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某某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某某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某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中心,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局,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某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丙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某某中心(以下简称训保中心)、江西省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191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训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北京某丙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某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北京某丙公司向某某公司索要管理费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已过。涉案工程于2006年就开始招标,2011年竣工验收,某某公司也于2019年1月8日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在此期间,某某公司并没有收到过北京某丙公司的任何关于管理配合费催收通知书以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起诉状、传票等书面文件。根据法律规定,北京某丙公司对某某公司诉权的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关于诉讼时效未过的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于2008年7月26日与江西奥体匹克中心签订合同,北京某丙公司收取管理费为合同金额的3%,从上述合同签订后就可以得知支付管理费的具体对象以及具体金额,况且在2019年1月8日前北京某丙公司还收取过其它案外人的管理费。在2008年至2019年长达11年内北京某丙公司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任何关于收取管理费的权利,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2年,所以北京某丙公司的诉讼时效早就过了。北京某丙公司2020年5月18日提起诉讼索要管理费是北京某丙公司与江西奥体匹克中心之间的诉讼,某某公司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且在当时某某公司也不知情。诉讼时效中断本质是向特定对象主张权利,并且主张权利的书面文件需要传达到该特定对象。北京某丙公司向其他人主张权利会导致对案外人的诉讼时效中断,请拿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及依据。2.北京某丙公司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与某某公司签订四方管理费协议。本案中北京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以及证据一某某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管理配合协议书》明确管理配合费依据的协议规定,但是截至目前,某某公司与北京某丙公司从未签订过该份管理配合协议。根据本案证据一中某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管理配合协议书”来看,北京某丙公司收取管理配合费的前提是完成管理配合协议的签订。北京某丙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与某某公司签订管理配合协议书,是没有收取该费用的法律依据。3.北京某丙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管理配合服务。本案并没有一项证据可以证明北京某丙公司提供其庭审中所讲的“组织协调进度会、项目进度管理、水电接口、安保服务、仓储管理”管理配合服务,所以北京某丙公司无权收取该费用。北京某丙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不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就以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北京某丙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服务,认为北京某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违背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基本原则,北京某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补充上诉意见: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民法典》第522、523条的规定严重不符。某某公司仅与江西奥体匹克中心签订的《江西省**体育场开关柜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合同组成部分招标文件规定“土建施工单位按各非土建工程的合同金额3%收取管理配合费”,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某某公司与江西奥体匹克中心,合同组成部分招标文件约定某某公司向第三人北京某丙公司履行缴纳管理配合费的债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某某公司未向第三人北京某丙公司履行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第三人北京某丙公司。北京某丙公司无直接请求权,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北京某丙公司可以直接请求某某公司向其履行债务。结合《江西省**体育场开关柜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条款约定来看并没有赋予北京某丙公司可以直接请求某某公司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另外,根据《民法典》第523条的规定来看,即使北京某丙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作为土建单位的北京某丙公司按各非土建工程的合同金额3%收取管理配合费”,第三人各非土建单位不履行债务的,也是由江西省某某局向北京某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并非第三人各非土建单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与《民法典》规定严重不符。
