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5民终2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衍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到庭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第二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一审法院未支持的工程款(合同外零散用工部分)97,86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外零散用工汇总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定,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外零散用工汇总统计表系王某某根据施工时,某某集团生产经理为王某某出具并签字确认的合同外零散工程委派单及合同外零散工程确认单中确认的工时统计而来,在派工单中对于派工原因、人数、工时均有详细记载,派工单由某某集团现场生产经理签字符合事实更符合建筑工程领域交易习惯,有充分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以汇总表没有原审被告签字为由未对该部分工程款合计97,860元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针对王某某已施工未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因案涉工程项目的特殊性必然对鉴定周期产生影响,在法庭释明下,上诉人王某某对该部分工程款保留诉权另案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辩称,一审法院对王某某主张的97,860元认定正确。 某某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某某集团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刘某某在记载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王某某的班组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某某集团。理由如下:某某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20年,在该合作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本工程各种相关手续,乙方严格遵守甲方与总包单位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各项条款。王某某提供的记载甲方为某某公司、刘某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的班组协议的签署时间是2021年8月,即班组协议签署时间在合作协议签署之后。在2020年11月7日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2.1条对刘某某的权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即“负责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与监督;负责项目部工作包括施工准备阶段、施工阶段、保修阶段的施工管理工作;负责提出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系统和安全保证体系工作;主持对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协调工作,协调召开施工方工程例会和专题协调会”。基于以上事实,王某某在2021年签署班组协议时,对于某某集团和某某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各项条款是明知的,王某某在班组协议中也明确表示严格遵守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各项条款,即王某某对于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上述对刘某某的权限是清楚和了解的,即王某某明知刘某某并不具有代表某某集团与第三方签署合同、办理结算的权利,对于刘某某超出以上权限作出的行为,王某某无权主张刘某某的签字行为是代表某某集团。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4,320,879.2元是错误的。根据王某某提交的期中结算单备注栏中记载,该结算单中记载的金额附有相应的结算明细表,而该结算明细表中有明显的计算错误,具体的计算错误如下:结算明细表第2、3、4项,其中第2项按照表中记载的数量和单价,金额应为554,649元(5952.45平米*3.18元/平米=554,649元),并不是772,598.84元,第3项按照表中记载的数量和单价,金额应为1,273,730元(9637.06*132.17=1273730),并不是1,490,954.22元,第4项按照表中记载的数量和单价,金额应为717,117.8元(22452.03*31.94=717117.8),并不是759,806.64元,此三项共计与表中记载金额相差达477,862元。因此,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该结算单可以作为王某某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也应当对明显的计算错误进行纠正,纠正后的金额为4,320,879.2元-477,862元=3,843,017.2元。再按照一审法院判决的逻辑,工程款扣减税费后应为:3843017.2-3843017.2*3%=3,727,726.6元。很明显,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3,741,300元后,王某某无权再主张任何工程款。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补充上诉意见:某某公司已经与某某集团办理了劳务分包结算,某某集团已经支付完毕,一审法院称某某公司不存在已收取某某集团付款未向王某某转付之情形并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将某某集团支付的款项全部支付给了王某某。 王某某辩称,一、针对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王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在受到某某集团的指示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前已经与某某集团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理由如下:其一,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Z81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新建外墙班组承包协议》均系各方在工程完工后依照某某集团的要求补签,答辩人是收到某某集团的指示与某某公司签订的《Z81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新建外墙班组承包协议》,且某某公司在一审中也证实了该事实。其二,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所谓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仅仅是为了备案所需,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也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参与过工程项目的管理,仅仅是作为工程款发放的其中一个代发主体而已,所以该合同中的内容并不具备任何真实性或可执行性,某某集团以该合同作为抗辩的依据,只是其为了推脱责任的借口,显然站不住脚,不能成立。其三,恰恰相反,某某集团的项目负责人刘某某能够代表某某集团签署合同、现场监工、确认结算等,同时某某集团对刘某某的身份也予以认可,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都是由某某集团的项目人员与王某某进行对接,故王某某基于刘某某的身份确信其能够代表某某集团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期中结算金额为43,208,792元正确,某某集团认为期中结算单明细表中有明显的计算错误毫无根据,理由如下:首先,在《预结算明细表》中分别列项,针对某某集团给王某某的结算分为“截止上期末结算”和“本期结算”两次结算标准和依据,也就是说某某集团为王某某进行过两次结算。“截止上期末结算”部分显示某某集团确认给王某某的金额为2,738,979.71元,该部分款项双方已经进行过确认并支付完毕。针对“本期结算”部分的款项为1,564,799.49元,某某集团已向王某某支付部分款项,现扣除税款后仍有449,952.82元未支付,故对于某某集团的关于计算错误的说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其次,答辩人依据《结算书》向某某集团主张的合同内的全部工程款并未超出该《预结算明细表》中载明的合同总价,也就是说截至2021年8月24日,某某集团为王某某进行的结算价款也并未超出合同总价。事实上王某某是应某某集团的要求抢工期,施工时时值寒冬,某某集团要求王某某不计后果完成施工,承诺不计后果,增加的费用由某某集团承担,在寒冬腊月人工及材料肯定会上涨也符合常理,在事实上又经过某某集团的核算及确认,在该《预结算明细表》中“截止上期末的结算”部分按照某某集团的核算方法确认了该部分费用结算的工程价款,故在该“截止上期末的结算”单价才会高出合同单价,所以并不是像某某集团所说的计算错误。再者,从《预结算明细表》到《期中结算单》再到《预结算会审单》均有某某集团案涉项目上的各级负责人的层层签字确认,在王某某提起诉讼前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其现在以计算错误为由抗辩简直不可理喻,不但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依据,更没有证据,也超出了其主张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某某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某某集团的上诉请求。补充答辩意见:结算是由某某集团向答辩人出具的,而不是王某某签字后让其签字确认的。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二上诉人共同答辩称,答辩人不认可上诉人王某某、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基本认可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2524民初619号判决,并履行判决书中答辩人应承担义务。