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苏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联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铁门关市二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上诉人***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上诉人新疆神宇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6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9民初17号民事判决。某1公司、某2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2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21)新民终349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新29民初1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023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3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4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1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14,934,401.22元,减少12,035,762.08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某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679,438.36元,减少6,257,100.14元;4.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63,229,977.77元,增加56,906,701.8元,某1公司在该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5.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驳回***主张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及临时设施费569,483.48元的诉求;6.撤销一审判决第六项,驳回某3公司主张保全责任保险费32,337元的诉求;7.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驳回***主张保全责任保险费73,062.87元的诉求;8.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判令某2公司向某1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利息2,244,191.77元及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付利息;及支付工程款利息6,269,295.6元,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付利息;9.本案诉讼费由某2公司、某3公司、***承担;10.将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庭审中,某1公司变更第三项上诉请求某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679,438.36元为23,551,438.36元。事实及理由:一、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某4公司未经某1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3公司及***,但某3公司及***并非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行施工,而系以实际施工人某4公司内部承包的现场负责人的身份组织管理,某1公司并未非法分包,一审法院以某1公司非法分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某2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83,126,199.5元,扣减某1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某2公司仍欠某1公司63,229,977.77元,但一审法院仅判决某2公司支付某1公司6,323,275.97元,与判决某1公司支付某3公司及***的工程款根本背离,应予纠正。三、某1公司仅欠付某3公司工程款14,934,401.22元,仅欠付***工程款23,551,438.36元。某1公司有证据证明支付某3公司4,955,075元,支付***4,977,839元,某4公司支付(含垫付)某3公司9,975,374.92元,支付(含垫付)***5,829,086.14元,以上均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四、***无权要求退还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及临时设施费569,483.48元。***签字并确认的《******保证金收支表》中已经确认并同意扣除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及临时设施费569,483.48元。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中再次确认由***承担上述费用。五、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就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某3公司、***要求某1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合理,亦无法律依据。六、因某2公司无法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2019年12月4日各方就某1公司提供500万元借款用以支付工程款进行约定并形成会议纪要。某1公司按约向某2公司出借的50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为据,该借款与工程款性质不同。某1公司自认收到某2公司工程款19,896,221.73元,且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该款项包括某2公司出借的500万元,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归还该借款本息不存在二次诉讼主张的情形。七、某2公司拖欠某1公司工程款63,229,977.77元,导致施工难以继续,造成某1公司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差旅费、人工工资、机械租赁费、施工材料、误工等方面的巨大损失,某1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八、一审判决认定由某1公司负担84.5%案件受理费,而某2公司仅负担3.52%案件受理费,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某2公司辩称,一、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4月依法解除,某1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2公司有单方解除权。二、同意某1公司第二项、第三项上诉请求中关于减少工程款的主张,具体数额应以鉴定意见为基础,扣减某2公司、某1公司、某4公司支付数额后认定。三、某1公司第四项、第八项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某3公司辩称,一、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前次一审时已经解除,某1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解除上述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某1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26,970,163.3元正确,应予维持。三、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某3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诉讼成本,一审判决认定由某1公司承担正确。 ***辩称,一、某1公司提交的材料款发票大部分备注用途为霍尔果斯口岸某某项目,与案涉工程无关。二、某1公司关于驳回***主张的农民工保证金与临时设施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94号案件处理***主张返还的1,030万元保证金,不代表其认可同意扣除农民工保证金和临时设施费用,且该案起诉时还未确定案涉工程能否继续施工。本案起诉后确定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代某1公司交纳的农民工保证金应予返还。临时设施费用按《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10万平方米施工面积计算,并由***交纳。现***施工面积仅有3万多平方米且无法继续施工,某1公司返还多收取的临时设施费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求驳回某1公司对***的上诉请求。 某4公司述称,某1公司与某2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某2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十二项;2.驳回某3公司、***、某1公司对某2公司的诉讼请求;3.驳回某1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4.判令某1公司支付某2公司违约金8,752,132元及赔偿损失2,197,676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1公司、某4公司、某3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仅存在两个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错误。某4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案涉工程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的证据,某2公司认可某3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一审判决不应将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量和未施工的工程量认定到某3公司、***名下,导致某3公司、***不当得利。一审法院未允许追加其他实际施工人参与本案诉讼,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和相应价款认定错误。首先,某2公司与某3公司、***之间达成的《“丝路名城”项目阶段性工程量确认书》(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书)并非某2公司与某1公司对工程量审核后作出的结算,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次,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某2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的证明力错误。该公证书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的物理状态,而非法律意义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签订的《协议书(过渡)》约定工程量确认书中认定价款不作为双方实际结算依据。公证书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某3公司、***停止施工,实际退出时的物理状况,本案具备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的条件。三、一审判决漏算某2公司在工程中实际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7日前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为83,126,199.5元;认定某2公司向某1公司、某4公司支付14,156,239.73元;某3公司从某2公司收取工程款7,821,548.23元;***从某2公司收款8,704,336.5元;某2公司为案涉工程出具支票485,733元,扣减上述款项后为51,958,345.04元,一审判决认定为63,229,977.7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某2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向某1公司支付14,156,239.73元,代付商砼款345,420元;向***支付14,752,598.94元,代付租赁费15万元;向某3公司支付7,821,548.23元,加上支票判决款项485,733元,某2公司合计支付37,711,539.9元。四、一审判决认定某2公司与某1公司均构成违约,判令互不给付违约金错误。某1公司、某4公司转包、非法分包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某2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无需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解释合同约定的履行条款,导致错误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某1公司辩称,一、某1公司及某4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解决支付工程款的多份协议、会议纪要等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应切实履行。某1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合计83,126,199元。二、某2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构成根本违约,且其还存在多种违约行为,某2公司主张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工程A区、B区工程款并不全部归属于***、某3公司,本案还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某1公司及某4公司租赁建筑机械、购买钢材和商砼等材料、支付民工工资等所发生的款项应当从A区、B区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应判决支付给某1公司,由某1公司与其他施工主体结算后再予支付。 某4公司辩称,同意某1公司答辩意见,某2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其要求某1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某3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某3公司为案涉项目A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规定。某3公司与某4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某3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有权主张工程款。某2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前亦认可某3公司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某2公司与某3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属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结算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一审判决认定某2公司已支付某3公司7,821,548.23元有事实依据。 ***辩称,一、***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以及丝路名城项目部银行存款明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均能证明***在案涉项目B区工程施工过程中,向项目部实际转款并且支付了商砼款、人工工资、临时设施费用等。***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水电班组、游某某劳务班组均接受***管理,与***结算,并非实际施工人。二、***与某2公司确认***施工的B区工程已完工程价款为43,062,700元,某1公司亦予认可,现某2公司对其已确认的事实不予认可,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禁止反言原则。三、某2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与本案无关的支付凭证不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某3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增加工程款利息2,917,613.54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26,970,16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某2公司对某3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某1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改判一审判决第十项为确认某3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庭审中,某3公司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中增加工程款利息2,917,613.54元为2,817,370.67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法定事由,某3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证据不足,未支持某3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某3公司与某4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某1公司、某4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0日向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某3公司起诉时工程款已与某2公司结算并在庭审中得到某1公司确认,并不存在无法计算利息的情形,某1公司、某4公司应当支付某3公司工程款利息。二、某3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案涉工程且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未确认某3公司对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某1公司辩称,某1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案涉工程价款应由某1公司与某2公司结算后,再由某1公司根据某3公司实际施工内容进行结算,某1公司不应向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请求驳回某3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4公司辩称,一、某1公司仅欠付某3公司工程款14,934,401.22元。二、2020年5月7日某2公司才与某3公司确认A区工程价款,某3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某3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管理人并非总承包人,不享有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受偿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 某2公司辩称,一、某3公司要求某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利息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二、某3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还应扣除***、王某某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三、某3公司不是承包人,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述称,认可某3公司上诉请求。