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港市辽东建筑有限公司

潘某、东港市某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681民初7549号 原告:潘某,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东港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前阳镇前阳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港市新兴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与被告东港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23)222号仲裁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2、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3月7曰经人介绍到被告辽东公司承建的东港市圣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聆海福邸项目工地做力工,2023年4月与辽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23年5月7曰上午在聆海府邸工地受伤,摔断4根肋骨,2023年5月7曰傍晚入住东港市中医院治疗,2023年5月20曰出院,住院费用12150元由原告家属垫付,6月21曰亚太保险公司赔付8528元,原告于2023年8月14曰申请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辽东公司的劳动关系。诉讼理由:1、东劳人仲字(2023)222号裁决书中对原告***提供的第六号证据以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要素不予采信的仲裁是错误的。事实是庭审中原告向仲裁员提出庭审后向仲裁委提供由被告辽东公司给原告投保的意健险赔款计算书原件(即仲裁书中证据六)仲裁员当庭表示不用,而在裁决书中以不符合证据相关要素为由不予采信,明显偏袒一方,没有做到公平公正,没有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东劳人仲字(2023)222号裁决书对原告***提供实物安全帽、工作服为什么不采信,明显偏袒一方,事实是实物安全帽、工作服证明了被告辽东公司对劳动者提供了微薄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3、东劳人仲字(2023)222号裁决书对原告提供第三号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有失公序良俗。原告提供的第三号证据即被告辽东公司连续三年通过建设银行打给原告工资款的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第四年即2023年又到被告承建的聆海府邸工地做力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聆海府邸工地做力工期间,被告给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和意健险。4、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第五号证据即员工考勤签到表复印件,既有开发单位名称、工程项目名称,又有承建单位即被告辽东公司盖章,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打工,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建设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5、原告向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提供第四号证据即仲裁书中的证明材料四: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足以证明被告向有关单位出具过劳动合同,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为了解决农民工维权难,国家和地方政府人社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丹人社(2017)76号文件、辽人社(2018)29号文件、丹人社(2018)106号文件: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否则不得施工。被告辽东公司所承建的东港市圣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聆海府邸项目是以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项目,且被告即建设单位辽东公司给原告***投保了以建设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编号246号。并于2023年5月12曰向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上报工伤事故报告,工伤保险科并确认盖章。原告向仲裁员提供了证据信息,仲裁委有义务以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从而证实原告与被告存不存在劳动关系,如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可能给原告投保编号为246号的工伤保险和意健险。投保工伤险和意健险首要条件是原告与被告必须有劳动关系。仲裁委有义务而不作为明显偏袒一方。因此,东劳人仲字(2023)222号仲裁是错误的,偏袒的。7、仲裁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辩称把工程转包给姓郑的个人,仲裁员在庭审中质疑过"有资质吗?"而在仲裁书中没有提及资质的事实有失公平正义,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建筑单位被告辽东公司违法分包没有资质的出现工伤的,工伤的责任需要发包的建筑单位承担,所以按照法律文件规定东劳人仲字(2023)222号裁决是错误的。请求东港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辽东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工地中摔断四根肋骨,身体受到伤害,家属垫付的医药费部分没有着落的事实清楚、真实,被告辽东公司为了逃避承担工伤责任而给原告投了意健险并提供证明,以及到东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为原告工伤事故报告等证明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丹人社(2017)76号、辽人社(2018)29号、丹人社(2018)106号以及工伤保险规定,恳请东港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辽东公司的劳动关系,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3年3月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东港市某甲有限公司聆某甲邸项目工地土建班组从事力工工作,后于2023年5月7日受伤,受伤后未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申请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东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甲字[2023]2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微信截图、工作服、光盘、工伤事故报告书、劳动合同书、考勤签订表、某甲字[2023]222号仲裁卷宗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核心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本案原告2023年3月7日再次在被告处工作时,其工资由“土建班组长”发放,其本次发放工资情况与原告曾在2022年6月前为被告工作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发放的事实不一致。但原告却不能明确工资发放人的具体信息,亦未说明或提供证据证实“土建班组长”发放工资系代被告发放,庭后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核实“情况说明”明确土建工程由案外人***分包,系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雇佣了原告且在原告受伤后为核销保险以被告的名义向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条件要求的相应文件(如劳动合同、考勤表,保险公司进行形式审查),且提供了被告与***签订的聆海福邸工程主体工程及室内抹灰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原告庭审中明确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被告在原告受伤后至人社局工伤科进行了工伤事故登记,形成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注:该报告书只作为工伤事故最初情况报告,不视为正常的工伤受理时间。如接续进行工伤流程,则受伤者存在被认定为工伤的机会,但仅进行登记并不能证明一定存在劳动关系。从前述情况判断无法认定原告在人身、经济上具有从属被告的属性,亦无法证明原告工作由被告管理、安排。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大量的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提供劳务的农民工等,更是增加了在此种情况下认定劳动关系的复杂性和难度,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并非承担工伤责任的唯一通道,即使不能认定劳动关系,也不能说明发包人不承担主体用工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