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0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审原告:某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银滩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及原审原告某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5)鲁1083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尊置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债务抵销属于债权转让时的债务人的抵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抵销条件,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一审法院认为万尊置业主张抵销的债权系招标法律关系。万尊置业主张抵销的代垫款发生在项目工程招标代理过程中,在此过程中,万尊置业与某甲公司之间尚不存在合同关系,此时,招标代理费由谁承担尚未确定,万尊置业垫付招标代理费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即使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中标单位应当承担招标代理费,某甲公司也应当向招标代理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招标代理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相应发票。万尊置业主张抵销招标代理费,一是未取得某甲公司代垫招标代理费的授权;二是未出示招标代理公司的债权转让文件;且万尊置业违约致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即使某甲公司已支付招标代理费,也系万尊置业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损失赔偿范围。故,万尊置业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招标代理费尚不确定,万尊置业是否对某甲公司享有债权不确定。因此,万尊置业主张抵销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抵销条件一。万尊置业主张抵销的债权系招标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主张的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万尊置业主张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抵销条件二。本案中,一审法院混淆了债权转让时债务人的抵销权和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权,且一方面同意万尊置业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抵销债权,一方面不允许某甲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抗辩,适用法律错误,法律适用标准严重不统一。若法院判决认定万尊置业可以抵销,即造成某甲公司因万尊置业违约产生损失,这也使得法院成了万尊置业的话事人,不符合司法独立要求。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本案中,一审法院用万尊置业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与某甲公司债权的本金予以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万尊置业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委员会述称,结合某甲公司的上诉状内容可以看出,某甲公司有异议的问题是对万尊置业在一审过程当中主张抵销其代为垫付的招标代理费及利息债权,关于这一点某委员会并不清楚,请法庭依法判决。
某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某委员会对万尊置业享有80万元债权并在某委员会对万尊置业负有的债务在80万元范围内进行抵销;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万尊置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某委员会(项目某托人)与万尊置业(项目代某)、某办公室(项目使用人)签订《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万尊置业某甲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投资金额约2.13亿元,其中在建设过程中,财政拨款30%为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进度拨付。剩余70%由万尊置业垫付。同月,某委员会(甲方)与万尊置业(乙方)签订《某乙中心建设项目监管合同》。2015年10月5日,万尊置业作为招标人、某丙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就某乙中心一期工程施工制作威招审(SG201517058)号招标文件,并于2016年1月22日在某丙中心进行公开招标,该文件第1.5费用承担约定“……代理费: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规定的标准计取(由中标单位缴纳)”,第3.4投标保证金约定“3.4.1投标人在递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应按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和第八章投标文件格式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格式递交投标保证金,并作为其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3.4.3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3.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2)经查实发现有围标、串标情况、业绩有弄虚作假情况的”,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载明协议书附件包括“……附件8:履约担保格式。附件9:预付款担保格式……”。后某甲公司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为145,969,424.43元。2016年1月18日,某甲公司通过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362账户向万尊置业名下某银行乳山市支行尾号为8960账户转账800,000元,并备注“某乙中心工程投标保证金”。
万尊置业与某甲公司签订《某乙中心一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科技规划馆、设备用房及地下车库,总建筑面积约32737m2。工程承包范围: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第23条约定“……2.计价依据:……⑤总包管理费:发包方分包专业内容及总包管理费率另行约定,与本合同一起签订”。案涉合同未有签订日期。
2015年8月4日,万尊置业(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下浮率:双方约定在主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基础上工程总造价下浮1.5%,在建设过程中结合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分3-4扣除(按已审核的承包人已完合同金额为准,发包人指定的分包工程、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发包人认价的材料设备除外),待工程结算完成支付尾款时,按审计后的总造价为准,多退少补”。万尊置业主张该约定实为总包管理费的计算依据。万尊置业为证实某甲公司欠付总包管理费的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2014年12月11日其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某丁公司就某乙中心签订的《桩基础施工合同》及2020年8月3日该两公司共同向某委员会提交的工程款付款申请各一份,该申请书中载明某丁公司施工部分工程总价7,848,086元,万尊置业已支付3,300,000元,尚欠本金4,548,086元,双方同意由某委员会支付给某丁公司。据此某丁公司施工部分造价为7,848,086元,加上(2021)鲁1083民初4463号案件中某甲公司在诉状中陈述其与某办公室确认的已完工工程结算造价4,989,557.15元、误工补偿费4,520,005.84元,合计9,509,562.99元。以上两部分工程总造价17,357,600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费率1.5%,结算得出总包管理费为260,400元。利息自2019年11月22日暂至2025年4月7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四倍计算为176,100元。
2016年2月3日,某公司海阳分公司向万尊置业出具320,000元招标代理费收据,万尊置业主张该费用系其代某甲公司缴纳,应由某甲公司给付并对该32万元招标代理费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5年4月7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为41.69万元。某甲公司称未委托万尊置业缴纳该费用,该招标代理费应由招标机构向中标人主张,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万尊置业违约导致某甲公司仅完成工程量499万元,即使该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也属于万尊置业违约赔偿的范围。
2021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委员会、万尊置业支付工程款、误工补偿费共8,909,562.99元及违约金、赔偿损失26,683.5元并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诉讼过程中万尊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申请撤回对万尊置业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2021)鲁1083民初446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二、原告(某甲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其对万尊置业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债权以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某委员会),被告(某委员会)于2025年12月30日前将上述80万元债权转让款汇入原告(某甲公司)账户中……2024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向万尊置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万尊置业在庭审中未提交该招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相关证据。