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增加支付工程款利息2,420,061.6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自2020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某2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某1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十一项,改判某1公司、某4公司支付垫资利息300万元、返还50万元以及支付停工损失2,381,478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1公司、某4公司、某2公司负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上诉请求中增加工程款利息2,420,061.6元为1,354,328.65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与某4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某1公司、某4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0日向***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二、一审判决对***主张的垫资利息300万元、返还50万元、停工损失2,381,478元的诉求未经处理就予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其与某4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及某1公司的《回复函》,垫资利息300万元应予支持。其次,根据***一审提交的《******保证金收支表》、2019年10月8日的《三方协议》,***主张的50万元是新疆日月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昌公司)向***的还款,按《三方协议》约定由某4公司代收抵扣***钢材款,但根据《******保证金收支表》载明的内容,钢材款仍由***支付,该50万元应予返还。最后,根据***一审提交的2019年11月1日***报告、2019年11月10日某1公司《回复函》,能够证明2019年10月某1公司要求***停工并自愿承担停工损失,且在《回复函》中明确载明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主张停工损失应予支持。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某1公司辩称,《补充协议书(过渡)》记载“由于项目复工未取得住建局复工许可,存在被责令停工、处罚的多种风险,因此,由甲方协调住建局复工事宜,施工期间如出现不限于上述情形,由甲方协商解决”,该协议由某2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证明***并未停工,其主张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4公司辩称,一、***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5月7日某2公司与***确认B区工程量43,062,700元,某1公司在前案一审庭审中才确认工程价款。二、***请求某1公司及某4公司支付垫资利息300万元、返还50万元及支付停工损失2,381,478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受某1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项目施工,除冬季及疫情期间等不可抗力的影响外并未停工,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停工事实。 某2公司辩称,一、***要求某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利息承担责任的请求不成立。二、***主张的工程款应以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且应扣除***、王某某等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 某3公司述称,认可***的上诉请求。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63,229,977.77元,同时判令某1公司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某2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7,858,959.32元(以63,229,977.7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共942天,按照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及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某2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44,191.77元(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696,986.3元;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为1,547,205.47元)及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息四倍计付利息损失;4.判令某2公司承担其违约支付工程款给某1公司增加的费用1,919,715元;5.判令某2公司支付某1公司未按2019年12月5日会议纪要约定支付工资的补偿款24万元;6.判令某2公司支付违约金5,965,908.87元(119,319,177.46元×5%);7.判令某2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万元;8.判令某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3,194.1元、鉴定费、评估费和拍卖费。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某1公司支付违约金8,752,132元;3.判令某1公司赔偿损失2,197,676元;4.判令某1公司承担律师受理费160万元。 某3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1公司、某4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27,929,773.64元及利息2,917,613.54元(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7,929,77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某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1公司欠款承担支付责任;3.确认某3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对案涉在建工程的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某1公司、某4公司、某2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32,337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1公司及某4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35,644,136元及利息1,354,328.65元(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20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某2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某1公司及某4公司支付垫资利息补偿300万元并返还50万元;4.判令某1公司及某4公司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83,230.53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30日按月2%计算利息125,640元;5.判令某1公司及某4公司退还临时设施费用569,483.48元,并自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30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141,737元;6.判令某1公司及某4公司支付停工损失2,649,463.2元;7.判令某1公司、某4公司、某2公司共同支付延期支付农民工工资补偿12万元;8.判令保全责任保险费73,062.87元由某1公司、某4公司、某2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7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某1公司开发位于***市的建筑面积约198,000平方米“***丝路名城小区”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某1公司总承包,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电梯设备安装及绿化除外),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计价、结算方式,依据某2公司、某1公司及监理公司三方确定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有效的经济签证、设计变更、国家政府政策性文件调整差等内容据实结算。第一次付款自施工预售开始,所有施工预售销售回款均至共管账户,并开始第一次付款,第二次付款主体框架完成至全部封顶时开始第二次支付进度款,按主体工程暂控价支付至85%,封顶后10日支付,本工程施工至主体认证后,某2公司按实际完成量分施工节点支付后续实际已完成工程进度款,即:(1)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完成,按暂控价的5%比例支付该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80%,内墙抹灰及饰面工程完成,按暂控价的40%支付该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80%,门窗工程完成按25%比例支付该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80%,水暖安装工程完成按30%比例支付该部分已完成工程量的80%,某2公司应在某1公司申报后3日内核定已完工程量,7日内审核并支付,某1公司按照某2公司分包工程总造价的3%计取配合费,同时双方对违约等其他条款作出相应的约定。 2018年6月16日,***与某4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特别约定:某4公司确保***承建该项目9.5-10万平方米,***向某4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以某4公司名义总包施工,严格执行某4公司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的所有内容,结算付款方式:执行某4公司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条款,***对该项目不上缴管理费,只提供工程款开票税金,施工管理相关费用支出,四层以下所用钢筋、混凝土等各项材料由***自行解决,五层-九层所用钢筋、混凝土由某4公司按***提供材料计划统一采购,保证金部分***可以用于四层以上***采购材料,每次进度款扣留1%作为安全保证金,保证金退还时间,2018年12月31日前退还500万元,2019年5月31日前退还500万元,某4公司如不能按期退款,则承担未退款或退款差额部分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应约定。合同落款处***签名,某4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按约开始施工。***于2018年6月4日向某1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2018年6月13日转账支付500万元,2018年6月22日转账支付200万元,2018年7月13日转账支付80万元,2018年8月8日转账支付200万元。某4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4日、2018年6月13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8日向***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支付的保证金,上述五份收据共计1,030万元。2019年10月15日,经***与某4公司结算,某4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支表》(对账截至2019年10月15日),载明:“2018/6/4收500,000元,2018/6/13收2,000,000元,2018/6/13收2,000,000元,2018/6/13收1,000,000元,2018/6/22收2,000,000元,2018/7/13收800,000元,2018/8/8收2,000,000元。2019/4/29退***保证金(打***共管账户商砼款)1,500,000元,垫付钢材款、临时设施、2018年管理人员工资、远方新型建材商砼款、***,吕某某租房暖气费及物业费、6月印花税(购销合同)、7月印花税(购销合同)、退还保证金、吕某某工资、农民工保证金、保险费、吕某某房租、社会保障局保险费、平安保险,以上款项合计付4,517,626.96元,余额5,782,373.04元。日月昌公司转入50万元,余额6,282,373.04元”。该表上加盖某4公司公章,***在该表尾部签名,***签名旁手写载明“截止日期2019.10.15长业金额5,782,373.04元陈某某”。后***向某1公司索要剩余保证金未果,遂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20)新29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某4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新29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4公司向***退还保证金5,782,373.04元。 2018年6月19日,某3公司与某4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特别约定:某4公司确保某3公司承建该项目9.5-10万平方米,某3公司给某4公司缴纳保证金500万元,某3公司以某4公司名义总包施工,严格执行某4公司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的所有内容,结算付款方式:某3公司对该项目不上缴管理费,某3公司承包范围内工程材料款由某3公司直接汇入某4公司指定账户,某3公司承包范围内的材料协议及价格由某3公司负责洽谈,某4公司负责签字盖章,某3公司需提供不少于60%的材料专票,剩余40%材料款依据某4公司另行签订的《丝路名城建筑劳务施工合作协议》相关条款执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的相关条款。某3公司依约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向某4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2018年8月28日向某4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某4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28日向某3公司出具了2份载明收到某3公司支付保证金共计金额500万元的收据。2019年5月14日,某4公司与某3公司对保证金进行结算,以代付某3公司欠***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5公司)的商砼款100万元的方式,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后某3公司向某4公司索要剩余保证金未果,遂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21)新2901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某3公司、某4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新29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4公司向某3公司退还保证金400万元。 2018年8月28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就***丝路名城建设项目一标段2#、3#、5#、18#多层楼,6#、8#、10#、16#、17#、19#高层楼及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地下人防一期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款119,316,177.3元,合同对工程内容、项目工期、质量标准等作出相应约定。***、某3公司在与某4公司签订上述内部承包协议后,即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某3公司与某4公司因工程款、民工工资的支付产生纠纷,2019年12月4日,某1公司代表***、某2公司代表***、***、某3公司代表***达成关于《丝路名城项目民工工资形成会议纪要》,纪要中与本案有关联的内容如下“1.甲方某2公司在2019年12月10日前付第一笔人工工资200万元,用于滞留现场工人购买车票返乡;2.甲方某2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300万元工资,如果不足此款,某1公司向某2公司进行短期借款100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由某2公司承担,按照某1公司财务管理办法办理相关借款手续;3.某2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款1,000万元工资,某2公司再向某1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民工工资,并按照本纪要第二条约定利率承担财务费用,考虑到年底各银行扎帐,应提前解决;4.某2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前付余额500万元;5.在付完农民工工资后,根据销售范畴情况剩余资金应第一时间偿还某1公司500万元借款,再支付相应工程款;6.如果某2公司未能按时履行本纪要第一次200万元付款约定,承担工地农民工每天150元/天补偿,合计200人每天计算;7.以上工资汇入某1公司,农行上海普陀区支行营业部,账号尾号7855此账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 2020年3月31日,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代表***就丝路名城项目达成一二次主体结构形象进度表,一次主体暂控价合计73,928,900元,二次主体暂控价合计5,424,700元。2020年5月7日,某2公司、***、某3公司三方达成工程量确认书,其中某3公司完成A区(2#、3#、5#、6#、8#、10#、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地下人防一期工程)工程量价款37,686,400元;***完成B区(16#、17#、18#、19#、地下车库一期工程、地下人防一期工程)工程量价款43,062,700元,并出具《“丝路名城”项目工程量确认书编制说明》,载明“应实际施工人(***)要求,某2公司、***宏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的施工节点部位工程量,依据发包方某2公司与承包方某1公司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工程计价、结算方式确认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的B区(16#、17#、18#、19#楼及地下人防、车库等)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4,306.27万元,其中:土建部分工程量4,146.3314万元,安装预埋工程量106.6886万元,地基处理及护坡不包含在结算中。”建设单位某2公司、监理单位***宏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实际施工人处***、某3公司签字并捺印。 某1公司与新疆某某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9年11月10日某4公司与施工班组***达成工程结算书(***丝路名城小区16、17、18、19#楼CGF桩复核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结算书内容为:“施工内容:B区CFG桩复合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总造价,说明:我工班施工的***丝路名城小区16、17、18、19号楼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已按合同及图纸完成全部工作量,根据公司及我工班双方现场认证,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总造价如下:1.CFG桩复合地基处理。根据合同约定:CFG桩固定单价为140元/米,我单位实际完成CFG桩共6454米。低应变试验39,000元;载荷试验90,000元。CFG桩总计:6454米×140元/米+39,000元+90,000元=1,032,560元。2.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挂网喷浆支护,根据现场实际测量支护面积为1656㎡,根据合同固定单价为90元/㎡;土钉墙支护面积560㎡,根据合同固定单价为140元/㎡;支护总造价:1656㎡×90元/㎡+5606㎡×140元/㎡=227,440元。3.总造价为1,260,000元。公司应支付给我工班CFG桩复合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金额为1,260,000元。”吴某在部长签字处签字并签署同意结算的意见,某4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2019年10月30日某4公司与某6公司达成工程结算书(***丝路名城小区6#、8#、10#楼CGF桩复核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丝路名城小区6#、8#、10#楼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已按合同及图纸完成全部工作量,根据总包单位、我单位双方现场认证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总造价如下:1.CFG桩复合地基处理。根据合同约定,CFG桩固定单价为140元/米,我单位实际完成CFG桩共7293米。CFG桩总计:7293米×140元/米=1,021,020元。