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4民初8960号 原告:赵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尊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胡某某、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2024)内0404民初247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告赵某不服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2024)内04民终349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4)内0404民初2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审理期间,通知王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补偿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告入职北京建工集团公司青岛项目部工作担任会计。2018年至2019年基本工资为7,150元,截止2022年6月25日工资数额为12,150元/每月。2022年7月,北京建工集团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22年7月8日,原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赵某与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各项经济补偿、经济赔偿、加班费等费用。仲裁裁决作出前,北京建工集团公司职工、青岛项目部负责人胡某某代表北京建工集团公司主动与原告协商。经协商于2022年8月21日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就上述争议问题一次性补偿原告35万元,2022年9月1日前给付10万元,原告撤回对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胡某某特书面授权王某某签署上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对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的仲裁申请,北京建工集团公司仅支付原告补偿金10万元后,剩余25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胡某某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青岛中船重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部由我公司组建。胡某某是青岛中船重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胡某某个人雇佣赵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原告确实在青岛中船重工项目部任会计,与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11月,胡某某介绍赵某到北京建工五建公司工作,此后北京建工五建公司为赵某上社保,双方正式形成劳动关系。因青岛中船重工项目尚欠赵某工资、绩效等,赵某于2022年7月在青岛提起劳动仲裁。2022年8月21日,胡某某委托其与赵某签订《补偿协议》,要求赵某撤回对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的仲裁,胡某某同意给付35万元补偿款。《补偿协议》中所提的五建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的,因为赵某由胡某某介绍入职五建公司工作,胡某某担心赵某再对五建提出仲裁或诉讼,所以在《补偿协议》中强调赵某要积极配合五建公司做交接工作不能再向五建主张其他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撤回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对真实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及授权委托书。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对三性不认可,认为系胡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提出系复印件无法核实,青岛项目确实由我公司承包的,但是该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考勤台账。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提出系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原告提交的光盘。北京建工集团公司认为与本案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交的工资单、2021年12月份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月报表。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因提出系复印件,对三性不认可,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系胡某某以青岛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委托他签订的协议目的是让赵某撤回对北京建工集团的仲裁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撤回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经原告申请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决定准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考勤台账、工资单、基本医疗+生育保险基金月报表、光盘,因原告主张按《补偿协议》主张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客观、真实,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系青岛中船重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胡某某挂靠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对青岛中船重工项目实际施工。原告曾在青岛中船重工项目部担任会计。2022年7月,原告以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发放劳动报酬、克扣工资等为由,在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费等。 被告胡某某为避免因劳动仲裁对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的负面影响,动员赵某撤回仲裁申请。2022年8月21日,胡某某书面授权第三人王某某与赵某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赵某撤回对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的仲裁申请,胡某某给付赵某35万元补偿款。《补偿协议》当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劳动争议仲裁,次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22)第4666号决定,准予赵某撤诉。原告撤回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胡某某付给原告补偿费10万元,另25万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存在劳动争议,与被告胡某某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选择按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订立的《补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情形,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约定赵某撤回对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的仲裁申请,胡某某给付赵某35万元补偿款。赵某已撤回了对北京建工集团公司的仲裁申请,并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允许,胡某某应向赵某支付合同约定的35万元补偿费。胡某某已支付补偿费10万元,其余25万元补偿费应继续支付。 原告与被告胡某某订立《补偿协议》,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补偿协议》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与北京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可另案主张处理,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补偿费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原告撤诉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补偿费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