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2524民初65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仇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佐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诉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某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27431.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以427431.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5日,被告一北京某某(承包人)因其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中部方向工程XXXX项目建设工程”(简称“案涉项目”)需要,从原告处陆续采购石材。因北京某某内部走账原因,原告按照被告一北京某某的指示及安排针对石材采购事宜与被告二某某公司(原北京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了《石材采购合同》,签约合同价为598233.91元(价税合计),支付比例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至本月25日前办理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至上月实际结算货款的70%,所有材料供货完成且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于质保期无质量问题付清;支付时间按照月度支付,当月结算货款于次月25日前支付。还约定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后于2021年7月25日及2021年11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一北京某某的指示及安排针对上述《石材采购合同》(原合同)分别与被告二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两份,采购金额分别为75312.91元及322500元。上述《石材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一案涉工程项目实际需求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共计为被告一供应石材价款合计977431.24元,被告一北京某某目前已支付400000元,尚欠付577431.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案涉项目是被告一北京某某的项目,在供货过程中从联系原告下单,确认所需型号、数量,再到货到现场的验收,都是被告一北京某某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对接,供货完成后也是被告一北京某某与原告办理的结算,被告一北京某某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同时被告二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理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材料款,并支付承担逾期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某某辩称,原告与北京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相对性关系。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北京某某与***之间不存在签订合同、支付款项及开具发票等合同行为。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北京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虽签订了合同,但我公司仅是作为北京某某的资金渠道,并没有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0年,因被告北京某某在其承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中的XX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中的石材采购需求向原告采购石材。被告MM公司仅作为被告北京MM的资金渠道配合北京MM,与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2016年版)》(合同编号:XXXX)。合同中,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签约合同价为598322.91元,合同中载明甲方联系人朱某某,甲方收货人张某某。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后双方进行结算会审。2020年12月27日《石材结算项目会签表》显示,合同总价598322.91元,累计预结算金额597118.33元,由物资工程部***、总经济师***、生产副经理***、总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石材采购明细中对上述结算金额及明细进行确认,甲方经办人为张某某、经营负责人为***、负责人为***且甲方盖章处盖有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部方向工程XXXX项目经理部公章。
2021年7月25日、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XX-030补001、XXXX-030补002),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采购金额分别为75312.91元及322500元。
2021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总计金额300000元;2023年3月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张,总计金额15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北京某某已通过某某公司给付石材款共计550000元。
另查明,双方的2021年5月7日、2021年9月8日《送货清单》由收货方张某某、赵某某、***、朱某某,供货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签字确认交付。案外人胡某某承接的《XX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模拟中心石材、步道砖铺设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及相关工程清单、结算会审明细等与案涉《买卖合同工程材料总量表》载明数量一致,可以印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原告销售的石材已用于模拟中心石材、步道砖铺设。
再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变更名称为某某诚公司。***、***、***系被告北京某某项目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材买卖合同(2016年版)》(合同编号:XXXX)、《补充协议书》两份、《石材结算项目会签表》及明细表、《送货清单》二份、《工程材料总量表》《XX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模拟中心石材、步道砖铺设劳务班组承包协议》及相关工程清单、结算会审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张、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北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谁承担给付石材款义务问题。案涉《石材买卖合同(2016年版)》(合同编号:XXXX)、《补充协议书》虽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但某某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而是由北京某某项目部经理***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用某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本案中,案涉合同及相关凭证上签字人员为北京某某项目部人员且在双方交易过程中作出的《石材结算项目会签表》及明细表落款处使用了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部方向工程XXXX项目经理部公章。结算凭证上出现被告北京某某项目经理部公章和在案其他书证以及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的陈述均可以印证,被告某某公司没有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从案涉合同订立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自始至终都是由***与北京某某进行意思联络,被告某某公司受被告北京某某的指示签订合同并提供资金渠道,原告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北京某某接受货物,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供货义务,故有权向被告北京某某主张剩余材料款。故北京某某关于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将北京某某给付款已即时给付原告,故不承担责任。
经查,原合同结算金额价597118.33元,补充合同采购价为75312.91元及322500元,总货款为994931.24元,扣除已支付的550000元,剩余石材款444931.24元。原告主张427431.24元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北京某某应在收到材料的同时向***支付材料款,其逾期未支付材料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北京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算日期从2021年11月1日起,但第二份补充协议书订立时间是2021年11月20日,原告开具最后一笔款项发票时间为2023年3月,原告也未能提供关于支付货款期限相关证据亦无法查明最后一次货物交付时间,故本院以原告主张之日2025年1月14日确定为材料款逾期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主张按LPR的四倍计算,于法无据,应当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427431.24元及逾期利息(以427431.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