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602民初2428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善(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6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6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5年12月4日的沥青款共计31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31日起按照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25年12月31日为240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某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沥青砼供应并浇筑,并对沥青砼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进行沥青砼供应,原告累计供应沥青总金额为415000元,被告在2024年2月9日支付了10万元,还未支付原告沥青款本金共计315000元。另被告拖欠沥青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15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31日起按照LPR1.5倍的标准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费用。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315000元,被告认可该笔欠款。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LPR的1.5倍计算,被告认为该标准较高,请法院调整至LPR的标准。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律师费在合同中是没有明确约定由被告承担,应按照谁委托谁承担原则,被告不予承担。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与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23年10月15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沥青砼购销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昆山市某项目向乙方采购沥青砼(含施工),合同暂定价667000元,其中工程施工费用为590265.49元,税率为13%计76734.51元。供货完成后,双方需办理最终结算,结算完成后于2025年10月31日款项付清。同时约定,因甲方原因不按时支付货款,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向乙方承担延期支付货款期间的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沥青砼并施工,共计货款415000元(含施工费用)。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41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抵扣。被告于2024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沥青砼购销合同1份、发票及抵扣凭证1份、付款凭证1份、微信聊天记录1组(原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张某),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结合本案案情实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的《沥青砼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承建工地的供应沥青砼并予以施工,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00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调整为2025年11月1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3元,财产保全费2195元,合计5358元,由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038元,应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