2.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挂网喷浆支护,根据现场实际测量支护面积为1067.55㎡,根据合同固定单价为90元/㎡,支护总价:1067.55㎡×90元/㎡=96,079.5元,总造价1,021,020元+96,079.5元=1,117,099.5元,CFG桩施工混凝土由总包单位垫付,共345,420元。总包剩余应支付给我单位1,117,099.5元-345,420元=771,679.5元,总包单位给予确认。某1公司加盖公章并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2020年10月20日某6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丝路名城小区6#、8#、10#楼CFG桩复合地基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款771,679.5元。” 某2公司自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即开始预售案涉工程房屋。某2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取得丝路名城小区5#商业楼、6#住宅楼、8#住宅楼、10#住宅楼、16#商住楼、17#商住楼、19#商住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8#商业楼的预售许可证于2022年3月11日进行变更。 在本案诉讼中,某1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缴纳保全责任保险费43,194.1元;***于2020年10月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6,062.87元,于2022年2月10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责任保险费27,000元;某3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2,3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辩诉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身份认定;二、某2公司与某1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案涉已完工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给付的认定。 焦点一,关于法律关系、身份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某2公司经与某1公司协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1公司承建“***丝路名城小区”工程项目,某1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将工程交由某4公司筹建,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某4公司就该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1公司、某4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某4公司分别与某3公司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2020年7月5日,某1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起诉某2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某3公司、***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提出向某1公司、某4公司主张工程款,并要求某2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某4公司、某2公司主张除某3公司、***外,A、B区另有王某某、游某某、***等施工班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某3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能是对整个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人,也可能是对建设工程部分进行施工的人。该院结合某3公司、***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组织管理完成施工的实际情况等相关施工要素,对某3公司、***是否系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首先,某4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与***、2018年6月19日与某3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中均约定了“承包方以某4公司名义总包施工,严格执行某4公司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的所有内容,结算付款方式:执行某4公司与建设方总承包合同条款,***对该项目不上缴管理费,只提供工程款开票税金,施工管理相关费用支出”等相关内容。某1公司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约定将其承包的“***丝路名城小区”工程项目的A区6栋楼建筑施工内容交给某3公司施工完成、B区楼栋建筑工程施工内容交给***施工完成。其次,经审理查明,***于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向某1公司转款支付保证金1,030万元,某4公司向***出具5份收据,至2019年10月15日经***与某4公司对保证金进行结算,作出《******保证金收支表》,载明***承担临时设施费、资料费、管理人员工资的实际情况,且***提交了“丝路名城”项目银行存款明细、高邮农商银行、收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基于此可明确***在案涉工程中通过向项目部公账转款实际支出商砼款、钢材款、临时设施、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同时,某3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及2018年8月28日向某1公司缴纳两笔保证金共计500万元,某4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28日向某3公司出具了2份载明共计收到某3公司5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同时,2019年5月14日某4公司与某3公司对该保证金进行结算,以代付某3公司欠某5公司的商砼款100万元的方式,约定退还某3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加之某3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钢材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依据上述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及证据可以确认某3公司、***投入资金支付案涉工程商砼、钢筋等施工材料且承担临时设施费、资料费、管理人员工资的事实;第三,某3公司及***在本案审理中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管理结构网络图》《承诺书》,明确A、B区组织土建、防水、水电安装等施工班组的实际情况及结算,且***提交了游某某出具的证明书、承诺书,以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付款明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某3公司、***对案涉土建劳务班组进行管理且支付部分施工劳务款项的事实。最后,某1公司对某3公司、***与某2公司、***宏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工程量确认书中对A、B区在2020年5月7日前完成的工程对应价款予以确定,并将该工程量确认书作为某1公司主张丝路名城A、B区工程款的依据。该工程量确认书是对某3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内容作出的结算。某1公司认定该文书确认的工作量应视为其对某3公司和***作为A、B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某4公司庭审中主张案涉工程系其独立完成,否认***、某3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对此,某1公司、某4公司均未提供相关的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无法证实案涉工程系某1公司、某4公司施工完成;某4公司虽提供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劳务施工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水电分包合同、新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上述合同涉及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均无法证明某4公司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系某4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综上,某3公司、***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组织管理完成“丝路名城”项目工程A、B区施工内容,依法有权在某1公司诉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的诉讼,并提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焦点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及违约责任的负担问题。某2公司反诉主张某1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存在违法转包、未按进度完工、擅自停工等违约事实,请求解除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某2公司提交了2022年5月16日《***日报》和2023年1月11日《法制日报》,主张某2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及2023年1月11日两次以通知的形式解除与某1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1公司未对其发出的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履行事实确定案涉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就合同解除事项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予以审查,从某2公司的主张看,其以某1公司存在违法转包、未按进度完工、擅自停工等违约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承包工程属于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某1公司虽然主张其承包“丝路名城”项目后,由某4公司组建了专门的项目管理班组,承担起了作为总包方的技术和经济责任,全程参加了工程的各项各阶段工作。但证据表明某4公司在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之后,又与某3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将承揽的全部工程转包、分包给某3公司、***分别对案涉工程A、B区进行实际施工。某1公司存在非法转包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某2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此外,2020年4月某1公司起诉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新29民初17号民事案件中,某1公司已明确提出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诉请,且某1公司停工后某2公司已经安排案外第三人实际进场施工,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某2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关于“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某1公司有权向某2公司主张已完工的建设工程价款,某2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尚不具备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案涉工程主体封顶后某1公司通知实际施工人某3公司、***停工,而某2公司作为建设方在未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工程主体质量是否合格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已自行组织第三方进场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某2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三,关于已完工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款给付的认定。其一,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价款的认定。2020年5月7日,建设方某2公司、监理方新疆***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某3公司、***分别签署了工程量确认书,确认A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37,686,400元,B区已完成工程量价款为43,062,700元,并作出《“丝路名城”项目工程量确认书编制说明》明确已完成工程量包括土建及安装预埋工程等,工程质量合格,地基处理及护坡不包含在结算中。并且,在(2020)新29民初17号案件审理中,某1公司作为承建方对2020年5月7日某2公司、监理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某3公司三方达成的工程量确认书无异议,对某3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37,686,400元予以认可,对***完成的工程量价款43,062,700元予以认可,明确表示对案涉工程款不申请司法鉴定,某2公司对该工程量确认书亦予认可,故该工程量确认书系各方对实际施工人某3公司、***所完成工程量价款予以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审理中,某2公司辩称该工程量确认书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并提出工程量价款鉴定申请,但某2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20年5月7日在签订上述工程量确认书时存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或者上述工程量确认书存在不真实、不客观的结算情况,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某2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对某3公司实际完成案涉“丝路名城”项目A区的工程量价款为37,686,400元予以确认,对***实际完成案涉“丝路名城”项目B区的工程量价款为43,062,700元予以确认。另外,上述《工程量确认书》中明确载明地基处理及护坡不包含在结算中,某1公司、某4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CFG桩符合地基施工图》、2019年11月16日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等证据,用于证明16、17、18、19#楼CGF桩复核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金额为126万元,6#、8#、10#楼CGF桩复核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工程施工金额共计1,117,099.5元。某2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亦将某1公司与某6公司2020年4月30日确认的工程结算书作为证据提交,并提交向某6公司支付款项771,697.5元地基施工费的收据。根据2020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CFG桩施工混凝土由总包单位垫付,共345,420元。总包剩余应支付给我单位1,117,099.5元-345,420元=771,679.5元,总包单位给予确认”等相关内容,某2公司依据该结算书向某6公司支付款项,系其以付款行为认可该结算书确认的基坑边坡支护工程价款,因两份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单价一致,工程量符合案涉工程施工实际,经一审法院释明,某2公司既不认可某1公司对基坑边坡支护工程的相关施工资料(CFG桩符合地基施工图),又拒绝提供能够对案涉工程基坑边坡支护工程量予以定量计价的工程施工资料,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依据某1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对基坑开挖边坡支护等基础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为2,377,099.5元(1,117,099.5元+126万元)。综上,已完工工程总价款应为83,126,199.5元(A区37,686,400元+B区43,062,700元+基坑开挖边坡支护2,377,099.5元)。 其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一审法院对某2公司、某1公司、某4公司提交付款凭证及某3公司、***提交的转款明细、《***保证金收支表明细》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某2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7,821,548.23元;向***支付的款项为8,704,336.5元。某1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310,712.5元,某4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的款项数额为583,975.34元;某1公司向***支付款项的数额为4,421,825元。即某3公司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为10,716,236.7元(7,821,548.23元+2,310,712.5元+583,975.34元),***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为13,126,161.5元(8,704,336.5元+4,421,825元)。予以扣减后,某3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为26,970,163.3元(37,686,400元-10,716,236.7元),***应获得的款项数额为29,936,538.5元(43,062,700元-13,126,161.5元)。 某1公司已完成工程价款数额为83,126,199.5元,扣减某1公司自认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9,896,221.73元,某2公司尚欠某1公司款项为63,229,977.77元。 其三,关于欠付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某2公司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须明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性质系替代责任,而非直接支付责任,应受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数额、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数额的双重限制。本案中某2公司对某3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应如此认定。根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工程款支付数额,某2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承包人某1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3,229,977.77元。而某1公司作为转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某3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26,970,163.3元,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9,936,538.5元。据此,某2公司应在整体欠付某1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3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再就剩余款项部分6,323,275.97元(63,229,977.77元-26,970,163.3元-29,936,538.5元)向某1公司予以支付。 关于本案争议的其他问题。