北京某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某某公司提起上诉是为逃避应承担的交纳管理配合费的义务,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某某公司在南昌仲裁委员会(2019)洪仲裁字第0416号案件中,已明确表示“对于3%管理配合费应由申请人(某某公司)向土建单位(北京某丙公司)支付”。根据民事诉讼法禁反言原则,某某公司的补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昌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采纳了某某公司的意见。现某某公司在其补充上诉意见与其在仲裁案件中对管理配合费支付的意见相矛盾,不能成立。二、北京某丙公司和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但在本质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形式上,北京某丙公司和江西省某某局、训保中心(以下合称为某某包人)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招标文件规定非土建单位应按合同额3%向北京某丙公司交纳管理配合费。因此,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非土建单位是承担管理配合费的责任主体,但在施工过程中,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非土建单位也是北京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提供的总包管理配合服务的受益主体。因此,北京某丙公司和某某公司在本质上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这种直接的法律关系是在招投标阶段设定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某某公司仲裁案件中不同意某某包人代扣代付管理配合费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陈述的意见向土建单位北京某丙公司支付管理配合费。三、北京某丙公司一直向某某包人主张管理配合费,是因为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某某包人之一训保中心向各参建单位发函,表示对管理配合费要代扣代付,而且在工程竣工后向北京某丙公司支付了280万元管理配合费(诉讼中人民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工程款)。本案中,北京某丙公司从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在向某某包人江西省某某局、训保中心主张管理配合费的权利。案涉工程竣工后,由于江西省某某局、训保中心直到2018年11月才确认结算额,经催要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管理配合费)。北京某丙公司不得已在2020年5月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管理配合费。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认为管理配合费的争议应由非土建施工单位参与的情形才能解决,北京某丙公司不得不再次起诉江西省某某局和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六家分包单位。在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一并解决的情况下,北京某丙公司再次分别起诉。从上述过程看,北京某丙公司从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某某公司认为北京某丙公司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某某公司应支付管理配合费的事实依据是某某包人的招标文件以及某某公司的投标文件,北京某丙公司和某某公司没有直接签订管理费协议不是其拒绝支付管理配合费的理由。招投标文件的规定的中标人义务对某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应当据此履行支付管理配合费的法律义务。五、北京某丙公司向某某包人主张权益,某某包人向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非土建单位履行代扣义务。二者是相互对应的。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六、案涉工程如期竣工验收,北京某丙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总承包人对自己实施的土建工程以及非土建工程总体管理的义务。招标文件表明,总承包人对各非土建单位的义务是“总体协调,保证整体工程按期、按质完成”。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达到了整体工程按期按质完成的目的。施工过程中,北京某丙公司为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各非土建分包单位提供材料人员进出管理、现场的水电接驳口、材料设备堆放、半成品加工场所公共区域和道路管理,建筑垃圾统一处理等管理服务工作。综上,请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训保中心辩称,关于管理配合费,训保中心既不是收款方也不是付款方,更谈不上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判决训保中心无需承担上述款项的付款义务或其他义务,北京某丙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并未上诉,某某公司也并未将训保中心列为被上诉人,仅列为一审被告,由此可见某某公司与北京某丙公司均对训保中心、江西省某某局无需承担付款义务予以认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训保中心无需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
江西省某某局辩称,江西省某某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关于案涉强电项目管理配合费支付主体从来就不应当是江西省某某局。案涉的土建工程投标须知第“(三十)管理配合费”及第五章《管理配合工作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了管理配合费的支付和收取主体,因此,结合业已生效的(2019)洪仲裁字第0416号仲裁裁决书、(2021)赣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3)0191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某某局与训保中心仅作为发包方代收管理配合费,而非管理配合费的支付义务主体,各非土建承包单位应按约向土建承包单位即北京某丙公司支付管理配合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江西省某某局与训保中心未代扣或代收案涉强电项目管理配合费。因此,江西省某某局与训保中心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在已经生效的2019洪仲字第416号裁决书中,某某公司主张有关管理配合费不应扣除而应向北京某丙公司履行,其系已自认管理配合费的事宜是其与北京某丙公司之间产生的民事行为,其在本案中又要求江西省某某局承担,属于严重的前后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北京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训保中心、江西省某某局共同支付管理配合费452576.9元;2.判令某某公司、训保中心、江西省某某局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52576.9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北京某丙公司在训保中心、江西省某某局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西省**主体育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训保中心、江西省某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经过招投标程序,北京某丙公司中标成为江西省**主体育场土建工程总承包人。