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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1民初1915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厚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某乙公司于2023年10月18日提起反诉,本院对反诉予以受理,对本诉、反诉案件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16807.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以416807.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7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是成都高新东区三岔一线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的总承包商。某丙公司是前述工程的转承包商。2018年,两被告将前述工程的软基处理(方法:振冲碎石桩)委托原告施工,综合单价82元/m。后两被告觉得通过其他方式处理成本比振冲碎石桩要低,要求原告终止施工。截至施工终止,原告共完成碎石桩29770.7米。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使用原告碎石444.2立方米,不含税单价190元/立方米,计价84398元。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58787.5元的柴油。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补充签订软基处理碎石桩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为承包方,某乙公司为发包方,某丙公司为丙方。合同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5月至2021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数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某丙公司通过案外人的银行卡分两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银行卡合计转账450000元,两被告共计付款2050000元。案涉分包碎石桩项目已于2019年竣工。综上,原告共施工碎石桩29770.7米,价款为2441197.4元,某乙公司使用原告的碎石与提供给原告的柴油冲抵后,被告还应补偿原告工程款25610.5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2466807.9元。减去已支付的20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416807.9元,且应按工程总造价,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某甲公司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1.经三方审定,案涉工程款本金总金额应为2100000.32元,原告已收到2050000元,故某乙公司仅剩余50000元未付;2.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资金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利率应当为万分之0.5。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3月27日起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丙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三方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某乙公司,承包人为某甲公司,付款义务主体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配合管理及监督施工,不负有付款义务,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共同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2.三方确认截至2020年1月20日的总产值为2100000元,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总价为2441197.4元不属实,且某甲公司在2019年10月就退场,之后无新增产值;3.某甲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050000元。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47565元;2.反诉案件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三岔一线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一期)软基处理碎石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延期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5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11月20日验收,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故某乙公司提起反诉。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反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于2018年7月进场施工,于2018年10月11日施工完毕,于2018年12月26日双方补充签订合同,某甲公司入场后某乙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工程完工2个月后才补签合同。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某乙公司(甲方)、某甲公司(乙方)、某丙公司(丙方)签订《三岔一线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一期)软基处理碎石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三岔一线道路及综合管廊软基处理道路下振冲碎石桩工程施工任务。合同对工作内容、工程量、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本软基处理施工工程预计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完工,桩基施工有效期为50天,边坡随开挖进行,在开挖完成后15天完成。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期应满足甲方施工进度计划要求。由发包人、不可抗力、暴雨、工程量变化、设计变更等非乙方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连续施工,作业时间相应顺延”;第7.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产值申请后15天内审核完成,甲方按经甲、乙方双方审核完成的工程进度产值的7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暂定合同总价70%后暂停支付。乙方完成本协议内的所有工程量,甲乙双方应在30天内完成办理结算。结算办理完成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剩余部分”;第7.4条约定“乙方提供10%的专业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第12.3条约定“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费(进度款),乙方在约定支付时间7天后,向甲方发出书面催款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停工,工期顺延,甲方还应承担工程造价每天0.05‰滞纳金”;第12.4条约定“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工期和甲方及业主的要求完成本工程,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0.05‰违约金”。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案涉合同系补签。某甲公司实际于2018年7月5日进场,于2018年10月施工终止并退场。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0日,双方进行三次产值审核,最后一期产值审核表载明,案涉工程累计总产值为2100000.32元。期间,某甲公司合计收取工程款20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岔一线道路及综合管廊工程(一期)软基处理碎石桩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结算单、施工记录表、产值审核表、验收记录、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一、关于合同价款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三次产值审核表,确认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产值为2100000.32元。产值审核表有双方签字及盖章,应为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凭证。某甲公司认为双方另有一份产值2341083.3元的进度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为复印件,无对方公司盖章,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真实,亦不能推翻之后形成的三次结算凭证。同时,某甲公司提交的部分签证单形成时间也在三次结算之前。某甲公司仅凭进度结算单复印件、签证单复印件不足以推翻双方形成的三次产值审核表。故案涉工程应按双方达成的三次产值审核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100000.32元。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总价款为2466807.9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某甲公司自认的油费扣款,未在产值审核表中体现,某乙公司不知情,亦未主张,且油费与工程款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2050000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50000.32元。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对违约责任问题。 案涉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剩余部分。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每日0.05‰支付违约金。对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工期延误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工期为50天,但该合同系某甲公司先完成部分施工任务后,三方协商一致终止某甲公司继续施工后倒签,在某甲公司已完工,实际工期已确定的情况下,双方再对工期进行约定,不属事先约定,不能作为认定某甲公司工期延误的唯一依据,且双方对进场前是否存在工期约定存在争议,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前双方存在工期约定。在工期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仅凭某乙公司提交的罚款单,不足以认定某甲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某乙公司反诉称某甲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单方违约行为,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本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32元及利息(以应付工程款50000.3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每日0.0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4元,由成都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