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881民初2857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桂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1日立案。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54370.56元,并自2022年7月15日至2025年12月1日(暂定),按照一年期LPR加计50%(一年期Ipr4.25%x1.5=6.3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736.68元,暂共计66107.24元,以及自2025年12月2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向被告位于桐城市总承包工程工地共计交付预制楼梯612跑,预制螺栓400只,并自2019年8月至2024年9月开具1812352.01元税票。原告于2024年7月9日向被告发函催要拖欠货款。原告与被告后共同确认安庆桐城碧桂园一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PC楼梯采购合同结算价为1812352.01元。被告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期间仅付款1757981.45元,尚欠54370.56元未付。原告工作人员杨某于
2024年9月20日与被告工作人员蔡某,于2024年12月26日与张某多次催要前述欠款未果。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具状前来,诚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向贵院起诉申请人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了《安庆桐城程PC楼梯采购合同》第15页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争议解决方式不因合同的无效、撤销、终止、变更、解除或权利义务转移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现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庆桐城PC楼梯采购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此争议解决方式不因合同的无效、撤销、终止、变更、解除或权利义务转移而无效”。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