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102民初20793号
原告:聂某,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韩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聂某于202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