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01民辖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5)辽0102民初278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5)辽0102民初2785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两《合同》”)都明确约定了若产生纠纷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6年1月19日,以本案系不动产纠纷,上诉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作出了(2025)辽0102民初278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上诉人的异议申请。上诉人对该裁定不服特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但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实际上只是一个一般性的承揽加工合同,被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作只是承揽合同的附随义务,因而该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系不动产纠纷,系对该案定性错误,以该错误定性确定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亦属错误。因此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一审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两份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所在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故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分包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沈阳世茂五里河T3、T4、T5及S3楼之地下室全部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及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深化设计、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各种大中小型机械、包远途运输施工…”的约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施工地在沈阳市和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