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刘某、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3民初1248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共青城市人,住江西省共青城市。 被告:刘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庐山市人,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刘某、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17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8月至10月期间受被告刘某邀请在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项目下从事木工,剩余11775元劳务款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系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办的装修工程下班组组长,原告***受被告刘某邀请,在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下从事木工劳务。被告刘某于2023年10月25日出具《班组工资结清证明》,载明“本人(刘某)班组所有人员,在通州区**街**号**号楼**层**大楼,2层至23层201至2308、合用前室、卫生间、走道;5号楼1层101、2至3层201、35层3501内部装修工程项目处农民工工资账户148800(壹拾肆万捌仟捌佰元)外,由兴百晟装饰班组长***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等方式全部发放完毕。至此本人及本人班组所有人员与北京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再无劳务关系,不再向项目部及某某公司索取任何工资及相关费用,并且保证不向总承包方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索取任何费用,并不向任何主管部门主张任何权利。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刘某在落款处签字。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方未能按期支付相应劳务费。故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支付11775元劳务款。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经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款项,待原告***向被告刘某追讨劳务款后,再返还给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7月2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1775元,并附言“代付***成大项目木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班组工资结清证明》文件照片打印件、银行收款记录打印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刘某邀请,在被告刘某班组内从事木工劳务,因被告方未能及时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起诉后,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全部支付案涉标的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标的款1177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