前述土建工程投标须知第“(三十)管理配合费”约定: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应承担起工程总承包单位义务,负责与各非土建中标单位的总体协调,保证整体工程按期按质完工,工程施工单位按各非土建合同金额的3%收取管理配合费,但招标人保留对某些专业管理配合费的调整权利,本次招标的中标人必须无条件接受(详细内容见第五章),第五章内容为土建施工单位和非土建施工单位的《管理配合工作协议书》格式文本,该格式协议第十条约定:土建施工单位按非土建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的__向非土建施工单位收取管理配合费;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由土建施工单位、非土建施工单位签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章见证后生效。2006年12月28日,北京某丙公司作出的投标书第六条载明:“如果我方中标,我方完全接受土建施工单位和非土建施工单位的配合管理费配合工作协议格式中的全部条款,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你方的中标通知书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2007年3月10日,北京某丙公司与江西省某某局就前述土建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载明:组成合同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中投通知书和招投标文件及附件、投标文件及附件等。
2008年4月1日,江西省**(以下简称“江西省**”)出具《关于签订管理配合协议书的函告》,内容载明:“江西省**主体育场各参建施工单位:……2.管理配合费:北京某丙公司应承担起工程总承包单位的义务,与非土建中标单位的总体协调,保证整体工程按期、按质完成,土建施工单位按各非土建工程的合同金额的3%收取管理配合费(消防配合费2%),但江西省**保留对某些专业工程管理配合费的调整权利。3.非土建施工单位向土建施工单位交纳的管理配合费均在招标文件中进行了明确,并由江西省**按各专业分包单位的中标合同价分三次代扣并代交给北京某丙公司……”上述函告抄送单位有:北京某丙公司、深圳广安某某公司、某某科技公司、中建一局、深圳某乙公司、广州某某公司。诉讼中,训保中心陈述称发出前述函告时,江西省**尚未与某某公司签订案涉强电施工合同且某某公司尚未进场施工,故当时的抄送单位并无某某公司。
2007年12月,江西省**发布机电产品采购国内竞争性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中的“二、技术规范要求”载明:投标报价中还应包括向土建施工单位支付合同价格3%的管理配合费。之后,某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成为前述强电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2008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与江西省**签订《江西省**体育场开关柜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约定江西省**向某某公司购买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等,合同价款为12662882元。2010年4月18日,因实际施工及图纸变更,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购买漏项增补电缆价值1926189.82元。2010年10月,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增加496825元。2011年7月,前述强电项目竣工并投入使用。2019年1月8日,某某公司与江西省**均在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盖章确认审计结算金额为14637216.24元。2019年10月30日,某某公司向南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西省**支付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江西省**辩称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3%的管理配合费,但某某公司主张前述3%的管理配合费应由其向土建单位支付。南昌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2019)洪仲裁字第041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认为:“双方均确认案涉项目工程结算金额为14637216.24元,江西省**已支付13951420.61元,未付款项为685795.63元。根据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文件及技术标文件约定,3%的管理配合费系由投标人(某某公司)向土建施工单位支付,而不是向江西省**支付,故江西省**未支付的685795.63元款项中不应扣除379886.46元的管理配合费”。就此,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江西省**向某某公司支付685795.63元。
2011年9月10日,案涉江西省**主体育场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11月30日,北京某丙公司与江西省**签订完成了案涉江西省**主体育场土建工程结算。2020年5月18日,北京某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江西省**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21128334.98元、保修金5297447.8元、总包管理配合费2218103元等。该案经一、二审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1)赣民终239号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对于总包配合费,作为合同内容的招标文件须知第(三十)项及招标文件第五章的明确约定,且江西省**于2008年4月1日向各非土建单位发出签订管理配合费函告,故北京某丙公司主张总包管理配合费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但由于前述文件对土建施工单位如何向非土建施工单位收取管理配合费没有明确约定,且与实际施工单位之间没有关于管理配合费收取的约定,只有江西省**与实际施工单位有管理配合费收取的约定,且收取管理配合费的比例在某些专业工程上是可调整的,另按照江西省**提供的已生效的(2019)洪仲裁字第349号和(2019)洪仲裁字第0416号南昌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对管理配合费的实际承担人是否要承担,存在不同的裁决。根据以上实际情况,北京某丙公司主张收取管理配合费应准确确定,并真正落实到实际的施工单位负担,只有非土建施工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才能彻底解决。基于此,认定北京某丙公司对管理配合费的诉讼请求,应另案解决。