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某、某某集团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某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签有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协议证明王某某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劳务施工,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中王某某与劳务发包方某某集团之间代收代付、代开发票的中间方,已将收到款项扣除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和税金后足额对下支付,某某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日常管理及结算工作。同时对管理费明细再次说明:某某公司收取4.7%管理费的构成:1.替王某某开具税点3%的劳务增值税发票;2.因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增值税附加税(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合计税点0.5%;3.某某公司计入企业营收范围的1.2%。1、2两点均为国家征收,某某公司认为至少应按照3.5%扣减税费,不应按照3%扣减税费。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l540,94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540,94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工程款数额:增加19,540元,原来的工程款变更为1,560,483.73元。庭审当中原告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9,193.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Z81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被告某某集团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原告王某某负责涉案工程中新建外墙工程劳务施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2021年8月20日签订了《Z81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新建外墙班组承包协议》。工程地点为内蒙古某某镇,工程内容及技术要求为:包括不限于场内运输、基层清理扫浆、成品保护、场地清理等,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辅助材料、小型机械等全部费用。工程范围为:Z81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图纸要求范围内2-7#楼、锅炉房、配电室外墙面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辅料。承包价格为4,709,599.65元,计日工320/420元/工(普工/技工)。合同承包价格双方根据劳务招标工程量清单确定(固定单价),暂估工程量,最终以正式施工设计图纸,并根据内蒙古2013清单、2017定额规定计算规则确定完工工程量,如发生与本合同价款项目特征及工作内容不相符的情形时,甲乙双方办理现场签证据实结算。该协议落款处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刘某某、经办人为单某某。其二人均为某某集团项目部工作人员。2020年11月17日,被告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某某集团将Z81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装修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案涉工程原告从2020年8月进场。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底全部交付并投入使用,2021年原告进行过维修。工程质保期1年也已经届满。2021年8月24日,期中结算单及预结算会审单显示,原告的工程累计结算价为4,320,879.20元,税点3%,除税点金额为4,195,028.35元。在上述两单子上均有刘某某、单某某签字。又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签订《劳务工程分包结算单》,该结算单写明截至2023年11月30日,双方已完成结算价款9,050,000元(含税价)。但某某集团向某某公司实际支付装修工程款共计14,577,680.21元。2022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与原告对账后,双方在《说明》上签字,根据该说明中的列表可以看出:截至2023年12月31日,某某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未实际扣缴)累计向原告王某某实际支付3,741,300元,其中某某集团代付2笔共计104万元(分别为2021年3月8日支付950,000元,2022年6月24日支付70,000元),2023年1月9日北京某某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2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为证明其工程款为l54,094,878元,向法院提供了自行出具的结算明细,工程量均按合同暂估工程量值计算不符合常理,且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外零用工统计汇总表,系原告自行制定,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故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刘某某的通话录音,刘某某并未出庭作证,其证明力较弱,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竣工意见书并无出处,也无相关公章签字确认,故法院不予认定。被告某某集团为此提交分项清单对比表认为原告工程量已远远超出实际审计工程量,但该分项清单并不属于正式工程审计报告,某某集团至今仍未和发包人结算完毕,故法院不予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Z81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新建外墙班组承包协议》、期中结算单、预结算会审单、预结算明细表、合同外零散工程人工确认单、基层处理价格确认单、外墙保温价格确认单、外墙涂料价格确认单、外墙线条组价明细、监理通知回复单、银行明细、北京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9X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集团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回单;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Z81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新建外墙班组承包协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银行回单、说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某某集团提交的《劳务工程分包结算单》及承诺书,证据本身真实性认可,但根据双方庭审提供证据及陈述可知,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支付款也远超该数额,故待证事实法院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二)拖欠的工程款为多少;(三)二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法院具体分析如下:(一)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第一,从签约形式上看,案涉工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Z81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新建外墙班组承包协议》均系各方在工程完工后依照某某集团要求补签订,原告和某某公司均表示均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从施工过程上看,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是原告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向工人发放工资,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参与过具体施工;工程价款确认和结算等流程,包括原告提交的结算会审单、完工结算单、结算明细表等资料均非某某公司出具,都是由某某集团的项目人员与原告进行对接。第三,从原告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上看,某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原告全过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四,被告某某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发承包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只是配合两方走账,原告也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综上,能够认定王某某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建了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告某某集团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原告王某某,可以认定被告某某集团的行为系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且原告作为个人亦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故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均属无效。