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广东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4970号 原告:广东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某某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670.23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96542.62元(以1709066.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按合同条款支付律师费13000元、差旅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0日,被告一和原告签订《柴油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柴油用于被告一承接的广州白云国际集成三期扩建工程第二航区市政配套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供油价格和结算方式等。根据被告一和原告签字盖章的柴油对账单,合同的货款总额是人民币1709066.23元,截至2024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已支付货款1583396元,尚欠125670.23元未付,并且按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3款承担因逾期支付款项所产生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未支付油款就按总油款的1%作为滞纳金。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查明:2024年9月27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柴油,甲方主管人员为***,负责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价格及结算方式为:1.单价按市场行情挂牌价上涨0.2元/升确定为当时价格(包含运输费、包增值税发票13%);2.以50天为结算周期,每个月底向甲方申报工程量,结算金额为总金额的70%,余款30%累计到下一个结算周期以转账方式支付;3.甲方如逾期支付货款,在没有协商好之前甲方不得从某丙公司进油,乙方有权停止供油,甲方每逾期一天未支付油款就按总油款的1%作为滞纳金;4.如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供货,2023年12月2日,双方签订对账单,载明:“截至2023年11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计货款1709066.23元,已付300000元,未付金额为1409066.23元”,截至2024年11月18日,某甲公司合计已支付货款1583396元,尚欠125670.23元未付。 另查明,2024年9月18日,某乙公司与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由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代理某乙公司处理本案事宜,约定前期律师费13000元,且乙方出发前往广州市处处理本案事宜之日前3天,由甲方预支付乙方差旅费用5000元。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11月19日向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000元,于2024年12月16日向广东方道律师事务所支付差旅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柴油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乙公司依约供货,某甲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25670.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本院酌定以1409066.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按LPR上浮30%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以125670.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按LPR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由违约方负担,某甲公司未依约付款,故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差旅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且本院并未实施保全措施,故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石化有限公司货款125670.2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1409066.2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按LPR上浮30%计算至2024年11月18日,以125670.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按LPR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石化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差旅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3.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