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民申6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飞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艳蓉希望小学向南5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原之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9号华丰灯饰物流园五期1-16层15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郑州飞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原之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之星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民终1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飞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仅依据欧瑞价鉴(2024)013号《鉴定意见书》驳回飞郑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一)《鉴定意见书》确定意见中认定施工图纸中确定的机械租赁费鉴定金额为328759.34元与事实严重不符。1.生效判决已查明中原之星公司向飞郑公司及第三人代付款项共计139万余元,而鉴定意见却确定机械租赁费仅32万余元,差额巨大,有违客观情理。2.飞郑公司和中原之星公司均认可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期间,中原之星公司代付的燃油费高达81万余元,而中原之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显示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还应支付劳务机械费用34万余元;中原之星公司认可的该二项费用就足以抵扣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机械租赁费和中原之星公司认可的不确定意见中的其他各项费用,相当于飞郑公司在近二年的时间内就只有30余万元的收入,远远不足以弥补飞郑公司支出的燃油费及其他成本。3.双方在《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三个月的设备租赁费就高达200万余元,而鉴定意见却脱离实际得出仅有32万余元的结论,生效判决采纳鉴定意见错误。(二)在飞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原之星公司项目总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劳务进度款汇总表》载明:“三、建设路扣前期劳务费后总额4435349.97元(1、人工费:2205379.11元;2、机械费:2229970.85元);四、规划十二路劳务累计完成额100195.57元”,据此可以计算出应支付飞郑公司案涉费用2330166.42元(2229970.85元+100195.57元)。2022年6月2日,***针对上述事实再次确认应支付费用为2330166.42元。因此,按照***发送的汇总表计算案涉费用应为2330166.42元,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生效判决以中原之星公司不予认可而否定上述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不当。现飞郑公司有新证据证明***系中原之星公司项目总工,其发送的汇总表能够客观反应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的情况,应依法采信。二、飞郑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确认中原之星公司欠付的机械租赁费用客观真实。(一)飞郑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曾提交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针对案涉费用作出的(2021)第03210040号《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飞郑公司与中原之星公司的建设工程机械实际金额为4910066.67元,中原之星共计付款1399348元,减免租金277666.67元,最终应付金额为3233052元。(二)一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后,针对案涉费用委托鉴定,因中原之星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指定的河南金石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飞郑公司只能单方委托该机构进行鉴定。河南金石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为:截止2020年1月10日前应支付该项机械租赁费3383500元。该《专项审计报告》对前次鉴定意见的差异原因作出了说明,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涉机械设备租赁的具体费用,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中原之星公司不同意该鉴定机构鉴定,又不自行委托鉴定以推翻飞郑公司的前次鉴定结论,应自行承担放弃相应权利的不利后果。(三)在中原之星公司没有证据推翻飞郑公司提交的两份《专项审计报告》和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再启动新的司法鉴定程序,飞郑公司也多次表达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意见,后因法官以不同意鉴定即驳回起诉而不得不参与后续的鉴定程序。飞郑公司同意鉴定并不能视为同意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综上,飞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原之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已经经过再审程序并作出生效判决,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当予以受理。二、在本案前期多轮诉讼期间,飞郑公司诉讼主张的金额差距悬殊,足以证实其是在明知中原之星公司不欠付租赁费的情况下提起的虚假诉讼。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人民法院应当采信。首先,正是在双方对投入的机械设备数量、具体的进场离场时间存在争议,飞郑公司无法举证且明确同意鉴定并同意将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下,才启动本次鉴定程序。飞郑公司现不认可鉴定意见有违司法诚信。其次,飞郑公司称鉴定机构将中原之星公司单方制作的数据作为鉴定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次《鉴定意见书》第六页明确记载:“对于施工图纸部分及合同内费用是依据双方质证认可的图纸和施工范围计量,工程量再根据工程预算定额及其配套文件及价格,并据此分析出机械台班数量,计算租赁费用。”由此足以说明鉴定过程不存在使用中原之星公司单方数据的情形。四、飞郑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缺陷和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该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审计结果与证据明显冲突。工地停工时机械工时表中仍然显示停工日期内机械在正式施工,油耗定额说明、每天耗油工作时等审计依据均是由飞郑公司单方提供,审计报告也未对其合理性、真实性进行审核。而且该审计报告中多次指出审计依据为飞郑公司单方提供,对真实性不作任何认定。