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24民初66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佐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诉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82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5598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人为被告一北京某某建(承包人)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中部方向工程XXXX项目建设工程”中的XX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中的零星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分包工程地点为内蒙古某某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XXXX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零星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1785265元(采用单价合同)。因被告一北京某某内部走账原因,原告按照被告一北京某某的指示及安排针对案涉工程,与被告二北京某某公司(原北京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XXXX)。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目前已支付1020000元,尚欠付559822.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付清。被告二北京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签订主体之一,应当与被告一北京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案涉项目是被告一北京某某承建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都是被告一北京某某的项目经理(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对接,被告一北京某某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应当与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某某辩称,一、原告与北京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关系。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北京XX与北京某某之间不存在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及开具发票等合同行为。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北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虽签订了合同,但我公司仅是作为北京某某的资金渠道,并没有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北京某某将其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中的XX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中的零星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北京XX。被告某某公司仅作为被告北京某某的资金渠道配合北京某某,与原告北京XX于2020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2016年版)》(合同编号:XXXX),合同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刘某某。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地点为内蒙古某某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XXXX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全部零星装修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1785265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9月12日《结算会审单》《预结算明细表》《期中结算单》显示:开工累计结算金额为1385904.28元,含合同内结算1072641.28元、增补合同结算262080元(项目为窗帘)、合同外结算51183元(项目为厨房排烟罩);2021年11月29日《期中结算单》及明细表显示:累计结算金额1528639.53元,含合同内结算1220959.53和合同外结算307680元(项目为窗帘)。因在9月12日的表格中将合同外结算51183元(项目为厨房排烟罩)列入“本期结算”中,故11月29日表格中未列明该项,但该工程款实际未结算。上述结算会审单由责任工程师(相关)尹某某、赵某某(代签),生产经理郝某某、总工程师高某某、商务经理单某某、分包方经办人胡某某签字确认。案涉工程在2021年年底完工,两年的质保期限已满。
2021年2月9日某某公司转账北京XX100****元;2024年2月8日北京某某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给北京XX2****元,备注“代某某付8110项目专业分包费”。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变更名称为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郝某某、单某某为北京某某项目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2016年版)》(合同编号:XXXX)、《结算会审单》《预结算明细表》《期中结算单》各二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3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202X)内2X2X民初XX号案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北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谁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二、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关于被告北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谁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A版(2016年版)》(合同编号:XXXX)虽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但某某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而是由北京某某项目部经理刘某某以某某名义签订合同并用某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案结算会审单等证据及原告北京XX和被告某某公司的陈述均可以印证,被告某某公司没有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从合同订立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自始至终都是由北京XX与北京某某进行意思联络,被告某某公司受被告北京某某的指示行事,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北京某某接受其工程结果且进行结算支付,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装修工程后双方结算会审,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北京某某主张剩余工程款。故北京某某关于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将北京某某给付款已即时给付原告,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工程款的主张提交了2021年9月12日《结算会审单》《预结算明细表》《期中结算单》以及2021年11月29日《期中结算单》及明细表。经查,2021年9月12日《结算会审单》《预结算明细表》《期中结算单》已由北京某某项目人员刘某某、郝某某、单某某等人签字确认且厨房排烟罩项目款51183元实际未支付结算,故在总工程款中应计算该笔款项,即原告北京XX案涉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579822.53元(1528639.53+51183)。在案转账凭证虽系被告某某公司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代某某(某某公司原称)支付,但原告及某某公司的陈述均可印证,该两笔款项系北京某某支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故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被告北京某某应向原告北京XX支付剩余工程款559822.5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起算日期从2021年11月29日起开始,但并未提供具体的工程验收期限或交付使用时间,且案涉证据显示双方是在2021年11月29日进行最后一次期中结算会审,但对工程价款未明确给付时间,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时间为2024年2月,故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1月14日确定为工程款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59822.53元及逾期利息(以559822.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北京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