(一)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某1公司及某3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在拍卖、变卖、折价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是某2公司与某1公司,某1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某3公司系案涉工程在违法转包、分包后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案涉工程的直接承包人,某3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某1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受偿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3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害赔偿的问题。(1)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及某2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害赔偿的问题。因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某1公司对案涉工程未实际履行施工义务,而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某3公司,某1公司存在违反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的事实,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经核实某2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远无法满足工程施工进度的需要。据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上述协议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最终解除,某1公司与某2公司均具有过错,故对某1公司及某2公司关于工程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及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某3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某3公司与某4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最终确定的日期为2020年5月7日,案涉工程款的支出款项尚未最终确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前次审理立案之日为2020年7月5日,***、某3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因***、某3公司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依职权追加***、某3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涉工程款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法定事由,且***、某3公司系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故***、某3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1公司以各方于2019年12月5日“丝路名城”项目民工工资形成的《会议纪要》主张某2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244,191.77元,以及补偿款24万元的问题。从性质上来看,该《会议纪要》系工程施工中,某1公司、某2公司与***、某3公司就案涉“丝路名城”项目民工工资的支付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农民工工资系工程施工成本,属于承包方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人、材、机等相关费用中的一项重要组成。基于此,该款项应包含在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其单独就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款项以借款的方式再向某2公司予以二次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2公司、某3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某1公司、某3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属案涉工程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予以证实,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1公司、某2公司主张律师费、某1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和拍卖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某1公司、某2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主张的农民工保证金和对分担的临时设施费及相应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按照《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向某4公司缴纳保证金1,030万元,2019年10月15日,经***与某4公司结算,某4公司出具《******保证金收支表》载明某4公司通过扣减垫付钢材款、临时设施、商砼款、农民工保证金、保险费、社会保障局保险费、平安保险、施工班组工资等款项(合计4,517,626.96元)的方式折抵某4公司应当向***退还的保证金,即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某4公司实际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临时设施费864,040.38元,某1公司、某4公司对此无异议。某1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涉及违法分包无效而解除,因此,某1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向***予以返还。另,根据《******保证金收支表》载明的事实,***按照建筑面积10万㎡分摊临时设施费864,040.38元,***主张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面积退还超出部分的临时设施费,根据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面积为34,090.64㎡,***主张退还多分摊临时设施费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施工面积与约定施工面积的比值计算某1公司应退还临时设施费的数额为569,483.48元(864,040.38元-34,090.64㎡÷10万㎡×864,040.38元)。从农民工保证金的性质上来看,农民工保证金是用于保障务工人员能够按时领取劳务所得,理应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并足额发放劳务人员工资的情况下由劳动监察保障部门向工程承建方予以退还,而本案予以退还系因合同解除后发生费用清算的事由,故对***要求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八百零六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3年7月28日解除;二、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26,970,163.3元,某2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某1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三、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9,936,538.5元,某2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某1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四、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6,323,275.97元,某1公司在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折价受偿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临时设施费569,483.48元;六、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3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32,337元;七、某1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保全费10,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73,062.87元;八、某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业给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3,194.1元;九、驳回某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某3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某2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4,834.59元,由某1公司负担810,677.45元,某3公司负担26,449.88元,***负担84,101.81元,某2公司负担33,605.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564.56元,由某1公司负担302,015.31元,由某2公司负担48,549.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1公司提交:证据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289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初2号、(2020)新29民初3号、(2023)新29民终7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16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民终1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丝路名城建设项目规划总平面公示图;证据三,银行流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查询存款通知书。以此证明某2公司隐瞒其不具备开发案涉项目资金能力的事实,因其未及时支付案涉项目拆迁补偿款、土地出让金而引发诉讼,案涉工程自始存在重大风险;以及某2公司没有按约将销售房款汇入共管账户也没有汇入监管账户,构成违约。经质证,某2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裁判文书不涉及某1公司,某1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2公司构成违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观点不认可,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某2公司构成违约。某4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某3公司、***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2公司提交:证据一,游某某民事起诉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4)新2901民初148号案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以此证明案涉工程还包括游某某等多名其他实际施工人。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2)新2901民初5753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3)新29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901执22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1)新2901执22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结案申请书。以此证明因某2公司与某4公司之间存在200万元借贷关系,而游某某与某4公司之间存在履约保证金返还纠纷,游某某申请执行某4公司后,由人民法院扣划某2公司2,974,984.5元,抵销200万元借款后,剩余某2公司替某4公司垫付的974,984.5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证据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7554号、(2023)新2901民初7838号、(2023)新2901民初7883号、(2023)新2901民初801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某2公司代某1公司向袁某、***、李某某、田某某共计支付支票款314,267元,应认定为已付款。证据四,某5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案涉工程中6#、8#、10#楼的桩基工程所用商砼款345,420元由某2公司支付,应认定为已付款。经质证,某1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认可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同意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某2公司代某4公司支付的974,984.5元,但应当扣减200万元借款利息17万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由某3公司进行核实;对证据四涉及的345,420元商砼款予以认可。某3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游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系***班组成员,需由某3公司与***核算后确定是否为某3公司已付款;证据四商砼款对应的工程量未记入某3公司工程造价中,不应认定为某3公司已付款。***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游某某并非案涉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劳务费的起诉状中虽然将某2公司、某1公司列为被告,但并不意味最终由其承担责任,***一审中提交的游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其系***实际施工的案涉B区劳务班组,与***结算,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某4公司提交:证据一,新疆某某塑可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6份、计划单5份、送货单2份。以此证明某1公司委托新疆某某塑可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A区工程提供钢材合计299万元,并由某3公司原负责人***签名确认,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证据二,2024年3月1日***对账单。以此证明截至2024年3月1日某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3,094,362元,应认定为某3公司已付工程款。证据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4250号、(2023)新2901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人民法院判决某4公司、***向***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案涉租赁费1,982,671.91元、赔偿损失273,324.6元,支付违约金13,878.7元,合计2,269,875.21元;判决某1公司、刘某某向***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案涉租赁1,354,546.44元、赔偿损失55,525.6元、支付违约金9,481.83元,合计1,419,553.87元,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某3公司已付工程款。证据四,游某某、武某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状。以此证明案涉工程项目B区实际施工人游某某、武某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某1公司、某4公司,分别要求支付工程款及租赁费8,642,124.14元、228,977元、844,172.3元。经质证,某1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可。某2公司认可证据三、证据四,认可案涉工程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量确认书载明工程量不真实,本案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款,对其它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某3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加盖印章真伪无法核实。案涉工程所用钢材款系某3公司向丝路名城项目部汇付200万元,不存在某1公司另付钢材款的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A区楼段班组施工人,其完成的施工量需与某3公司核算,在某3公司没有共同确认的情形下,该对账单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3公司与***、刘某某班组结算后如有余额再行折抵。***对证据四中游某某的起诉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游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书,均证明其与***结算,其另案起诉某1公司不代表最终付款责任由某1公司及某4公司承担;对武某某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案涉项目停止施工时,某2公司向***开具的200万元支票、向武某某开具的108,700元支票均未兑现,在某2公司实际支付的情形下***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某2公司在开发案涉项目中因民间借贷及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涉诉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综合认定。某2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案涉工程还存在游某某等多名实际施工人的效力,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二因某1公司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定;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结合认定已付工程款的裁判理由综合认定;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定。某4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结合认定已付工程款的裁判理由综合认定;证据二系某4公司与***之间的对账单,在某3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不能达到以此认定某4公司已向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3,094,362元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已付工程款裁判理由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相关事实。2018年6月7日,某2公司(甲方)与某1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第一次付款:自施工预售开始,所有施工预售销售回款均至共管账户,开始第一次支付进度款;第二次付款:主体框架完成至全部主体封顶时开始第二次支付进度款,按主体工程暂控价支付至85%,封顶后10日内支付等。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约需要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但不包含给甲方带来的其他损失;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施工节点控制目标或未按约定时间确保工程全面竣工验收,支付违约金最高为合同约定价款的2%等。2018年8月28日,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等。合同第三部分专业条款第14.4.2条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30天内完成支付。 