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11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双台子区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英路23号。 诉讼代表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4)辽1104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辽1104民初28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7月,上诉人接到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河畔水乡住区污雨水工程一标段项目指挥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辽滨工程项目部)委托,承担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河畔水乡住区污雨水工程一标段,总工程量1383594元,已经收到1085594元人民币,尚欠298000元人民币未支付。辽东湾新区城市基础设施管理办公室把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并且签订了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3日以内部承包方式把该工程发包给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辽滨工程项目部,第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实质挂靠在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辽滨工程项目部,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对于该工程不具备施工资质,对于上诉人所有的工程砂石料是送到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河畔水乡住污水工程标段项目部,总工程量1383594元人民币,已经收到1085594元人民币,尚欠298000元人民币未支付。工程结束后至2019年期间,第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均承认上述的债务,但是在2019年9月3日第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第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6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对债务不予认定。第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在该工程中以供货方的方式与需货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了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排水产品销售合同。其中合同的第四条交货地点、运输方式、收货形式及费用负担:1、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盘锦辽滨施工现场,需方指定收货人郭某,电话:0427-221****。汽运,费用由供方负担。在该工程当中指定收货人郭某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郭某也是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郭某一人兼数职,并且听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调遣进行施工。上诉人剩余的砂石料款项经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的(2022)辽11民初4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的(2023)辽民终779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虽然已采信,但是证据当中的《内部承包责任状》甲方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公司盘锦辽滨工程项目部,签定的日期为2010年8月3日。合同的第二项甲方权力和责任的第7小项:甲方为乙方在工程所在地以甲方的名头开设账户,开设账户时所用财务章为甲方财务章,名章为乙方印件,单方启用此账户资金必须经另一方同意并盖章。合同的第三项乙方权力和责任的第5小项:工程竣工结算后,负责上报甲方结算资料及竣工资料。第6小项:按工程总造价的2.8%向甲方缴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及营业税按企业规定、国家税法及当地要求由乙方自行缴纳。每次开工程款前按此比例上缴。备注:工程总造价以最后竣工结算值为准。第10小项:保证不以甲方名义赊欠材料款及管理人员、农民工工资。特殊情况需事先报甲方批准后方可实施。合同签名甲方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而乙方签名与盖章处没有盖章,只是联系人***。***为鑫田管业办公室主任,***不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辽滨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盖章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辽滨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为准。这份合同很明显看到鑫田管业在本工程中没有施工资质,而是挂靠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辽滨工程项目部,一审法院对于该内部承包责任状认可,可对于该合同实际为挂靠合同却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辽宁鑫田管业管理有限公司排水产品销售合同,供货方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需货方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合同第四条第1小项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盘锦辽滨施工现场,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为郭某,电话:0427-221****,费用由供货方负担。可以看出该合同的需方指定收货人郭某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任命的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就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己的工程,郭某为工程的负责人向上诉人采买的沙石料,并且上诉人的沙石料用在该工程项目上,被上诉人应该给付上诉人拖欠的沙石料款298000元。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要求证人郭某出庭作证,郭某的证人证言很明确其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辽滨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合同需货方指定地点盘锦辽滨施工现场,指定收货人郭某,郭某在庭上还明确的说明,鑫田管业没有施工资质,是挂靠在北京建工集团成立的辽宁分公司,一审法院对合同的收货人和项目负责人郭某的证人证言都没有采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125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的原告为大洼区贵来土石方工程队,被告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被告郭某,也是承揽合同纠纷)。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1、由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按约定日期支付原告大洼区贵来土石方工程队的工程款。2、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调解书再次证明鑫田管业与北京建工为挂靠关系,请求二审法院再次给予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砂石料款29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盘锦船舶修造产业园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河畔水乡住区污、雨水排水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河畔水乡住区污、雨水排水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合同签订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于2010年8月3日以《内部承包责任状》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其辽宁分公司盘锦辽滨工程项目部。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排水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辽滨施工现场提供管材。该合同中约定需方指定收货人为郭某。在双方后续结算过程中,郭某以供货商或供方身份签字确认管材的供应量。2015年10月30日,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确定双方结算价格为35536133.34元。2012年1月至2016年8月,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5500000元。2022年7月2日,郭某出具证实材料,证明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河畔水乡住区污水、排水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沙石料服务,涉及金额1383594元,截止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破产之日止,已支付1085594元,尚欠298000元。2021年6月28日,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辽11民初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请。原告于2022年10月10日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作出(2022)辽1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对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298000元。2024年1月17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辽民终7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2)辽11民初4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2024)辽11民初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为郭某出具的证实材料,该材料中郭某对其身份自述为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河畔水乡住区污、雨水排水工程一、二标段指挥部任副总指挥,其内容为“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河畔水乡住区污、雨水排水工程在此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沙石料服务,涉及金额1,095,078.56元人民币,截止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破产之日,已支付797,078.56元,尚欠298,000元人民币”,根据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履行中郭某以供货商身份签字的情况看,郭某行为效力及于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故案涉欠款应当认定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的破产债务。本案中,***主张的款项实际上是沙石料款,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购买原告沙石料的合同相对人,该笔款项***仅能向合同相对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主张,故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沙石料款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原告负担2885元,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885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为郭某为其出具的证实材料,其认为原审第三人挂靠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辽滨工程项目部,郭某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盘锦辽滨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但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这一事实,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