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681民初1711号
原告:宋某,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东港市新城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辛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住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东港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宋某与被告辛某、东港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余款400元,本院退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