2023年10月10日,北京某丙公司以江西省某某局、训保中心为被告,以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管理配合费3535769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西省**主体育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某丙公司于2024年4月23日当庭变更诉请另要求前述各第三人各自承担管理配合费。一审法院在该案中查明:2020年5月30日,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某乙公司向江西省**出具《委托函》《项目尾款结清支付申请书和承诺函》,载明:同意江西省**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从工程价款(合同价款)中扣除管理配合费并代为支付给土建总包单位北京某丙公司,金额为270000元。2020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向江西省**出具《项目尾款结清支付申请书和承诺函》,载明:同意江西省**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从工程价款(合同价款)中扣除管理配合费并代为支付给土建总包单位北京某丙公司,金额为355500.7元。2020年11月20日,广安某某公司向江西省**出具《项目尾款结清支付申请书和承诺函》,载明:同意江西省**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从工程价款(合同价款)中扣除管理配合费并代为支付给土建总包单位北京某丙公司,金额为106700.02元。训保中心同意向北京某丙公司支付前述代扣的管理配合费共计732200.72元。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3)赣0191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认定:北京某丙公司主张训保中心承担责任,训保中心亦同意承担江西省**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予以确认。江西省某某局与训保中心仅作为发包方代为收取管理配合费,并非是管理配合费的支付义务人。江西省**在2020年11月20日收到代扣款之前,客观上并不负有向北京某丙公司代为支付管理配合费的义务,但在2020年11月20日被授权代扣款项后,应向北京某丙公司支付。遂判决:江西省某某局、训保中心向北京某丙公司支付代为收取的管理配合费732200元及相应利息。前述民事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北京某丙公司陈述:北京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确未签订管理配合工作协议书。江西省某某局与训保中心均陈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江西省某某局签订,但该合同实际由训保中心与北京某丙公司履行。某某公司自认:1.其明确知晓招投标文件约定的应向土建施工单位支付管理配合费;2.其确未向北京某丙公司、江西省**、江西省某某局或者训保中心支付过案涉强电项目管理配合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共江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20年12月8日印发赣编文﹝2020﹞45号《中共江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体育局事业单位改革有关事项的批复》,写明:省运动训练后勤服务中心、江西省**与江西省体育馆合并,设立训保中心。机关赋码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查询被告江西省**的单位状态为正常。诉讼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江西省**的权利义务由训保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过招投标程序,北京某丙公司和江西省某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江西省**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江西省**体育场开关柜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及招投标文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北京某丙公司依据案涉招投标文件约定要求本案被告支付强电项目管理配合费,各被告均提出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案涉强电项目管理配合费的支付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案涉强电项目的管理配合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案涉强电项目管理配合费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对管理配合费未进行明确约定,但作为前述合同组成内容的土建工程投标须知第“(三十)管理配合费”及第五章《管理配合工作协议书》中均明确约定: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北京某丙公司负责与各非土建中标单位的总体协调,且土建单位应按各非土建合同金额的3%收取管理配合费。前述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即北京某丙公司依约有权向各非土建单位按其合同金额的3%收取管理配合费。同时,案涉《江西省**体育场开关柜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虽对管理配合费未作约定,但作为前述合同组成内容的招标文件“二、技术规范要求”中明确载明:投标报价中还应包括向土建施工单位支付合同价格3%的管理配合费,某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后亦应受前述约定约束,即某某公司应按约向北京某丙公司按合同价格3%支付管理配合费。因此,结合业已生效的(2019)洪仲裁字第0416号仲裁裁决书、(2021)赣民终2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3)赣0191民初422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江西省某某局与训保中心仅作为发包方代收管理配合费,而非管理配合费的支付义务主体,各非土建承包单位应按约向土建承包单位即北京某丙公司支付管理配合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江西省某某局与训保中心未代扣或代收案涉强电项目管理配合费,故北京某丙公司诉请江西省某某局与训保中心支付案涉管理配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江西省**强电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依法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向土建承包单位即北京某丙公司支付管理配合费。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管理配合费的具体支付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故北京某丙公司在给予必要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可随时请求履行。