2018年6月16日、6月19日,某4公司(甲方)分别与某3公司(乙方)、***(乙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特别约定:工程资料由甲方统一安排,乙方承担资料编制费用,单价3.5元/㎡,包括资料编制费用,所有耗材(资料纸、打印机硒鼓等);工程预结算及进度报表由甲方统一安排,乙方承担费用,标准为土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 2019年12月18日,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借款(抵偿)协议》,约定:某1公司出借给某2公司借款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某2公司将该借款委托某1公司直接支付给***丝路名城项目作为农民工工资。该款项作为某1公司出借给某2公司的实际借款金额,某1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凭证作为某1公司出借给某2公司的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从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如某2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前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双方借贷协议履行完毕。如某2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付,则某2公司承诺无条件以所附表内房源按每平方米3,000元固定单价的含税成品房抵偿给某1公司,作为借款本金还款,并交由某1公司出售,某2公司与某1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在网签过程中因某2公司原因受阻无法履行,某2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起到办完网签之日止的1万元/天的违约金等内容。该协议后附某2公司抵销某1公司借款房源表载明具体的16套房屋的房号、面积、销售报价、总价、抵偿单价、抵偿总价。 2020年9月28日,本案发回重审的前案庭审中,某1公司提出起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解除某1公司与某2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某2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并请求追加实际施工人某3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某4公司述称,***丝路名城小区项目由某2公司发包,某1公司承包,某4公司具体组织实施,从位置坐标划分A、B区组成;某4公司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组织,先后与***、某3公司代表***达成方案,三方共同实施项目,***出资1000余万元,***出资500余万元,剩余款项由某3公司、某4公司筹资等。前案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7月5日送达。2020年10月26日,某3公司、***在前案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某1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之后又当庭变更,仍然坚持继续履行上述合同。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相关事实。2020年10月12日,由某2公司、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确认的《***丝路名城项目B区阶段性完成形象进度产值及付款确认表》载明:工程截至2019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依据以本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按照乙方自2018年6月开工至竣工验收后最终决算价值确定工程款。本案二审庭审中,对于某2公司否认其在工程量确认书中盖章确认行为,以及推翻其在本案前次审理中以此主张工程价款的诉讼行为,本院要求其说明理由。某2公司陈述其在前案诉讼与某3公司、***达成工程量确认书并主张以此认定工程价款系出于摆脱某1公司的诉讼角度,而在本案中其认为该工程量确认书并未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应以其提供的公证书为依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某1公司、某2公司均认可其主张的其他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量包含在某3公司、***工程量确认书范围之内。 三、关于案涉工程付款相关事实。2022年7月15日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截至目前,某2公司仅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19,896,221.73元(含从某1公司借到的工程款500万元)。根据某4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某3公司***保证金收支明细截至2019年10月15日》,一审判决第25页第2自然段第5行载明的水电费89,145.76元系笔误,应为59,143.76元。一审判决第23页倒数第四行至第五行某3公司认可某4公司支付款项数额为58,397,534元系笔误,应为583,975.34元。 某2公司一审中提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丝路名城”项目工程款项清单(某3公司)》,主张其向某3公司支付20笔款项共计7,732,307.4元。一审判决认定,某3公司仅认可4,905,570元。根据该清单载明内容,其余某3公司不认可款项分别为:第1-6笔支付某5公司商砼款463,220元、第7笔支付***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7,340元、第8笔支付某3公司劳务费145万元、第10-12笔支付***借款5万元、第13-14笔支付王某某防水工程款20万元、第15笔支付***天成建材有限公司的44,313.4元,以上共计2,284,874元。经查阅一审法院庭审笔录,2023年4月14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某3公司当庭认可第8笔支付某3公司劳务费145万元。某3公司不认可的主要理由为上述款项均发生在某3公司停工后,其应某2公司要求保护在建工程不受侵蚀对二段浇筑施工、对设备和现场复工检测产生上述费用,且上述费用对应工程量并未计入2020年5月7日工程量确认书中,应当另案解决。 某2公司一审中提供《***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丝路名城”项目工程款项清单(***)》,主张其向***支付67笔款项共计14,752,598.94元。一审中,***仅认可第49笔款项2,535,772.5元。2024年3月29日,本院要求***对其不认可的66笔款项逐项说明依据和理由,***经核对后,对第1-17、19-20、23-26、30、33-37、40-41、51、53、55-56、66笔款项合计4,798,979.51元均予认可。其余不认可款项分别为:第18笔2021年3月12日5,000元、第21笔2021年4月29日3万元、第22笔2021年4月30日5万元、第27笔2020年4月30日代付某5公司商砼款25,000元、第28笔2020年7月15日支付某5公司1万元、第29笔2020年11月5日支付某5公司5万元、第31笔2021年2月8日、2022年4月20日支付***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540,495.7元、第32笔2021年10月11日支付***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大板11,400元、第38笔2020年4月28日-5万元、第39笔2021年5月8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第42笔2021年5月19日5万元、第43笔2021年6月1日2万元、第44笔2021年6月4日2万元、第45笔2021年6月11日5万元、第46笔2021年6月25日5万元、第47笔2021年4月27日梁某代付3万元、第48笔2021年11月30日祝某某代付挖掘机租赁费1,800元、第50笔2022年1月11日代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77,717元、第52笔2022年1月11日代付***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43,133元、第54代付喻某劳务费95,547元、第57笔2021年3月28日支付***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0万元、第58笔2022年4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第59笔2022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9万元、第60笔2022年5月10日支付***地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64,000元、第61笔2022年5月18日支付***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10万元、第62笔2022年7月9日支付游某某2万元、第63笔2023年1月19日支付***辰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5万元、第64笔2023年3月4日支付***代购材料款172,698.7元、第65笔2022年6月20日支付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抵房款466,335.53元、第67笔2022年3月7日代付新疆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38,000元。***不认可的主要理由为上述款项均系案涉工程停工后,其施工的《协议书(过渡)》项下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相应工程量未计入本案工程量确认书中,应当另行结算。 某2公司一审中提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主张经生效裁判认定某2公司向案涉工程A区2、3、5、6号楼木工班组劳务张某某支付票据款4万元、向王某支付26万元、向张某某支付85,733元、向B区***支付10万元,共计485,733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二审中,***认可10万元票据款为已付款。某2公司二审中提交4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主张一审判决作出后,经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其向案涉工程A区木工班组袁某、***、李某某、田某某共计支付票据款314,267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某2公司二审庭审中提出其上诉状中载明15万元租赁费系笔误,实际为145,000元。该款项系根据某2公司一审中补充提交的2023年6月20日某2公司、***、游某某、***市某某机械租赁站共同签订的《租赁费结算单》约定,案涉工程B区劳务组游某某施工19号楼时,承租***市某某机械租赁站的垂直电梯所欠付的租赁费145,000元由某2公司代游某某支付,视为案涉工程B区某2公司向***已付工程款,***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二审中,***予以认可。 2021年9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通知某2公司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将被执行人某4公司、某1公司对某2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2,974,984.5元直接向游某某履行。2021年10月8日,某2公司与游某某达成《协议书》,某2公司同意代某4公司、某1公司向游某某偿还2,974,984.5元。同日,游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执行款2,974,984.5元。某2公司主张扣减其与某4公司200万元借款后,在案涉已付工程款中计入974,984.5元。某4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某1公司主张应在974,984.5款项中扣减200万元利息17万元。 某1公司上诉状附件载明:某4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的16笔款项共计9,975,374.92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分别为:1.分摊临时设施费242,423.31元、2.分摊管理人员工资34,125元、3.2018年商砼款5万元、4.7月印花税1,500元、5.平安保险费2,546.83元、6.人力资源保险费70,993.13元、7.平安保险费125,790.14元、8.分摊水电费89,145.76元、9.钢材款2,993,745.48元、10.A区商砼款100万元(2019年5月14日支付某5公司)、11.垫付农民工保证金968,405.3元、12.分摊资料费105,000元(3万平方米×3.5元/平方米)、13.工程预算费75,372.8元(37,686,400元×2‰)、14.税费3,391,776元(37,686,400元×9%)、15.A区***材料费729,100元、16.A区分摊保安费128,000元。某4公司向***支付的6笔款项共计5,829,086.14元应予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分别为:1.支付B区150万元(2019年5月14日支付***、***)、2.B区土建班组10万元(张某某代某1公司支付游某某)、3.分摊资料费139,317.74元(34,090.64平方米×3.5元/平方米)、4.工程预算费86,125.4元(43,062,700元×2‰)、5.税费3,875,643元(43,062,700元×9%)、6.B区分摊保安费128,000元。二审庭审中,某1公司对于向某3公司支付的第10笔A区商砼款100万元认可与本案无关,同意不认定为已付款。 某1公司一审中提供《某某集团公司支付***项目付款明细表》及相应的支付凭证,主张该明细表内其向某3公司支付29笔款项4,955,075元、向***支付4,977,839元。其中包括A区:第3笔***5万元、第4笔***988,400元、第5笔***835,900元、第9笔***605,962.5元、第10笔***778,312.5元、第16笔***50万元、第17笔***40万元、第18笔***50万元、第24笔***10万元、第25笔***2万元;B区:第1笔***30万元、第2笔***10万元、第6笔游某某578,700元、第7笔***152,900元、第11笔***10万元、第12笔游某某1,556,625元、第13笔***8万元、第15笔***30万元、第19笔***10万元、第20笔游某某60万元、第21笔***15万元、第23笔***50万元、第26笔***5万元、第27笔***3万元、第29笔游某某10万元;AB区:第8笔王某某73,000元、第14笔王某某6万元、第22笔王某某10万元、第28笔王某某2万元。某3公司对A区款项第4、9、16、17、24笔涉及***款项及第26笔邓某某款项不予认可,其余均予认可;***对B区款项中第1笔30万元中的150,000元、第7、13、21笔涉及林某款项不认可,其余均予认可;某3公司、***对AB区款项第8、14、22、28笔均认可各自承担50%。综上,某3公司认可共计2,310,712.5元,***认可共计4,241,825元,一审判决认定***认可4,421,825元系计算错误,本院纠正为4,241,825元。关于***不认可的第1笔30万元中的15万元,***主张系收取AB区工程的劳务费,其于收款当日向某3公司***转账支付14万元,向某4公司管理人员***支付1万元生活费,并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经本院核实,某3公司认可已收取14万元,某4公司认可牟某某系其管理人员,该1万元系其收取的生活费。 四、***诉请相关事实。2019年8月1日,***与某4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某4公司承诺要求某2公司全额支付进度工程款,如未能按时支付,按未付工程款总额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因***在该项目中缴纳的保证金较多,在施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工作,同时在经济上给予大力支持,同意补偿***300万元,此款来源某某公司与某2公司合作投资回报中支出。 2019年10月8日,***、某4公司、某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经协商三方同意相互转账,由***于2018年10月9日借给日月昌公司的50万元,委托某4公司代收,用以抵扣由某4公司代购的钢材款。 2019年11月10日,某1公司向***发出的《回复函》载明,因某2公司工程款不到位,现某1公司决定停工,对***损失明确如下:1.施工现场管理人员10人(平均12,000元/人/月);2.机械租赁费:塔吊2台(15,000元/台/月)、人货电梯3台(12,000元/台/月)、钢筋加工机械、搅拌机等小型机械(3,000元/月);3.16#、17#、18#、19#楼外脚手架、所有防护及二层周转材料租赁累计:钢管38,470米(租金0.015元/天/米)、扣件12175个(租金0.02元/天/个)、顶丝4137个(租金0.03元/天/个)、工字钢1916米(租金0.06元/天/米)。上述停工损失均暂由某1公司承担,如超出此标准不予认可,后续再向某2公司主张索赔。鉴于***垫付资金较多,我公司之前约定自愿补偿300万元垫资利息,现停工需要***安抚并垫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承诺补偿300万元款项近期支付给***。 2021年4月15日,某2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过渡)》约定,自2019年11月30日停工后,甲方与某1公司产生争议,至今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现签订该协议作为项目重新发包前的过渡性协议。工程名称:丝路名城项目一期工程B区16#、17#、18#、19#、B区地库工程、12#负一层、12#与5#地库连接部分及A-B区连接通道楼栋。开工时间2021年4月15日,竣工时间2021年10月30日。第六条特别约定,甲方2020年5月13日向乙方出具工程量清单及价值仅是预估工程量和价值,其中包含了安装、预埋等其他人施工的部分工程,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过渡)》约定,由于项目复工未取得住建局复工许可,存在被责令停工、处罚的多种风险,由某2公司协调住建局复工事宜等。 ***一审中提出其主张停工损失2,381,478元的计算方式如下:2019年11月1日至12月30日,2020年4月21日至2021年1月30日实际停工12个月,损失分别为:1.现场人员工资144万元(10人×12,000元/月×12月);2.机械租赁费621,000元(69,000元×9月);3.钢管、扣件顶丝、工字钢租赁费12个月共计381,463.2元。以上合计2,442,463.2元,仅主张2,381,478元,其余放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结合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及诉讼主体如何认定;三、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四、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五、案涉工程应付款如何处理及利息如何认定;六、某1公司主张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否支持;七、某2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8,752,132元及赔偿损失2,197,676元应否支持;八、***主张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临时设施费569,483.48元、50万元、支付垫资利息300万元、停工损失2,381,478元应否支持;九、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主体及范围如何认定;十、案涉保全费和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否支持。 一、关于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同意解除。”本案中,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及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1公司在本案发回的前案审理中,提出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前案于2020年9月28日开庭审理时,某2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某1公司停工后,某2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方进场施工,上述合同已经客观上履行不能。某1公司关于请求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的上诉请求既与法律规定相悖,亦无现实可能,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某1公司未通知某2公司,直接起诉主张解除与某2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自前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2公司之日即2020年7月5日解除。一审判决以2023年5月7日判决作出之日认定合同解除时间欠缺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二、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及诉讼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发、承包合同关系。