四、根据飞郑公司在前次一审程序主张的计算方式以及飞郑公司提交的上诉状第一项,可以确认飞郑公司已经认可合同外费用为70797.99元,双方对该部分费用无异议。对于合同范围内的机械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该部分金额为1092038.57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飞郑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建工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中原之星公司提交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生效判决将欧瑞价鉴[2024]013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涉机械租赁费的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此次鉴定有无启动必要问题。飞郑公司与中原之星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具体租赁物以承租方签字确认的入场验收单为准”,但在合同履行中,飞郑公司与中原之星公司对于实际所租赁机械设备的名称、数量、入场时间、出场时间等均未进行登记确认,也未及时进行结算,导致案涉机械租赁费金额无法确定。飞郑公司虽在本案诉讼中提交过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21)第03210040号专项审计报告和河南金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金会专审字[2023]第01-059号专项审计报告,但该两份审计报告均是飞郑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中原之星公司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供了案涉工程的竣工图、监理日志等新证据,申请按照租赁设备在案涉工程施工的机械台班数及相应的机械租赁费进行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此外,在一审法院就此征求飞郑公司意见时,飞郑公司明确表示:“我公司单方委托审计,但该结论对方不认可,本次诉讼中中原之星申请的这种鉴定方式我公司能够接受,也接受鉴定结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启动本次鉴定程序于法有据。飞郑公司关于本案已有两份专项审计报告,不应再启动鉴定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欧瑞价鉴[2024]013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涉机械租赁费的依据问题。(一)欧瑞价鉴[2024]013号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中原之星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欧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于合同内工程的租赁费用,依据双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施工图纸和施工范围计算工程量,按照《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进行计价,并根据计价文件分析出机械使用的台班数量,再按照《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协议》计算出租赁费用,并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原阳县CBD建设路和规划十二路工程予以单列;对于合同外工程的租赁费用,鉴定机构依据飞郑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根据双方质证意见分别进行鉴定并予以单列。上述鉴定方法在鉴定前征得了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资料经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飞郑公司在鉴定前明确表示“接受鉴定结论”,因此,生效判决将欧瑞价鉴[2024]013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涉机械租赁费的依据并无不当。(二)飞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合同内机械租赁费用应为233016642元,依据是其在原审中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与中原之星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通过微信发送的《劳务进度款汇总表》《建设路机械费用统计》。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2020年1月3日,***向***发送《劳务进度款汇总表》一份,称“星星刚给我的,这是合同内的”。中原之星公司称“(星星)是中原之星公司和北京建工公司请的咨询机构的预算员”。该《劳务进度款汇总表》载明“……三、建设路扣前期劳务费后总额:4435349.97元。1.人工费:2205379.11元;2.机械费:2229970.85元。四、规划十二路劳务累计完成额:100195.57元……”飞郑公司主张该《劳务进度款汇总表》中第三条第2项的2229970.85元与第四条的100195.57元相加的总数2330166.42元即是其应得的机械租赁费用。中原之星公司在质证时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收到了***发送的租赁费的表格,并不代表中原之星对该租赁费予以认可”“这个金额(2330166.42元)是飞郑公司报给北京建工审核的机械费”。根据《劳务进度款汇总表》的内容不仅包含机械费,还包含中原之星公司施工的人工费的事实,结合***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2019年12.11号,你给我发的北京建工审核机械费的通知,我与(于)12.12号回复的你,当时机械费用2230765.89你还记得不?”的陈述,以及***关于“第二天你回复了一个电子版表格,金额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向***发送的《劳务进度款汇总表》以及***向***发送的《建设路机械费用统计》均是在北京建工公司下发审核机械费通知的情况下制作的,并非中原之星公司与飞郑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且两份文件均未经任何人签字确认。此外,飞郑公司在2021年1月最初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主张的机械租赁费6524000元是其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租期计算得来的,飞郑公司在该次一审中并未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的《劳务进度款汇总表》《建设路机械费用统计》,即飞郑公司最初也未将《劳务进度款汇总表》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在本次申请再审时,飞郑公司依据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以《劳务进度款汇总表》载明的部分金额作为双方对合同内租赁费用结算的价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生效判决将欧瑞价鉴[2024]013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案涉机械租赁费的依据并无不当,飞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飞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