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衢州市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802民初564号 原告:余某,女,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樊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男,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与被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黄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事实存在争议,但法律适用明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4年5月6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5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余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29019.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建工承接衢时代未来大厦建筑项目。工程后期,某建工需要对楼层进行清洁,雇佣余某等人在衢时代未来大厦地下室清理建筑垃圾打扫卫生。2022年3月11日,余某在工作过程中,掉入地下室窨井摔伤。经诊断余某腰椎骨折,经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五万余元。现余某的伤情基本稳定,经法医判断,其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经现场勘察,事故现场地下室没有照明设施,窨井没有设施护栏及警示标识。事发后余某家属多次与项目部负责人联系赔偿事项,但某建工一直推脱责任,至今未对余某作出任何赔偿。某公司系施工现场的承包人,余某系黄某联系进入工地进行清洁工作,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余某诉至本院。 某建工辩称,余某陈述不属实,其并非某建工的员工,某建工与余某之间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务往来,并未指示过余某清运垃圾;余某时隔一年多才向某建工报告,公司与管生产的季某、安全员张某、项目总负责人李某都核实过,对余某在地下室清运某公司承包范围外垃圾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不认可;某建工已将工程分包给某公司;余某主张费用中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偏高。请求驳回余某对某建工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是地下室石材楼梯面层、金属扶手、栏杆、栏板、沟盖板等部分,有相应的分包清单可以证明,某建工并非将地下室全部工程交给某公司施工。2.某公司与某建工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7日,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竣工,2022年3月11日余某所清理的建筑垃圾不属于某公司公司施工过程和范围产生的垃圾,合同中约定的垃圾清运费指的是施工范围内的垃圾清运,涂料粉刷产生的垃圾不在某公司垃圾清运范围内。3.余某并非某公司施工人员花名册人员,某公司从未雇佣过余某,林某和黄某是公司派驻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公司从未要求他们雇佣余某清理建筑垃圾和打扫卫生,对***要求余某清理楼层和地下室垃圾,公司并不知情。 黄某辩称,1.黄某是某公司派驻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某公司从某建工承接的是地下室部分工程,并非全部工程,2021年11月左右,某公司承接的地下室部分已经基本完工,施工范围内的垃圾已经清理完毕。2.某建工委托黄某等人清理施工范围外的地下室垃圾。2022年1月29日,某建工季某转了10000元给黄某并注明“楼层清理费”,让黄某安排人员清理其他施工队的卫生,黄某便安排林某找工人搞卫生,林某找了***,让其安排人员。2月中下旬***叫了余某等人进场搞卫生。3.2022年3月11日,余某清理地下室垃圾时,当时地下室没有照明,窨井没有设施护栏及警示标识,余某对自己的损伤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责任。4.黄某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药费和护理费64544.7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余某提供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及余某申请出庭作证的***、***的证人证言。***作证称,其与余某在衢时代工地搞卫生,工作的地方当时没有照明和护栏,余某掉下去后其就联系了***;工资是某建工打到其社保卡内,干活的工具是某建工提供的,安全帽是自己带的,没有进行岗前培训。***作证称,其从2021年11月开始到某公司施工队清理卫生,林某、黄某叫其去的;2022年3月进场搞卫生主要是清理地下室垃圾,是林某通知其干活的,垃圾主要是腻子粉;余某受伤时,其在地面第一层,接到***电话后才知道余某摔到窨井里,当时余某受伤的地方没有照明和护栏,窨井的盖子没有盖上。某建工对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余某有受伤,但是证明不了余某受伤是在未来大厦项目上为某建工提供劳务所致,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在第二次证据交换时明确表示无异议,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断章取义,对证人***的身份无异议,认为某建工与某公司之间有代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具体工资系某公司做表上报的,某建工根据工资表代付,***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的证言内容无异议。某公司与黄某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2.某建工提供的衢时代未来大厦项目施工项目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衢州市衢时代未来大厦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聊天记录、工资发放明细。余某对衢时代未来大厦项目施工项目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衢州市衢时代未来大厦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聊天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公司与黄某对衢时代未来大厦项目施工项目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地下室工程不是都由某公司承包,垃圾清运费指的是施工范围内的垃圾清运费,对衢州市衢时代未来大厦项目施工人员花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余某不是某公司的施工人员,对聊天记录及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作综合认定。3.某建工申请出庭作证的李某、林某的证人证言。李某作证称,记得是2023年7、8月份,黄某向其反映有人受伤,关键是这个活是谁包的,如果是合同内的,由某公司承担责任,如果是合同外的,由某建工承担。林某作证称,微信聊天记录中说的吊模是合同外的增量工程,楼梯±0以上的腻子粉施工是某公司做的,地下室本身也需要腻子粉施工,是由其他公司施工的,2021年年底大体完成了,2022年初进行修补,会产生腻子粉,但是不多;余某2022年3月清理的腻子粉应该是地下室精装修修补产生的,楼梯间±0以上也可能掉下来;微信中说的需要整改的是集水井盖板部分未安装、排水沟盖板需更换以及1#B座地下室电梯门套包边未做,垃圾清理要求是谁施工产生谁清理,其系案涉地下室工程的管理人,但是没有指令林某去找人清理地下室垃圾。各方对李某的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余某对林某证言中关于地下室产生垃圾是谁产生谁负责清理与陈述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某建工对林某关于余某2022年3月清理的腻子粉应该是地下室精装修修补产生的陈述有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黄某及某公司对林某关于谁施工产生的垃圾谁负责清理的说法是不认可的,与实际也不相符,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事实作综合认定。4.