上述合同解除后,某2公司负有按约向某1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某1公司向某2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某1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由某4公司分别与某3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别非法分包给某3公司、***。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非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追加某3公司、***参加诉讼,并认定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作为第三人起诉向某1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有权要求某2公司在欠付某1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某1公司、某2公司均就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某1公司提出某3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而系其内部承包的现场负责人组织管理施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创制的概念,旨在描述在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建筑业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下,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完成了施工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而内部承包经营通常是指建筑业企业通过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交由其分支机构或者在册职工施工,并由建筑业企业承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某4公司分别与某3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未有在案证据证明某3公司系某1公司、某4公司的分支机构,亦未有证据证明***与某1公司、某4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可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隶属管理关系。结合《内部承包协议》的缔约背景、约定内容,以及某3公司、***签订协议后,均向某1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并均投入资金施工的案件事实分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内部承包经营由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内部承包经营资产为企业所有,对外债务亦由企业承担的管理机制不符,故双方之间实际的法律关系应为某1公司将其承包工程通过某4公司分包给某3公司、***施工的违法分包关系,某3公司、***实际均为无效合同中承揽工程的施工主体。其次,某3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3公司、***各自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劳务、材料、租赁机械等大量付款、签订多份合同,各自提交申报进度款的施工资料并参与工程款结算,享有对人、财、物的施工支配权,各自实际履行了《内部承包协议》项下施工义务。最后,根据某4公司在2021年3月9日一审庭审中关于案涉项目从位置坐标划分为A、B区;某4公司先后与***、某3公司达成三方共同实施项目方案,***出资1000余万元,***出资500余万元等内容的陈述意见以及某1公司本案主张工程价款所依据的工程量确认书载明的实际施工人处由某3公司、***签章确认的事实来看,某1公司对某3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属明知,某1公司现否认该事实,提出某3公司、***系其内部承包的现场负责管理人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与诚信原则相悖,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某1公司、某2公司均主张应从某3公司、***工程款中扣减其他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以及某2公司提供本案还应追加其他实际施工人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某2公司在本案前次审理中仅申请追加某3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就A、B区分别与某3公司、***达成工程量确认书,以及在二审庭审中某2公司、某1公司均认可其上诉主张的其他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量均已包含在A、B区某3公司、***工程量确认书范围之内的案件事实分析,即使某2公司、某1公司该上诉事实主张成立,但因其已明确表示该“其他实际施工人”已完工程量均已包含在某3公司、***本案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范围之内,故该“其他实际施工人”或为某3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管理中的最小组织单元,即各自的施工班组;亦或某3公司、***将其施工工程再行转包、分包后,就案涉工程构成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因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该“其他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某3公司、***主张权利,而无权在本案中向某1公司、某2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故关于该事实如何认定最终不会对某1公司、某2公司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亦不影响其应向某3公司、***履行的工程款清偿义务,其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诉之利益,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及诉讼主体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得滥用诉讼权利,诉讼行为前后矛盾,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民事诉讼的整体进展。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造价等专门性问题,不通过鉴定无法查明且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应予鉴定。但如果当事人已经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则应恪守承诺,不能事后反悔。在当事人已经认可并接受结算价款的基础上,再行委托鉴定既无必要,更有变相激励当事人不诚信诉讼的负面导向,此时对于当事人申请造价鉴定,人民法院当然不能支持。具体到本案中,某2公司、监理单位及某3公司、***共同签章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编制说明载明,应实际施工人要求,某2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共同确认的实际完成的施工节点部位工程量,依据某2公司与某1公司2018年6月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的工程计价、结算方式确认的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在本案发回重审的前案审理过程中,某2公司、某3公司、***均请求以工程量确认书确定工程价款,某1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在该案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在本案中以工程量确认书主张工程价款。在某1公司未予参与的情形下,某2公司迳行与某3公司、***就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虽有违诚信原则,但在诉讼中某2公司主张以工程量确认书认定工程价款,某1公司亦予确认的行为,能够认定双方已共同作出认可工程量确认书载明的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及金额的意思表示,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某1公司与某2公司已实质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该结算协议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和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在案外第三方已进驻案涉工程继续施工,而某1公司、某3公司、***未共同参与、确认的情形下,某2公司单方对施工现场出具的公证文书不能达到足以推翻和否定各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确认书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某2公司还依据其与***签订的《协议书(过渡)》中关于“某2公司2020年5月13日向***出具工程量清单及价值仅是预估工程量和价值,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的特别约定,主张其已与***约定不以工程量确认书作为结算依据。《协议书(过渡)》基于某1公司要求***停工后,为避免损失扩大,某2公司将案涉工程中B区部分地库连接部分及A-B区连接通道楼栋发包给***所签订,该协议项下的施工范围在工程量确认书之外,从其特别约定“某2公司2020年5月13日向***出具工程量清单及价值”的字面表述与2020年5月7日达成的工程量确认书明显不符。同时,虽然本案通过各方当事人均主张以工程量确认书载明金额确认结算价款的诉讼行为认定,各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结算已实质达成协议,但该结算协议的相对方系某2公司与某1公司,以及某1公司分别与某3公司、***,而非某2公司与***,某2公司依据《协议书(过渡)》推翻工程量确认书亦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综上,某2公司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程量确认书中的盖章确认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量确认书认定某3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不客观真实的情形下,以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否定之前的诉讼行为,既违背诉讼诚信原则,亦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的“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以工程量确认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某3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37,686,400元、***已完工程价款为43,062,700元,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节约了诉讼资源,应予确认。因工程量确认书明确载明地基处理及护坡不包含在结算中,一审法院根据某1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CFG桩符合地基施工图》及其与某2公司均提供的2019年11月16日工程结算书、2020年4月30日工程结算书、某2公司提供的其向某6公司支付地基施工费的收条等证据,在某2公司既不认可上述工程结算书,且经释明拒绝提供足以推翻该结算书的相关证据的情形下,认定CFG桩复合地基基础处理及基坑边坡支护等基础工程价款为2,377,099.5元,最终认定某1公司工程价款为83,126,199.5元(37,686,400元+43,062,700元+2,377,099.5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本院对某2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亦予驳回。 四、关于案涉工程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某2公司已付工程款。1.某2公司向某1公司付款金额。一审中,某2公司、某1公司对某2公司直接支付及受某1公司委托代付共计支付工程款14,156,239.7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某2公司提供的某5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某2公司通过以房抵债方式向某5公司支付地基工程A区桩基处理商砼款345,420元,某1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某2公司提供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经游某某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从某2公司扣划2,974,984.5元,某2公司主张扣减其与某4公司之间的借款200万元后,其余974,984.5元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款。某4公司当庭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某1公司关于应从974,984.5元中扣减200万元借款利息17万元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某2公司共计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15,476,644.23元(14,156,239.73元+345,420元+974,984.5元)。 2.某2公司向某3公司付款金额。一审中,某2公司、某3公司均认可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的14,156,239.73元中包含某3公司款项2,915,978.23元,本院予以确认。某2公司提供《***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丝路名城”项目工程款项清单(某3公司)》主张,其向某3公司支付20笔款项共计7,732,307.4元。一审中,某3公司认可4,905,5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3公司不认可款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第1-6笔支付某5公司商砼款共计463,220元,因某2公司就此提供的第1笔资金审批单用途备注为“支付商砼款(5#楼车库二段)”、第6笔资金审批单载明:“合同总金额463,220元,已付款金额433,220元,5#楼二段车库顶板,支付远方建材混凝土货款(A区)”,结合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某3公司一审提供的2020年3月30日《***市丝路名城A区5#楼形象进度》载明的“二段砼未浇筑”的内容来看,某3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系其停工本案工程后,就后续某2公司安排的二段浇筑工程所发生的费用,且相应工程量并未计入本案工程结算确认书中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7笔支付***辰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77,340元,从某2公司就此提供的资金审批单注明的款项发生时间及用途来看,款项发生于2021年1月18日某3公司对一段工程停工后,支付5#地下车库二段工程人工费,在某3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另案结算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8笔支付某3公司1,45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2023年4月14日庭审笔录,某3公司当庭认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后续工程,相应工程量未计入某3公司本案工程量确认书中,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第10笔支付***5,000元,根据某2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载明款项用途“A区8#、10#楼B区项目复工整改、密目网”,无法证明用于案涉工程,本院不予认定;第11支付***10,000元,某2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为“业务需要,劳务费借支”,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该款项已经实际发生,且某3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工程无关,本院予以认定;第12笔支付***35,000元,某2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事由为“A区塔吊检测费用”,该款项支付时间系2021年3月26日,此时某3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停工,某3公司主张该塔吊检测费系用于后续工程有相应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13笔、第14笔支付王某某8万元、12万元,因某2公司提供的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某2公司B区防水工资”,无法认定与某3公司案涉工程相关,本院不予认定;第15笔支付***天成建材有限公司44,314.4元,某2公司提供的资金审批表中由***签字注明“A区累计收货115.04㎥、5T砂浆确认44,314.4元”,某3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案涉工程,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上述清单中,某2公司向某3公司已付款为6,409,884.4元(4,905,570元+1,450,000元+10,000元+44,314.4元)。另,一审中,某2公司提供的生效判决及相应收条、支票领用单及支票存根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某2公司因出具支票被判决向某3公司实际施工的A区劳务班组张某某、王某、张某某共计支付385,733元。二审中,某2公司提供的判决书亦确认其因出具支票被判决向某3公司实际施工的A区劳务班组袁某、***、李某某、田某某共计支付314,267元,根据某2公司提供的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上述人员均为某3公司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班组成员,某2公司主张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某2公司受某1公司委托向某3公司支付2,915,978.23元,直接向某3公司支付7,109,884.4元(6,409,884元+385,733元+314,267元)。 3.某2公司向***付款金额。一审中,某2公司、***均认可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的14,156,239.73元中包含***6,168,564元,本院予以确认。某2公司提供《***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丝路名城”项目工程款项付款清单(***)》,主张向***支付67笔款项共计14,752,598.94元。一审中,***认可第49笔2,535,772.5元。二审中,***认可第1-17、19-20、23-26、30、33-37、40-41、51、53、55、66笔,第56笔3,852,086元以房抵工程款协议项下10套房产中的1套房产价值495,466元,合计4,798,979.51元。对其余***不认可的款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第18笔2021年3月12日5,000元,因某2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借款单备注“复工整改买密目网”,无法确认用于***施工的案涉工程,本院不予认定;第21-22、32、39、42-48、54、57、61、64-65、67笔均发生在2021年4月25日某2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过渡)》之后,且***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某2公司与***可在《协议书(过渡)》中结算;第27、28、29笔2020年4月30日代付某5公司商砼款25,000元、2020年7月15日代付某5公司商砼款10,000元、2020年11月5日代付某5公司商砼款50,000元,某2公司提供的资金审批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未经***签字确认且收据备注为B区通道款,无法确认上述款项用于***施工的案涉工程,本院不予认定;第31笔2021年2月8日、2022年4月20日支付***世财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540,495.7元,***在本院2023年3月29日询问时称如某2公司提供的收条中未备注款项用途系新增地下通道部分,则予认可。