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13024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积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909934T,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61978985P,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山东路520号方大车检沿街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与(2024)琼0271民初13025、13049、13051号三宗案件,在2025年1月15日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到庭,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17109.46元及利息(利息以17109.46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北京城建总承包了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硕园南路南侧、妇幼保健院东北侧的三亚城投同心家园安居房项目,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泥工等部分劳务分包给***。2024年3月19日,***雇佣原告在工地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9.5元/㎡计算,另外点工工资400元/天。2024年4月21日,因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劳务费,剩余劳务费分文未付,原告离场。自2024年3月19日至2024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共计施工2074.68㎡,点工1天,合计劳务款20109.46元(2074.68㎡*9.5元/㎡+4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欠原告劳务款18109.46元。2024年4月26日,原告应***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微信发送结算单,其对结算单并未提出异议。2024年4月29日,原告又将结算单微信发送给***,***对此表示认可,并表示正在找公司要。2024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元,剩余劳务费17109.46元至今未付。原告早已离开工地并与被告办理结算,然而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的劳务费17109.46元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付款。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分包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北京城建作为施工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清偿,据此***和北京城建应当与***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款17109.46元。鉴于三被告没有主动付款的可能性,原告只能依法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四原告是别人介绍来工地干工,原告做到一半就半途而废,别人做的都是飘窗收口,但原告做工没有收口,也没有结算,招呼都没打就走了。
被告北京城建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与***所要支付的资金不符,他们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没有结算单。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北京城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城建总承包了位于三亚市吉阳区硕园南路南侧、妇幼保健院东北侧的三亚城投同心家园安居房项目,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其中的泥工等部分劳务分包给***,***再雇佣原告从事泥工劳务工。原告主张其与***曾口头约定工资按9.5元/㎡计算,另外点工工资400元/天,原告已施工2074.68㎡及点工1天,合计劳务款20109.46元(2074.68㎡*9.5元/㎡+400元),***已付2000元,***已付1000元,剩余17109.46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经查,原告系在2024年3月19日进场、2024年4月21日离场。关于劳务内容,***主张原告未按约定进行泥工收口;原告主张双方无此约定;北京城建主张我们工程不允许不收口,否则会产生质量问题,我们要求抹灰过程中要收口,不存在不收口或后收口的情况。关于劳务费用,***认可欠付原告的金额为12749.44元,并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表格数据等;但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曾在2024年4月2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四案原告的施工数据及所核算金额的照片,金额如原告所主张,***对照片内容未表异议,经原告询问“闵老板你什么时候把这些劳务款结完”,***回复“我也不知道,现在正找公司要”。
另查,***主张***未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项;北京城建主张向***没有付清款项。***、北京城建均未对未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及金额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存在事实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虽抗辩主张其与原告曾有口头约定劳务内容包含泥工收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北京城建主张涉案工程不允许不收口等,但不妨碍***就泥工及收口工作分别雇佣、合并施工等,***仍应就其抗辩主张的内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收到原告发送四案原告的施工数据及所核算金额的照片后,未表异议,再次印证原告施工内容符合双方约定。以上,对***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应对其未表异议的原告施工数据及所核算金额承担付款责任,结合***、***已付款金额的事实,***仍应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求本金的劳务费。其次,***怠于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予以补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曾在2024年4月29日对施工数据及所核算金额无异之日起。
关于北京城建、***的责任问题。二公司分别为总包、分包,且多手之间均未结清涉案工程款项,原告主张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二公司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109.46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7109.4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7.7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