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681民初88号 原告:***,男,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凤城市。 被告: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与被告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507080元;2、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4294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3.85%计算,以拖欠工程款507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暂计算到2021年12月30日的利息,剩余利息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辽东公司项目负责人***取得案外人丹东市康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铭公司)《通风、排烟、设备、管道安装施工合同》项目,被告辽东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又将此项目的施工合同转包给原告。2018年11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按照图纸要求施工,安装费每平方米28元,风机安装费为每个风量为人民币0.7元,阀每立方米360元,安装风道、风阀、风机等安装费用,待安装完成由使用方验收合格所有款项由被告***结清。若验收不合格,合同终止,损失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管道、设备、加工部件等全部材料供应为被告辽东公司。原告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安装,施工中的技术负责,工艺流程等事宜接受二被告的监督指挥、管理支配。 截止2019年9月30日,原告按照《施工合同》项下约定施工安装项目,全部施工完毕,经案外人康铭公司验收,该工程全部交付业主使用。工程结束后,二被告结算部分工程款289925元(1、2018年12月30日被告***结算55000元;2、2021年1月4日被告辽东公司结算140000元;3、2021年3月2日被告辽东公司结算94925元)。依据合同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风量、设备安装数量等予以结算,原告实际施工费总价款1013872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施工费,仍欠原告施工费723947元。 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量与被告辽东公司与***子签订的协议书的工程量一致。另案辽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追偿权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603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需给付辽东公司216867元,虽***不服提起上诉,但经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6民终246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723947元,扣除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原告应给付被告辽东公司的216867元,尚有剩余施工费507080元没有结算,故二被告应将欠付的款项支付原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之前和***签字的协议,后来我就撤场了,是***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他们之间具体的事我都不知道。我与原告的协议有两份,原告提供的这份协议显示风机风量的单价为0.07元不对,这份协议不是原件,我在原件处已将0.7元的单价改为0.07元。 被告辽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对被告辽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辽东公司将涉案工程中部分通风排烟风道加工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协议中,对材料费用及加工费和安装等价款均作出明确约定,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价款与二被告间约定的合同价款数额不一致,且两者存在各自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被告辽东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价款。二被告间的合同价款,被告辽东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结算完毕,故二被告间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辽东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清单中的除“其他工时”的工程量外,对其余工程量无异议;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中的两部分单价有异议,第一是管道单件28元,而二被告间约定为18元,第二是风机风量的单价0.7元,虽二被告间对此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常理及被告辽东公司与开发单位的结算价格,该单价为0.07元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日,案外人***代表被告辽东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康铭公司通风排烟风道加工安装事宜达成协议:一、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加工镀锌板风道加工费,每平方米为9元,其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三、乙方按甲方提供图纸安装镀锌板风道,每平方米18元(其它材料由甲方负责提供),其中丝杆膨胀螺丝、螺丝胶条¨¨¨七、工程支付采取工程进度拨款,工程完工后预留10%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辽东公司为被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11月19日,***(甲方)就上述工程与原告(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所有材料由甲方提供¨¨¨4、安装费用按实际发生的施工面积结算。5、安装费每平方米为人民币28元,风机安装费为每个风量为人民币0.7元,阀每立方360元¨¨¨7、所有安装风道、风阀、风机等安装完成后由使用方验收合格,所有款项全部结清。若验收不合格,合同终止,损失自负。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至2019年9月30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使用。2018年12月30日被告***曾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2021年1月4日被告辽东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2021年3月2日,被告辽东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4925元,原告总计收到工程款289925元。 原告自行制作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汇总清单:管道共计9839.8283㎡×28元=275515元;排气扇24个×50元=1200元;帆布:252㎡×50元=8820元;散流器56个×30元=1680元;防火阀89个×70元=6230元;止回阀53个×70元=3710元;电动阀10个×70元=700元;防爆阀8个×70元=560元;调节阀47个×70元=3290元;消音器3个1000×630L1100=0.693㎡×360元×3=748元;板式排烟口88个×80元=7040元;防雨百叶:58.2㎡×360元=20952元;单层百叶66.075㎡×160元=10572元。风机箱共91台风机风量:944300m³/n×0.7元=661010元;其他工时51.5个工×230元=11845元,总计1013872元。 被告辽东公司与工程发包单位康铭公司的结算书载明涉案通风管道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结算价格为1251846.08元,其中人工费和机械费为328574.92元。 (2021)辽0603民初218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康铭公司将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辽东公司,辽东公司将排风、排烟管道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上述工程分包给***。 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及二被告陈述,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案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二者均无施工企业资质,故合同无效,但原告按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抗辩其与原告间共形成两份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原件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风机安装费的单价问题,二被告均抗辩单价应为0.07元,虽原告与被告***约定单价为0.7元,但结合被告辽东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载明的人工费及机械费总计328574.92元,而原告仅是人工费,如按0.7元的单价计算,仅安装风机的人工费就达661010元,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工程实际,故本院采纳二被告的抗辩意见,风机安装费按单件0.07元计价。 原告清单中的工程量中除“其他工时51.5个”外,被告辽东公司均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他工时51.5个”的证据,故原告基于此请求的11845元,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辽东公司虽与***间成立合同关系,但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辽东公司接收原告的工程,故辽东公司确认原告的工程量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虽二被告间关于管道安装的单价约定为18元,但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单价为28元,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除风机安装费的单价外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的工程量及单价予以确认。即原告人工费为341017元[1013872元-661010元+66101元(944300m³/n×0.07元)-11845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89925元,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51092元。 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与被告***成立合同关系,二被告间成立合同关系,原告及被告辽东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分别成立上述的合同关系,被告辽东公司虽为原告结算部分款项,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辽东公司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辽东公司承担给付人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抗辩辽东公司与原告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约定结算工程款的时间是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结算,故原告请求自2019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14号)》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092元,并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1180元,原告负担8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