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4918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路1488弄9号602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解放南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外经证费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07929.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河南中原赐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富公司)对其名下的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园小区、休闲一条街建设施工工程进行招标。被告长业公司参加投标并竞标成功,2007年6月30日,赐富公司与被告长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6月27日,被告长业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并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11月30日,中原国际大酒店通过竣工验收,但其他涉案工程因赐富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项***停止施工。2007年9月11日,被告长业公司在申办案涉工程项目《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声称需支付办理“外经证费”200000元,并应由原告承担。***以长业公司、赐富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初81号民事判决。***、长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终680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200000元外经证办理费用”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从原告应得承包工程款中扣除。2022年5月,原告为查明真相向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申请行政信息公开,但该局以涉及商业秘密第三方(长业公司)不同意公开为由拒绝。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4月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6行终11号行政裁定,在该行政裁定中,法院认定:“本案中,2007年9月11日,被上诉人越城区税务局为被上诉人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一份,该公司于同日向被上诉人越城区税务局预缴企业所得税200000元,该款项并非被上诉人越城区税务局为该公司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收取的费用”,事实说明,办理“外经证”没有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系证明赴外埠施工项目的信息,不涉及任何费用,与被告的“企业所得税”没有关联性。况且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构的被告不能提供收取“外经证费200000元”的发票存根及进账类凭证,实际上税务总局根本没有收取“外经证费”这项规定,被告也根本没有缴纳200000元的“外经证费”,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长业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本案起诉属重复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因其实际施工的赐富公司中原大酒店、花博园小区、休闲一条街项目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长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生效判决,对本案案涉200000元款项作出认定,省高院根据被告长业公司提交的《长业建设集团古建园林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载明***申请200000元外经证费用,有***和***的签字,被告长业公司提交完税凭证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从而认定该款项为已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即为(2020)豫民终680号案件中已经做出处理的200000元外经证费用,其实质是对(2020)豫民终680号案件判决结果不服,认为该款项根本没有发生,不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属于对同一个诉讼标的提起的诉讼,实质上否定了(2020)豫民终68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故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民终680号判决书对案涉款项的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定为已付工程款正确。原告对(2020)豫民终680号判决不服,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穷尽一切诉讼程序,但最终仍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豫民终680号判决书,即对案涉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已经经过诉讼程序盖棺定论。原告在通过河南省各级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未能实现其目的的情况下,转而“化整为零”,针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认定的已付工程款逐笔向越城区人民法院、鄢陵县人民法院等提起诉讼,重新变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恶意诉讼,导致诉累,对被告也造成极大损失。最后,案涉款项已交至税务部门,属于原告承建项目的实际支出,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案涉款项系因原告实际施工的赐富公司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园小区、休闲一条街项目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根据税务部门税务征收的规定,外地项目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及项目所在地两地缴纳税款,而向企业所在地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也有利于降低原告向项目所在地缴纳税收的税率,故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向鄢陵县税务局缴纳的税费外,还应当向越城区税务局缴纳税款,故被告也根据税务局依法征税行为依法纳税。(2020)豫民终680号案件中将案涉费用表述为外经证办理费用,该说法是建筑行业中对办理外经证可能产生的所有费用的习惯性叫法,并非仅仅是外经证本身的办证费用,也包括因办理外经证所需缴纳的税费。而无论是办证费用还是办证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收,都是因原告实际施工项目所产生的,在(2020)豫民终680号案件中也已经查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在被告代为支付后,仍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1、《长业建设集团公司内部银行特种转账支票》1份,拟证明该份转账支票系被告属下长业古建园林公司凭空捏造;
证据2、(2020)豫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信以为真,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000元外经证费用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证据3、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拟证明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为查明该外经证办证费200000元的真相,于2022年4月21日向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查明该200000元办证费最后的处理信息,但由于长业公司不同意公开,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被该局决定不予公开,可认定被告没有预缴所谓的200000元费用;
证据4、(2023)浙06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1份,拟证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2007年9月11日,越城区税务局为长业公司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该公司于同日向越城区税务局预缴企业所得税200000元,该款项并非越城区税务局为该公司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而收取的费用。
被告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豫民终680号案件中将案涉费用表述为外经证办理费用,该说法是建筑行业中对办理外经证可能产生的所有费用的习惯性叫法,无论办证费用还是需要缴纳的税费,都是因原告实际施工项目所产生,在被告代为支付后,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长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
证据5、长业建设集团古建园林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外经证费用200000元;
证据6、(2020)豫民终68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河南省高院案涉200000元款项在该案中已经经过详细审查,认定作为工程款扣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6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两份证据的表述可知,费用支出目的是为了办理外出经营活动所支出的费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也认定是外经证费,本案要明确的是“费用”与“税费”不是同一个概念,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目的。
证据7、本院依职权向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调取长业公司为原告承包的河南赐富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园小区、休闲一条街工程项目中,办理外经证时提交的材料、缴纳的费用及发票凭证和缴销外经证时税款征收情况材料,该税务局提供书面情况说明1份。原告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对该材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在税务部门无法调取的情形下,长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长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虽然税务部门反馈材料已过保存年限,但长业公司已经提交完税凭证并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该款项被告已实际支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由税务部门退还给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长业公司返还2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证明2007年9、10月份,被告长业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支付办理“外经证费”200000元且长业公司已向税务机关支付的事实;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予以认定,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予以认定,可证明所需调取的相关材料已过保存年限,税务部门无法提供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5月,赐富公司对其名下的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园小区、休闲一条街建设施工工程进行招标。2007年6月,长业公司参加投标并竞标成功。2007年6月30日,赐富公司与长业公司签订《协议书》。2007年6月27日,长业公司与案涉工程项目责任人***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上述施工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8年11月30日,中原国际大酒店通过竣工验收,但其他涉案工程因赐富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项***停止施工。同时查明,***以长业公司、赐富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0民初81号民事判决。***、长业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终6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关于外经证办理费用200000元。长业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10日、2007年10月1日《长业建设集团古建园林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载明***申请200000元外经证费用,有***和***的签字。长业公司2007年9月30日已经支付该款,并提交有完税凭证,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该200000元外经证费用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豫民申27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豫检民监(2022)9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2022年4月21日,***向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查明该200000元办证费最后的处理信息,因涉及长业公司商业秘密,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在书面征求长业公司意见后,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4月6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6行终1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200000元“外经证办理费用”是否需要退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2007年6月27日,长业公司与***就案涉的赐富公司名下的中原国际大酒店、花博园小区、休闲一条街建设施工工程项目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其中约定“甲方(长业公司)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为总价的1%(不含税金及外经证费用)”,该约定明确了税金及外经证费用均应由***自行承担。其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民终6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长业公司提交的2007年9月10日、2007年10月1日《长业建设集团古建园林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载明***申请200000元外经证费用,有***和***的签字。长业公司2007年9月30日已经支付该款,并提交有完税凭证,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可确定长业公司已向税务部门交纳了该笔款项。再次,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007年9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越城区税务局为长业公司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1份,长业公司于同日向该税务部门预缴企业所得税200000元,明确了该200000元款项的性质属于税费。根据双方约定,无论是办证费用还是办证需要向税务部门缴纳的税费,均是原告实际施工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最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税务部门现已向被告长业公司退还了上述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长业公司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