经核实,某2公司提供的***签字确认的收条中确无备注款项用途,本院认定为案涉工程已付款;第50笔2022年1月11日代付***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77,717元,根据某2公司提供的2021年5月20日《***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2021年9月2日***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砌块对账说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4日起向案涉工程供应加砌块,而《协议书(过渡)》约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25日,故***主张该工程款系支付《协议书(过渡)》项下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第52笔2022年1月11日代付***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643,133元,根据某2公司提供的***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的收据、***出具的收条,该款项系某2公司向***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的***实际施工的B区16#-19#楼2018年至2021年的机械设备租赁费,因2019年11月30日,***就案涉工程已经停工,后期又与某2公司签订《协议书(过渡)》继续施工,故本院对上述租赁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某2公司与***可在《协议书(过渡)》中结算;第56笔3,852,086元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中除1套房出售之外,其余9套房产均被查封,对***认可已出售的1套房产价值495,466元之外款项,本院不予认定;第58笔2022年4月15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第59笔2022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9万元,根据某2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出具收条上注明的款项用途,能够证明上述款项均已实际发生且均用于案涉工程B区(16#-19#工程款),***仅以付款时间发生在《协议书(过渡)》签订后,不足以推翻其出具收条的证明效力,本院对上述款项均予认定;第60笔2022年5月10日支付***地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钢材款64,000元,某2公司提供的资金审批单未经***签字确认,某2公司主张认定为已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第62笔2022年7月9日支付游某某2万元、第63笔2023年1月19日支付***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5万元,某2公司提供的经***签字确认的2023年3月5日资金确认单载明,上述两笔款项与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12月5日期间的零星工程一并结算,扣减2022年4月某2公司购买***临时设施费用,未付款44,810元,及2020年至2021年期间某2公司同意补贴***生活费10万元后,某2公司代***支付442,698.7元,故对于该两笔款项双方在资金确认单中约定与《协议书(过渡)》签订之后的新增零星工程一起结算,亦涉及某2公司同意向***支付的补贴款,因***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认定,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在《协议书(过渡)》中结算。另,***二审中对某2公司主张支付的票据款10万元、145,000元垂直电梯租赁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某2公司受某1公司委托向***支付6,168,564元,某2公司直接向***支付8,710,247.71元(2,535,772.5元+4,798,979.51元+540,495.7元+500,000元+90,000元+100,000元+145,000元)。 虽然,某2公司与某1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某2公司应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某2公司与某1公司共同确认的14,156,239.73元工程款中包含某1公司委托某2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的款项,结合某1公司将某3公司、***工程量及价款均作为自己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向某2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某2公司向某3公司、***已付款应当计入某2公司向某1公司已付款之中,作为某3公司、***已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故,某2公司已付某1公司工程款共计为31,296,776.34元,包含:向某1公司支付15,476,644.23元(其中包括受某1公司委托支付某3公司2,915,978.23元、受某1公司委托支付***6,168,564元)、向某3公司支付7,109,884.4元、向***支付8,710,247.7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据此,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对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自认事实不符,则不予确认。本案中,一审判决以某1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收到工程款19,896,221.73元确认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而根据查明事实,某2公司已付工程款31,296,776.34元,明显大于某1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自认数额,故该事实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于己不利”事实,亦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一审判决就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某1公司已付款数额。1.某1公司向某3公司已付工程款。某1公司一审中提供《某某建设集团支付***项目付款明细表》中,某3公司认可2,310,712.5元。某3公司不认可第4、9、16、17、24、26笔款项中,第4笔988,400元、第9笔605,962.5元、第16笔50万元、第17笔40万元、第24笔10万元共计2,594,362.5元,根据某1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款项均汇入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证明用于某3公司案涉工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26笔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5万元,某1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虽注明“A区水电安装”,但在某3公司否认***身份的情形下,某1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明该款项系用于某3公司案涉工程,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另,该明细表中第1笔***收取的30万元的款项备注为“AB班组生活费”,二审中,经本院询问,***主张其于收款当日向某3公司***支付15万元,某3公司认可已收取14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1公司向某3公司已付款为2,450,712.5元(2,310,712.5元+140,000元)。 2.某1公司向***付款金额。某1公司一审中提供的《某某集团公司支付***项目付款明细表》中涉及***款项中,***认可4,241,825元。关于***不认可第1笔30万元中的15万元,因该款项用途备注“AB班组生活费”,且二审中某3公司认可实际收取14万元,某4公司认可其余1万元系其工作人员收取的生活费,故***亦认可收取15万元有事实依据;第7笔、13笔、第21笔向***支付的152,900元、80,000元、150,000元,因某1公司提供的客户收付款入账单备注款项用途为“***丝路名城项目部消防设备安装人工工资”“水电安装劳务费”“新疆水电安装劳务款”,无法直接确认与***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相关,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另,经核实,一审判决认定***认可某1公司支付4,421,825元系计算错误,本院认定某1公司向***已付工程款为4,241,825元。 3.某4公司向某3公司付款金额。根据某1公司上诉状及附件,其主张某4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的9,975,374.92元款项共16笔。其中:第1-8笔中第8笔分摊水电费,经本院核实在《神宇***保证金收支表明细(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为59,143.76元,该1-8笔款项合计应为586,522.17元,某3公司一审中予以认可且经一审判决予以认定的583,975.34元,实际应为586,522.17元,本院予以纠正;第9笔钢材款2,993,745.48元,某4公司二审中提供新疆某某塑可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及计划单虽系复印件,但某3公司对上述单据合计的钢材数量640.781吨予以认可,其主张应按同期某1公司向***提供的钢材单价认定为2,814,265.55元,扣减某3公司已向共管账户转账支付的200万元钢材款,其余钢材款814,265.55元同意在本案中认定。虽然某3公司对某1公司主张提供的钢材数量予以确认,但对于钢材单价及总价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本院结合某1公司认可某3公司支付200万元款项的事实,以某3公司自认金额确认某4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钢材款814,265.55元;第10笔商砼款100万元,某1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第11笔垫付农民工保证金968,405.3元,根据某1公司提供2019年8月13日***出具收据载明款项用途为“代付民工保证金及保险”,因农民工保证金可由某1公司作为总包方申请注销专用账户返还余额,而保险费已在上述第1-8笔中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12笔、第13笔分摊资料费105,000元、工程预算费75,372.8元,虽然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但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且上述条款不属于对工程价款进行的约定,某1公司及某4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故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14笔税费3,391,776元,因某1公司既未提供合同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发生,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第15笔***材料费729,100元,某1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发生,故其主张将该款项认定为已付款,事实依据不足;第16笔分摊保安费128,000元,某4公司提交的保安合同及裁判文书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应由某3公司负担保安费用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某1公司主张认定为已付款依据不足。另,某4公司二审中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23)新2901民初4250号、(2023)新2901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其提供的游某某、武某某、***市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状等均不足以证明,某4公司将上述判决书及起诉状所涉款项认定为某3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4公司向某3公司已付1,400,787.72元(586,522.17元+814,265.55元)。 4.某4公司向***付款金额。根据某1公司上诉状及附件,其主张某4公司向***支付6笔款项共5,829,086.14元。其中,第1笔150万元款项用途为还款,系某1公司向***返还的保证金,与本案工程款无关;第2笔土建班组10万元(***代某1公司支付游某某)因某1公司未提供证明该款项实际发生且与案涉工程相关,本院不予认定;第3至第5笔分摊资料费139,317.74元、工程预算费86,125.4元、税费3,875,643元、分摊保安费128,000元,本院均不予认定,与前述认定某4公司向某3公司付款理由一致,此处不赘。 综上,某1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712.5元、向***支付工程款4,251,825元;某4公司向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787.72元。 某3公司实际收取工程款13,877,362.45元(某2公司受某1公司委托代付2,915,978.23元+某2公司支付7,109,884.4元+某1公司支付2,450,712.5元+某4公司支付1,400,787.72元);***实际收取工程款19,120,636.71元(某2公司受某1公司委托代付6,168,564元+某2公司支付8,710,247.71元+某1公司支付4,241,825元)。 五、关于案涉工程应付款如何处理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案涉工程应付款如何处理。在建设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其中发包人、承包人之间是总承包合同关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转、分包合同关系。对于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在同一案件中均提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基于合同相对性,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承担付款义务;承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义务,包括工程款、利息、赔偿损失等,而发包人还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应当明确某2公司向某1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以及某1公司分别向某3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再由某2公司在欠付某1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某3公司、***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从工程价款中扣减某1公司分别向某3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后,再就剩余款项判令由某2公司向某1公司支付,导致某1公司不能从某2公司获取工程款债权,却向某3公司、***承担工程款债务,某1公司作为承包人实际承担了本应由发包人最终承担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债务,系对司法解释错误理解导致的处理结果错误,致使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应予纠正。某1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前述认定工程价款及已付款数额,某2公司应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51,829,423.16元(工程价款83,126,199.5元-已付款31,296,776.34元);某1公司应向某3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9,037.55元(工程价款37,686,400元-已付款13,877,362.45元);某1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23,942,063.29元(工程价款43,062,700元-已付款19,120,636.71元),某2公司应在欠付某1公司工程款51,829,423.16元范围内分别对某3公司工程款23,809,037.55元、***工程款23,942,063.29元承担清偿责任。执行中,某2公司向某3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某2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某1公司分别与某3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相应部分均予消灭。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利息系附随义务,与工程款支付义务同时产生,故工程欠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其对应的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价款,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不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要件,承包人无需举证发包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以某2公司、某1公司均构成违约,适用过错责任相抵原则,对某1公司向某2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予以驳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此外,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该无效合同存在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基于该约定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合同对应付款时间或者利率标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应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分别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决对某3公司、***分别向某1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以《内部承包协议》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为由均予驳回,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亦应纠正。综上,某1公司、某3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均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支持,并分别认定如下: 首先,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付款方式仅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了约定,而未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作明确约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30天内完成支付的约定亦属对应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某2公司***与某1公司***、***共同达成的《关于丝路名城项目民工工资专题会议纪要》第三条虽载明“甲方金利房产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工资”等内容,但该纪要系各方就解决农民工资支付问题达成的合意,不完全等同于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就工程价款支付时间所作的约定。故关于某1公司工程价款及利息的支付时间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综合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以及当事人起诉之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2020年4月21日某1公司发出决定全面停工的通知,但未有证据证明某1公司与某2公司进行了正式的工程交付手续,亦未有证据证明某1公司向某2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直至本案发回的前案审理过程中,某1公司才认可某2公司与某3公司、***达成工程量确认书,且本案经审理最终认定了某2公司欠付某1公司工程价款的事实。如诉讼期间不计息,实际上扩大了某1公司的损失,降低了某2公司的成本,基于平衡双方利益,本院认定以某1公司前案起诉时间即2020年7月5日作为应付工程款时间。