某委员会主张根据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乳泰会专审字【2018】第276号某乙中心项目(万尊置业)误工补偿费专项审核报告及威海同信某戊公司2018年12月21日出具威同工审字【2018】第888号某丁中心项目清算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某委员会共计欠万尊置业款1,649,670.36元,已给付万尊置业400,000元,尚欠1,249,670.36元。万尊置业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称某委员会尚欠工程款190余万元不含利息。
另查明,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2019年8月20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及以上。2025年5月20日以前的LPR年利率为3.10%及以上,2025年5月20日以后调整为3.0%。庭审中,万尊置业认可按年利率3.1%计算,某甲公司对LPR年利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和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某甲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向万尊置业缴纳800,000元投标保证金,亦与万尊置业签订了《某乙中心一期工程合同》,故万尊置业应返还某甲公司该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即某甲公司对万尊置业享有800,000元到期债权。现某甲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向万尊置业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然被拒收,但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且某委员会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亦实际为要求债务人万尊置业履行债务,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甲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委员会对万尊置业发生效力。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万尊置业对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如享有,金额是多少;2.该债权能否抵销万尊置业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
对于争议焦点1,首先,按照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单位(某甲公司)应当承担招标代理费,而该320,000元招标代理费实际已由万尊置业代为支付,故某甲公司理应返还。某甲公司辩称因其中标标的额远大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应按实际的工程量计算招标代理费,且因万尊置业在施工过程中违约,即使该费用成立也应由万尊置业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已促成某托人万尊置业与中标人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某丁中心一期工程合同》,该代理行为已结束,应全额支付招标代理费,某甲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为施工过程中产生,与招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为由减少其应负担的招标代理费数额,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利息,因某甲公司为320,000元招标代理费的缴纳义务人,故利息应自万尊置业交款次日起算至万尊置业主张抵销的抗辩之日止,即2016年2月4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之日止。万尊置业主张按年利率3.1%计算,低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2016年至2025年5月19日法定利息计算标准平均数,故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相关规定,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即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利率,故某甲公司应承担的日利率为3.1%÷360天≈0.008611%。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25年5月19日止共计3393天,32万元的利息总额为93,496元(320,000元×3.1%÷360×3393天)。故某甲公司欠付万尊置业的招标代理费及利息总额为413,496元(320,000元+93,496元)。
其次,万尊置业称总包管理费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关于“发包方分包专业内容及总包管理费率另行约定,与本合同一起签订”的约定,万尊置业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关于总包管理费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且双方虽在2015年8月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双方约定在主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基础上工程总造价下浮1.5%”,但该约定系对工程总造价下浮率的约定而非总包管理费率的约定,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是否约定需要支付总包管理费及总包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对万尊置业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万尊置业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13,496元。
关于争议焦点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或者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如前所述,万尊置业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在某甲公司亦对万尊置业享有债权,且依法不属于不得抵销的情形下,万尊置业可以在其对某甲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范围内主张抵销。现某甲公司虽将其对万尊置业的债权转让给某委员会,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万尊置业对某甲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某委员会主张,故万尊置业可以将其对某甲公司享有的413,496元到期债权与其应给付某甲公司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债务进行抵销,抵销后,万尊置业仍欠付某甲公司386,504元(800,000元-413,496元),即某委员会可以向万尊置业主张的到期债权为386,504元。在某委员会对万尊置业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某委员会可以在该范围内主张抵销。
综上,某委员会的部分诉讼请求即在其受让某甲公司对万尊置业的到期债权386,504元范围内抵销其对万尊置业所负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第五百五十条、第五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委员会在其受让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到期债权386,504元范围内抵销其对某乙公司所负债务;二、驳回某委员会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某委员会负担6,09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5,70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尊置业主张的抵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抵销条件,抵销是否成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之一即可主张抵销权,即债权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可以基于同一合同,也可以基于不同的合同,但是符合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即可。本案中,招标文件明确写明招标费用由中标单位承担,某甲公司参与投标,受上述文件约束,依法应承担招标费用。现万尊置业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6年2月3日垫付了招投标费用32万元,据此,万尊置业有权向某甲公司追偿,即自2016年2月3日起,某甲公司即应支付万尊置业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鉴于万尊置业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垫付招标费用的债权与某甲公司对万尊置业享有的返还投标保证金的债权均属于到期债权。某委员会受让某甲公司的债权后,万尊置业作为债务人主张抵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根据上述规定,合法债权中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均可主张抵销,某甲公司主张利息债权不能与本金债权抵销,系对法律理解错误,不能成立。关于案涉8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债权能否一并抵销的问题,因某委员会作为原审原告于本案中并未主张上述利息债权,故上述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