某公司提供的衢时代未来大厦项目施工项目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余某、黄某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某建工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余某清理地下室垃圾是属于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存在部分分包的概念。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作综合认定。5.黄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付款凭证(季某转黄某)、微信付款凭证(黄某转余某儿子)、账单详情。余某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付款凭证(季某转黄某)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微信付款凭证(黄某转余某儿子)、账单详情无异议。某建工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付款凭证(季某转黄某)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微信付款凭证(黄某转余某儿子)、账单详情真实性表示不清楚。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微信付款凭证(黄某转余某儿子)、账单详情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付款凭证(季某转黄某)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作综合认定。6.黄某提供的照片一组共四张。余某及某建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作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8日,某建工与某公司(曾用名衢州市某有限公司)签订衢时代未来大厦项目施工项目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建工作为衢时代未来大厦项目施工的总承包人,将衢时代未来大厦项目施工项目中的一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某公司,分包工程范围为地下室、地上1#楼、3#楼,施工图范围内的楼地面、墙柱面、天棚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未明确标明,但为达到使用功能及相关验收标准所需的全部工作(具体做法详见图纸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本案证人李某作为某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为清理衢时代未来大厦项目施工项目地下室腻子粉等垃圾,黄某通过林某安排案外人***及余某等人进场。2022年3月11日,余某在清理过程中掉入地下室窨井摔伤,并于当日被送往衢州市某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衢州市某医院诊断余某为腰椎骨折及多处挫伤,并为其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余某于2022年3月27日出院。2023年7月15日,为取出腰椎骨折术后寄留的内固定,余某再次住院接受治疗,并于2023年7月30日出院。治疗结束后,余某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对成伤机制、人体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3年9月5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余某的损伤主要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系钝性外力所致,符合人体摔跌形成。2.余某因钝性外力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致残程度九级。3.余某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余某伤后,其家属曾向某建工项目经理李某,黄某主张权利,黄某表示:“那是你们叫我叫来的,那时候”,李某表示:“我们叫你帮忙,不是叫你来出事”。各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庭审中,某建工认可季某负责生产管理、张某系安全员、李某系项目总负责人、林某系地下室工程的管理人。余某受伤后,黄某支付余某及其家属或代余某垫付医药费等合计款项64544.7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余某于2022年3月11日到案涉工程所在的地下室清理垃圾是受谁的雇佣以及各方的责任比例。本案中,余某并未与雇主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确定雇主身份需要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余某确系黄某通过林某等人安排进入工地施工,故黄某当时是基于某建工的临时委托还是基于某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身份,抑或基于个人的需要而组织余某施工,是本案事实查明及责任认定的关键。首先,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各方对案涉衢时代未来大厦项目施工项目地下室工程的装饰装修并非由某公司全部承包,而系多家单位分别承包并无异议。其次,负责地下室项目的林某在当庭作证中表示,余某2022年3月清理的腻子粉应该是地下室精装修修补产生,地下室本身的腻子粉施工是由其他公司施工。李某在与余某家属协商过程中,亦未否认叫余某来帮忙这一事实。再者,某建工曾要求黄某及林某一方清理易燃物等非某公司施工产生的垃圾。综合以上事实及某建工系工程总承包人的身份,本院认为,余某主张某建工系其实际雇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某建工对此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某建工应承担余某本次受伤的雇主责任。某公司作为地下室盖板铺设的施工方,未及时将窨井盖铺设完成或者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对余某的受伤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黄某本身代某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其应对窨井盖未铺设完成、存在安全风险一事知情,但其在接受某建工临时委托安排余某等人清理垃圾时,未充分考虑余某的年纪等实际情况,存在选任及指示等办理委托事项方面的过失,对余某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清理过程中,对其自身的安全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本院确定某建工的责任比例为55%,某公司的责任比例为25%,黄某的责任比例为10%,余某自负责任比例为10%。 关于余某的实际损失,结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意见,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51296.59元,误工费部分,鉴于余某虽年满60周岁仍在以自己的劳动为收入来源,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日*180日=1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10元,残疾赔偿金2138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8959.09元;鉴定费2600元系余某为诉讼目的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产生,属于其举证的相关损失,宜由其自行承担。综合双方的责任比例,某建工的赔偿金额为169927.5元,某公司的赔偿金额为77239.77元,黄某的赔偿金额为30895.91元,鉴于黄某在余某伤后已经支付了64544.73元,故其无需再向余某履行赔付义务。 综上,对余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69927.5元; 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7239.77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由原告余某承担764元(已预交),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3761元,被告某公司承担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