因双方对工程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未作明确约定,本院认定,某2公司应以工程欠款51,829,423.1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其次,某1公司与某3公司、***分别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时间及利率标准均未作明确约定,亦无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本院认定某1公司应自某3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之日即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某3公司工程欠款23,809,037.55元、***工程欠款23,942,063.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工程欠款利息,理由同上,此处不赘。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欠付工程款”应指发包人欠付总承包人的工程款,而非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而不包括工程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故本案中,某3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诉请某2公司在欠付某1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如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则承包人可以请求不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垫资,则应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具体到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应向其偿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为2019年12月5日各方形成的《丝路名城项目民工工资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中就500万元借款约定为“2.甲方某2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300万元工资,如果不足此款,某1公司向某2公司进行短期借款100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由某2公司承担,按照某1公司财务管理办法办理相关借款手续”“3.某2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1,000万元工资,某2公司再向某1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民工工资,并按照本纪要第二条约定利率承担财务费用,考虑到年底各银行扎帐,应提前解决”“以上工资汇入某1公司,农行上海普陀区支行营业部,账号尾号7855此账号为农民工工资专户。”从上述内容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某1公司向某2公司提供借款用以垫付农民工工资,因工人工资属于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其本质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故该约定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垫资进行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某1公司主张垫资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二次主张,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但某1公司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某2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约定的期限支付民工工资,其按约向某2公司提供了借款,并汇入了指定的农民工工资专户中最终向农民工支付,且双方按约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某1公司还提供2019年12月18日某4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从该协议关于某1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凭证作为某1公司出借给某2公司的借款凭证,如某2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付,则某2公司承诺无条件以所附表内房源按每平方米3,000元固定单价的含税成品房抵偿给某1公司,作为借款本金还款,并交由某1公司出售并附抵销借款房源表的约定来看,某1公司应以其支付民工工资凭证作为其出借给某2公司的借款凭证,如某2公司未及时还款,则以附表内房产销售款予以抵偿。但本案中某1公司亦未提供其支付的民工工资凭证作为借款凭证,以及其提供借款后因某2公司未按约还款,其就附表内房源无法出售清偿的相关证据。综上,某1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会议纪要约定提供了500万元借款,本院对其主张某2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某2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及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某2公司应将预售回款汇入共管账户,并开始第一次支付进度款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和违法分包等。根据某1公司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在《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某2公司开发的案涉房产项目因民间借贷、拆迁安置补偿引发纠纷而涉诉,客观上必须影响案涉房产如期预售。根据查明事实,某2公司作为付款义务方,自2019年7月起预售案涉房屋却未按约将售房款汇入共管账户。案涉工程造价为83,126,199.5元,至今仍欠付51,829,423.16元,达到工程造价的62%,其违约情形较为显著。而某1公司作为施工义务方,未按约足额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履行施工义务,而是由某4公司分别与某3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某3公司、***。施工过程中,某1公司亦未按月向某2公司上报案涉工程的各项资料、进度报表和签证资料,也未在约定的施工节点完成工程目标,亦具有明显过错。故某2公司、某1公司均应就各自的违约行为向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于某1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1,919,715元及违约金5,965,908.87元的诉求,以及某2公司反诉主张违约金8,752,132元及违约损失2,197,616元的诉求均予驳回,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基本相符,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八、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主体及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案中,某1公司请求其承建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某3公司作为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仅限于工程价款。本院确认某1公司在工程价款51,829,423.16元范围内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九、关于***主张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临时设施费569,483.48元、50万元、支付垫资利息300万元、停工损失2,381,478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临时设施费569,483.48元。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第二十七条规定,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从上述规定可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可在工程完工后在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申请注销专用账户返还余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9年10月15日***与某4公司就***支付履约保证金结算达成的《******保证金收支表》载明,某4公司已实际收取***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临时设施费864,040.38元。现《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无法继续履行,***实际施工工程量仅为34,090.64㎡。一审判决对***主张返还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及按约定施工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比例主张退还已支付的临时设施费569,483.48元的请求均予支持有事实依据,亦符合公平原则,应予维持。 (二)关于50万元。***提供的《三方协议》能够证明经***、日月昌公司、某4公司达成协议,某4公司代收某某公司向***还款50万元用以抵扣***钢材款。***提供的《******保证金收支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1489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日月昌公司向某4公司支付50万元后,某4公司并未实际抵扣钢材款。在***与某4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生效判决中亦未判令由某1公司、某4公司向***返还该50万元,故某4公司继续占有该款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张返还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诉求未予查明及认定而迳行驳回,显属不当。本院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垫资利息3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首先,根据***提交的2019年8月1日其与某4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补充协议》,某4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补偿***300万元垫资损失。***还提供了某4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的《回复函》,从函件中关于“鉴于***垫付资金较多,我公司之前约定自愿补偿300万元垫资利息,现停工需要***安抚并垫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承诺补偿300万元款项近期支付给***”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于300万元垫资利息有明确约定。其次,***投入资金组织施工,已完工程造价为43,062,700元,而截至目前某1公司仍欠付工程价款23,942,063.29元。以23,942,063.29元工程欠款为参考基数,以2018年6月《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之日至今为参考区间,300万元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综上,一审判决未查明相关事实迳行驳回***主张300万元垫资利息的诉求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应予纠正。***该诉求有合同依据,且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停工损失2,381,47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无效施工合同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停工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依据2019年11月10日某4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载明的计算标准,向某1公司主张停工12个月损失2,381,478元。虽然该函件明确了***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数量及工资标准、机械设备数量及租金标准,但***未提供经济签证、工作联系函、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进一步佐证其停工的具体天数及其实际支付工资、租金的具体数额,故仅以《回复函》难以准确认定***实际发生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同时,《内部承包协议》已经客观上无法履行,***亦有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注意义务。综观本案的客观事实,***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投入1,03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建设资金组织施工,积极履行了施工义务,已完工程造价43,062,700元。而某4公司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价款,并向***发出停工通知导致《内部承包协议》目的无法实现,至今仍欠付工程价款23,942,063.29元,必然会给***造成损失。根据《回复函》中关于***的停工损失均由某1公司承担,后续再向某2公司索赔的约定,结合某2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过渡)》中为了避免损失扩大,某2公司将案涉工程B区地库工程、12#负一层、12#与5#地库连接部分及A-B区连接通道楼栋发包给***,约定该工程开工时间2021年4月15日,竣工时间2021年10月30日的内容来看,***在某1公司要求其停工后,已于2021年4月15日与某2公司就***实际施工的案涉B区的关联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继续在现场施工过渡以弥补损失。综上,因***本案提供的证据难以直接认定其实际发生停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全案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依据某4公司在《回复函》中明确认可***实际发生停工损失,明确载明损失计算标准,并明确承诺对其予以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再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平均冬季休工时间及《协议书(过渡)》约定的开工时间,对***主张停工损失酌定为6个月1,324,731.6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1.人员工资720,000元(10人×12,000元×6月);2.塔吊180,000元(2台×**,000元×6月)、人货电梯216,000元(3台×**,000元×6月)、钢筋加工机械、搅拌机等小型机械18,000元(3,000元×6月);3.钢管103,869元(38,470米×0.015元×180天)、扣件43,830元(12175个×0.02元×180天)、顶丝22,339.8元(4137个×0.03元×180天)、工字钢20,692.8元(1916米×0.06×180天)。其余部分超出合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诉求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形下迳行驳回,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十、关于案涉保全费和保全责任保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某1公司、某3公司、***诉请的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系因案涉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引发纠纷,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未有在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超出合理必要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某1公司、某3公司、***该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退还农民工保证金483,032.53元、支付临时设施费569,483.48元;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32,337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保全费10,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73,062.87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3,194.1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初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5日解除; 四、***某某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829,423.16元及其利息(以51,829,423.1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五、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51,829,423.16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809,037.55元及其利息(以23,809,037.55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809,037.55元在欠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829,423.16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942,063.29元及其利息(以23,942,063.29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款23,942,063.29元在欠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1,829,423.16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八、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500,000元、支付垫资利息3,000,000元、停工损失1,324,731.6元; 九、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十一、驳回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中,***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清偿义务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以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相应部分均予消灭。 一审本诉及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954,834.59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708.65元,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708.65元,***负担238,708.65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708.6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50,564.56元,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本诉及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943,332.87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999.87元,新疆某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8,666.57元,***负担94,333.29元,***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333.14元;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97,098.49元,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