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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设备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08民初30539号 原告:某设备公司。 被告:某集团公司。 原告某设备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设备租赁费1127389.5元、安拆费224000元以及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24年3月28日提交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351389.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方就案涉项目向某集团公司出租施工电梯,双方约定设备出租含税单价为15255元/台/月,税率13%,租赁费支付方式为:使用过程中,支付至每月挂账金额的60%;机械退场并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75%;机械退场并结算完成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机械退场并结算完成12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无息付清。同日,双方就该项目施工电梯的安拆服务签订安拆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安拆含税单价为28000元/台,税率9%,安拆费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30%,施工电梯机械设备全部拆除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结算后三个月付清,安拆费逾期违约金为:承包人未按期付款,分包人每天将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直至承包人付清钱款。之后,双方又针对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合同金额暂估为976320元,合同总金额调整为196789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某集团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的租赁及安拆服务,期间产生租赁费2247061.5元、安拆费总计224000元,均为含税总价。现项目已经完结并投入使用,某集团公司迟迟不按照合同约定与我方办理最终的结算及结清设备租金、安拆费。经我方多次催要,其仅支付设备租金1119672元,尚欠设备租金1127389.5元及安拆费224000元,未支付款项合计1351389.5元。上述款项经我方多次催要,其始终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某集团公司辩称,认可我方剩余未支付费用合计1351389.5元,其余我方不认可,我方未付款原因是双方未结算。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设备公司系小微型企业。2020年,某设备公司(出租方)与某集团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租赁某设备公司的施工电梯。租赁期限暂定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该合同约定了租金结算时间及租金支付。其中5.2.1条载明租金双方每月核对一次,每月25日之前由出租方持租费单据到承租方办理当月租金签认手续。经签认的租费单据仅作为租赁过程中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的参照依据。设备退场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单是承租方支付出租方租金的唯一依据,之前所有承租方签认的无价或有价单据均不再有效。5.2.3条载明最终结算单必须由承租方项目部材料主管、机械员、安全总监、预算主管、经营副经理、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报承租方材料和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签字,并加盖承租方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承租方包括签约代表及业务联系人在内的一切工作人员,代表承租方向出租方作出的职务行为,须加盖承租方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方有效,其他情况下含承租方工作人员签名没有加盖承租方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等均属无效,不属承租方行为,承租方概不负责任。5.3.1条载明租金支付方式及时间:无预付款。使用过程中支付至每月挂账金额的60%,机械退场并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额的75%。机械退场并结算完成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5%。机械退场并结算完成12个月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息付清。(承租方视发包人付款情况支付出租方,支付时间与发包人付款时间同步,每次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项目的款项到位后,承租方支付出租方计量款)。第5.4.1条载明:每期支付租金前,出租方必须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全额提供或开具并交付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租方或承租方项目部,在承租方收到出租方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前,承租方不予支付当期租金。第7.16条载明:出租方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承租方资金紧张,出租方应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承租方书面同意,出租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 双方之间另就案涉工程签订安拆合同,该合同所设分包工程名称为案涉项目施工电梯安拆。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含税合同价款224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1.2条载明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无预付款。主体结构完成支付合同价款的30%,施工电梯机械设备全部拆除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结算后三个月付清。(承包人视发包人付款情况支付分包人,支付时间与发包人付款时间同步,每次发包人支付的本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内项目的款项到位后,承包人支付分包人计量款)。第21.3条载明:每期支付分包款前,发包人必须按双方确认的过程计量单或结算单,全额提供或开具并交付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承包方;在承包人收到分包人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前,承租人不予支付当期分包款。第26.1条载明:承包人未按期付款,分包人每天将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直至承包人付清钱款。 另查双方就案涉工程电梯租赁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涉及新增合同金额976320元。合同总金额调整为1967895元。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7月6日期间,某集团公司陆续向某设备公司出具《建筑设备停用通知单》告知其对应的升降机停用及租赁截止时间。 2023年11月12日,某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集团公司职员微信沟通,询问施工升降机结算单某集团公司流程可走完了吗。当月27日,某集团公司员工向某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支付计划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截止项目完工,甲方租赁乙方机械设备共产生费用如下:电梯安拆产生费用224000元,欠付金额224000元。电梯租赁产生费用2247061.5元,已支付金额1119672元,欠付金额1127389.5元。合计欠付金额1351389.5元。该协议书中要求乙方承诺在整体欠款金额基础上让利10%,甲方承诺在乙方让利后就欠款金额1216250元做出以下支付计划:于2024年春节前支付乙方费用4865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费用486500元,于2024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费用243250元。经询问,双方并未就上述支付计划协议书达成合议签字或加盖印章。某设备公司表示其认可某集团公司发送的上述支付计划协议书中列明的费用金额及欠付金额。某集团公司认为结算并未完成。对此,某设备公司称其已经将所有的结算单提交至某集团公司,因某集团公司一直不走内部流程,所以导致没有办理结算。某集团公司回应称,双方一直对结算及付款处于协商中。支付计划协议书也说明了欠款金额和支付时间,但是双方一直并未进行实际落实。 关于付款情况,某集团公司2020年9月30日支付租赁分包款219672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租赁分包款20万元、2021年7月28日支付租赁分包款10万元、2021年10月11日支付租赁分包款20万元、2021年11月1日支付租赁分包款20万元、2022年3月2日支付租赁分包款20万元,以上共计1119672元。 某设备公司向某集团公司就开设电梯租赁及安拆项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所设租赁费开票金额为919672元(其中),安拆费开票合计金额为224000元。某设备公司称其同意向某集团公司开具剩余未付款项的发票,但表示开具发票事宜并非某集团公司逾期付款的理由。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由某设备公司先行开具发票后某集团公司进行付款。 本案中某设备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未付设备租赁费1127389.5元及安拆费224000元,对此某集团公司不持异议。某设备公司要求某集团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某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设备公司申请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某集团公司名下价值1418026.28元的财产。某设备公司预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安拆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均确认上述合同及协议的剩余未付金额合计1351389.5元。某设备公司关于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上述未付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予以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并未正式的办理案涉合同及协议的结算,但在2023年11月12日某设备公司法人询问某集团公司办理结算流程进度时,某集团公司工作人员于11月27日微信发送支付计划协议书,载明案涉合同所涉结算费用及已支付金额、欠付金额。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该支付计划协议书中载明的上述费用金额均不持异议,应视为双方在2023年11月27日就案涉合同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某集团公司以本案所涉合同未办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大型企业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款项。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了“承租方视发包人付款情况支付出租方,支付时间与发包人付款时间同步,每次发包人支付的本发包工程承包范围内项目的款项到位后,承租方支付出租方计量款”、“出租方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承租方资金紧张,出租方应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承租方书面同意,出租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上述约定系某集团公司与小微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不合理的免除了某集团公司的己方责任,故该条款无效。某集团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安拆合同中列明了出租人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每天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收取违约金至承包人付清钱款。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未载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对此,本院认为虽租赁合同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考虑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系有偿合同,法律对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即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因某集团公司的逾期行为确会给安华机电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某设备公司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属于违约责任范畴,其主张的标准也与其实际损失相符,故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某设备公司支付欠付租赁费及安装、拆除费1351389.5元,并以1351389.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某设备公司已预交),由某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7562元(某设备公司已预交),由某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