案涉强电项目工程虽于2011年7月竣工交付使用,但某某公司与江西省**直至2019年1月8日完成强电工程结算,北京某丙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江西省**支付包含案涉管理配合费在内的工程款项,法院虽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江西省**对前述管理配合费不负支付义务,但该诉讼行为系北京某丙公司积极正当提出的管理配合费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北京某丙公司在前案终结后又于2023年10月10日再次就包含案涉管理配合费在内的款项提起(2023)赣0191民初4224号案件的起诉,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现北京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强电项目的管理配合费支付条件成就与否的问题。某某公司抗辩称因未签订《管理配合工作协议书》,故案涉管理配合费支付条件未成就。然,前述协议系江西省**与北京某丙公司制定空白格式文本,但在案证据并未证明签订前述协议系支付管理配合费的前提。某某公司作为强电项目中标施工单位,其应受该项目招标文件约束,未签订前述协议并不能免除某某公司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支付管理配合费的义务,故对某某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某某公司还抗辩称北京某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了管理配合服务。如前文所述,北京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约应向各非土建施工单位提供现场、水电供应等总体协调义务。现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江西省**工程的强电项目施工单位已按约完成了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北京某丙公司已提供了管理配合义务,故对某某公司的前述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因此,某某公司应按约向北京某丙公司支付管理配合费。关于案涉管理配合费金额,结合案涉招投标文件约定“管理配合费按合同价格收取”,《关于签订管理配合协议书的函告》中约定“按各非土建单位中标合同价代扣管理配合费”的内容可知,案涉管理配合费应以强电项目中标合同价为计算基数,即案涉强电项目的管理配合费应为379886元(12662882元*3%),对北京某丙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文所述,各方当事人对管理配合费具体支付时间未作约定,综合本案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自某丙公司在(2023)赣0191民初4224号案件中首次对某某公司明确提出支付请求之日即2024年4月2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如前文所述,案涉管理配合费的支付义务主体系某某公司,故北京某丙公司要求对案涉奥林中心主体育场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某丙公司支付管理配合费379886元及逾期利息(以37988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8元,减半收取计5804元,由北京某丙公司负担300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8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北京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向北京某丙公司支付案涉管理配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经查,作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组成内容的投标须知及《管理配合工作协议书》,作为案涉《江西省**体育场开关柜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组成内容的招标文件,均仅对非土建中标单位应向土建施工单位支付合同价格3%的管理配合费予以规定,并未对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予以确定。本案已查明部分非土建承包单位同意由江西省**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并代为支付给土建总包单位北京某丙公司,而某某公司在(2019)洪仲裁字第0416号仲裁案件中表示3%的管理配合费应由其向土建单位支付,故某某公司确认的支付方式为由其直接向土建单位支付管理配合费。又因某某公司并未与北京某丙公司签订具体的管理配合费支付协议,双方对支付时间并无约定,北京某丙公司依法可随时请求某某公司履行支付管理配合费的义务,故北京某丙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管理费配合费及逾期利息支付义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江西省**在2007年12月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报价包括向土建施工单位支付合同价3%的管理配合费,某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成为强电项目中标施工单位并实际履行施工义务,完成竣工交付。案涉《江西省**体育场开关柜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虽未对管理配合费做约定,但某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应受招标文件约束。此外,某某公司在(2019)洪仲裁字第0416号案件中表示该3%管理配合费应当由某某公司向北京某丙公司支付。北京某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约向各非土建单位提供总体协调义务,案涉强电项目已竣工并完成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北京某丙公司已经提供管理配合服务,某某公司应当向北京某丙公司按合同价格3%支付管理配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酌定北京某丙公司在(2023)赣0191民初4224号案件中首次对某某公司明确提出支付请求之日即2024年4月2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上诉主张北京某丙公司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与某某公司签订四方管理费协议,北京某丙公司没有收取费用的法律依据;且北京某丙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某某公司提供了管理配合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各非土建单位不履行债务,应当由江西省某某局向北京某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某某公司对投标文件予以响应,且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是管理配合服务的受益主体,在仲裁案件中某某公司也表示该3%管理配合费应由其向北京某丙公司支付,故就本案诉争管理配合费而言,某某公司系支付主体,系债务人,北京某丙公司系债权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江西省**体育场开关柜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均已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某某公司应履行支付管理配合费的义务。某某公司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上诉人广州某某电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