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郑某;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8民初2444号 原告:郑某,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与被告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某公司立即向郑某支付工程款1343191.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343191.69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北京某公司立即向郑某退还质保金274325.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274325.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北京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8日,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北京某成都分公司北京某成都分公司)与郑某(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京某成都分公司北京某成都分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一里塘社区的一里塘(一期)新型社区集中居住房屋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郑某班组,建筑面积(栋号):B区68485.58平方米(以设计面积为准);承包单价及内容:水电安装工程按照每平方米130元单价包干形式确定(不含税,即包干价=130元×结算总面积。甲方不再计取乙方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1、乙方每月26日向甲方提交当月(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已完工程量报表,甲方按乙方所完成之实际施工进度,根据业主给甲方拨付或结算之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三天内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依据和监理人及发包人审查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3、质保金: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质保期结束之日起14天内全部退还。2015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设计发生部分变更和补充,导致郑某增加部分工程量.郑某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内实际施工面积为69296平方米,工程款共计为9144177元(包含增加工程价款135697元),北京某成都分公司北京某成都分公司向郑某支付了7526660元,至今尚欠郑某工程款1617517元(包含质保金274325.31元)未支付。期间郑某曾联系北京某成都分公司北京某成都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24年12月13日郑某向北京某公司致函要求核对应付款、已付款、欠付款金额,北京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7日签收,北京某公司工作人员卢某联系了郑某,告知北京某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函件,未向郑某付款的原因是至今未和建设单位办理结算,并要求郑某将合同等材料发送到指定邮箱。郑某将所有材料发送到指定邮箱后,至今杳无消息。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判。 北京某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时间久远,合同签订于2012年,郑某2025年初才联系北京某公司。经核实,合同双方并未办理结算,对结算金额存在异议,对郑某主张利息不予认可;2、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应在结算完后再退付质保金,因未办理正式结算,故不存在质保金利息。故对郑某诉请的工程款本金、主张利息均存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北京某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与郑某(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郑某承包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集中居住房屋建设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程采用每平方米130元的单价包干(甲方不再计取乙方其他任何费用),合同建筑面积68485.58平方米(以设计面积为准)。《施工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工程款支付依据和监理人及发包人生产确认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时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质保期结束之日起14天内全部退还”。 合同签订后,郑某组织了工程施工。郑某称案涉工程2015年完成施工并验收移交,其签订了《工程款申请审批表》后工程就结束了;竣工验收资料在总包方,作为班组,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其向甲方递交结算资料申请结算,工程造价人员也签了字,但被告知业主方没有付清工程款,结算没有实际完成。 2024年12月13日,郑某向北京某公司邮寄《关于尽快核对应付、已付、欠付劳务费的函》,函告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北京某公司及时与其核对劳务费情况。成都市国力公证处根据申请对前述邮寄行为进行公证,并作出(2024)川国公证字第91737号公证书。前述函件于2024年12月17日签收。2024年12月20日,北京某公司员工卢某与郑某电话沟通工程尾款事宜,要求郑某将案涉工程施工相关资料发送指定邮箱,按公司流程要求完善资料和手续。庭审中,北京某公司称已收到郑某邮寄送达的前述函件、邮箱发送的施工资料。 关于工程总量。对合同内部分。北京某公司称经对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量补核,确认郑某合同内实际施工面积为68347平方米。郑某对合同内工程量68347平方米无异议。对合同外部分。郑某主张案涉工程发生设计变更,合同外存在新增工程量,举示了《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及其附件、《一里塘社区B区水电安装增加工程量清单》予以佐证。北京某公司以《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缺乏原件核实、两份证据中审核签字人员都非公司员工、工程增量是否真实发生无法核实为由,均不予认可。经释明后,郑某明确表示对主张的合同外新增工程量不申请司法鉴定。 关于已付款金额。北京某公司称核实确认案涉工程已付款金额为7526667元。郑某对已付款金额7526667元予以认可。 庭审中,郑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案涉工程欠付款项(工程尾款、质保金)逾期利息的主张。 另查明,北京某成都分公司系北京某公司于2008年11月设立的分支机构,已于2023年8月注销。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工程款申请审批表》《一里塘社区B区水电安装增加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关于尽快核对应付、已付、欠付劳务费的函》《公证书》,邮寄信息截图、通话录音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北京某成都分公司北京某成都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郑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合同双方可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款的结算和支付。同时,合同相对方北京某成都分公司北京某成都分公司作为北京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本案起诉前已经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北京某成都分公司北京某成都分公司因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而负有的民事义务,应由其法人北京某公司承担。基于此,北京某公司、郑某可参照《施工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进行折价补偿款的结算和支付。 关于工程总价款。《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采用每平方米130元的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内工程量为68347平方米,故合同内施工价款应为8885110元。对郑某主张的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北京某公司不予认可,郑某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合同外施工的实际发生、施工范围及工程方量,经释明后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郑某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合同内施工价款8885110元即为工程总价款。 关于应付款金额及利息。《施工合同》虽约定预留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但工程两年质保期早已届满,北京某公司亦未提出质保金抗辩。双方对已付款金额一致认可。故北京某公司应向***支付案涉工程的折价补偿款金额为1358443元(工程总价款8885110元-已付款金额7526667元)。庭审中,郑某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许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郑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358443元; 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98元,由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