原告提供的最终结算明细系其自行出具,并无被告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无法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被告项目人员签字确认的期中结算单、结算会审单、结算明细表等结算材料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双方工程款应以此为依据据实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拖欠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质保期已过不应当再扣取,庭审中某某公司称管理费、税费等总计扣减为4.7%,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原告与其合作约定,故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作为专业建设企业,明知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仍对案涉工程违法分包,具有明显过错,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于法无据。同时,因原告属于个人,其取得的工程款理应为不含税价款,根据中期结算单情况看,双方约定按税费3%予以扣减,故工程款扣减税费后应为4320879.20-4320879.20×3%=4,191,252.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741,3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191252.82-3741300=449,952.82元。对于超出期中结算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待有新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起算日期从2020年12月30日起开始,但并未提供具体的工程验收期限或交付使用时间,且双方是在2021年才办理期中结算,后双方一直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协商未明确给付时间,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给付时间为2023年1月,故法院以原告起诉之日确定为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自2024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付清时止。(三)二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如前所述,被告某某集团与原告王某某事实上围绕订立、履行合同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王某某可以基于与被告某某集团建立的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被告某某集团提出只与某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义务的抗辩,法院不应采信。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就某某公司存在已收取某某集团付款却未向原告转付之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在法院查明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欠款449,952.82元及逾期利息(以449,952.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6.37元(已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01.24元,被告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75.13元。原告因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多交的案件受理费1,145.63元,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4民初6XX号、6XX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内2524民初6X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某集团在案涉某某工程中均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施工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并与其他公司签订不真实的备案合同,以逃避其承担责任的义务。经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多起案件的审理均认定应由某某集团承担给付责任,王某某也是整个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某某集团存在事实施工合同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2页,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成,某某集团作为实际发包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同时能够证明在备案当中载明周某某系某某集团经营主管,王某某系生产主管,郝某某系生产副经理,在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明零用工的该组证据中均有郝某某、王某某等能代表某某集团工作人员的签字,尹某某、霍某某都是能够代表某某集团的工作人员,所以王某某主张的合同外零散用工是有证据支持的。上诉人某某集团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三份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6XX号和6XX号判决书还没有过上诉期并非生效的判决。而对于本案中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项目经理刘某某的职责权限是清楚和了解的,刘某某并无对外签订合同和办理结算的权利。同时某某集团在上诉状事实理由第一部分中也对该情况有详细的论述。对于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目前案涉工程并未签发竣工验收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重申一下王某某一审提交的合同外零散用工,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从记载内容来看有些分包人签字栏并非是王某某,同时单据中明确写明发生后一日内要得到经理和副经理的签字确认否则不能作为计量依据,从记载的工作时间来看,也是在王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结算单之前,一审法院将王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作为计量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对于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某是否有权向某某集团主张工程款;二、某某集团应支付王某某的工程款数额为多少。 一、某某集团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某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而是由某某集团项目部经理刘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王某某签订《Z81XX项目整体建设工程新建外墙班组承包协议》,由王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发放工资。某某公司与王某某虽签订过班组承包协议,但双方同时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收取管理费,王某某全过程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王某某提交的结算单均由某某集团的项目人员出具,某某公司并未参与,故王某某系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建了案涉工程,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人,故其有权向某某集团主张工程款。 二、关于某某集团应支付王某某的工程款问题,《期中结算单》已由王某某、某某集团项目经理刘某某签字确认,故某某集团主张结算明细表中有明显的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上诉主张的合同外零散用工97,860元,王某某提交了《合同外零散工程人工确认单》,某某集团认可郝某某为项目生产人员,且王某某签字的部分单子中有郝某某签字,故可以证明上述单子中签字的人员为某某集团的工作人员,故某某集团应支付王某某该款项。王某某提交的《合同外零散工程人工确认单》中的工时为162时,共计68,040元。故某某集团应支付王某某工程款为517,992.82元(449952.8+68040.00)。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1、变更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24)内2524民初6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欠款517,992.82元及逾期利息(以517,992.8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7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 2、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76.37元,由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95元,由王某某负担5,68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5.79元,由北京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11.29元,由王某某负担68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