过程中有其中任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则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就剩余各欠款一并向甲方支付”之约定,结合***的违约程度及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认定利息如下:以货款17,261,263.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175%,从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协议》关于“乙方自愿为甲方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所有义务及责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分数笔的,则为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二、本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律师费及为甲方实现债权花费的费用等”之约定,该约定系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有效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61,263.94元及利息(以货款17,261,263.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175%,从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上述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