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安阳颂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03民初3304号 原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北郭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24年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9538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应付劳务费用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24年6月28日,其中48180元,自2021年1月15日计,利息为6174元;47200元自2021年10月15日计,利息为4670元),共计10622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31日与2021年8月6日签署了两份《施工协议》,约定***为某城建公司总承包、某建筑公司分包的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及胜利路两侧的中部方向工程Z8317项目提供勾机劳务,每台钩机包月劳务费用为30000元,每天工作10个小时,加班另算,加班费用为120元/小时。进入2021年后,劳务费用由按月计算改为按台班计算,一个台班为1000元。同时三方约定拖车费用单独计费,一次300元。***依约为二被告提供勾机劳务,累计产生劳务费用为371380元(294000元为包月费用,29580元为包月期间加班费用,46000元为台班费用,1800元为六次拖车费用),某建筑公司已支付276000元,欠付95380元至今。经***多次催要,某建筑公司拒不支付。某城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依法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金额不是事实。1、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提供勾机65、勾机85机械包月30000元整,该价格为***给予某建筑公司的优惠价格,即每个工日为10工时,每台勾机为1000元/工日。并且,本案机械工日(工时)以某建筑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票据实结算,并非按照月度结算。2、2020年12月31日,授权现场代表***于与***核对其工作量。根据双方核对的工作量清单,***自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两台勾机工时共计244个,费用共计244000元。并且,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2年1月29日,某建筑公司共向***指定账户转账六笔,共计276000元,向***多支付了32000元。因某城建公司核对工作量过程中发现部分票据不实,并且案涉工程发包人亦未和其就案涉工程做总结算,所以某城建公司暂未与某建筑公司核对案涉勾机的具体工作量,也未与某建筑公司做最后结算,费用也未支付完毕。但是,某建筑公司考虑***成本支出过大,为保障勾机能够正常工作,不影响工程总进度,向***支付的款项大多为某建筑公司垫付,并且为避免产生其他纠纷,除双方确认完毕的款项外,向***多垫付了该32000元。二、***涉嫌伪造证据,应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根据***提供的2020年12月31日工作量核对单,明显有涂改痕迹,其上“8月28号”将28号涂去,天数分别修改为了“24”、“32”,并增加了“7月份有2天”。与某建筑公司方存放的工作量核对单比较,明显进行了修改,属于伪造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伪造的系本案的重要证据,某建筑公司要求对原告予以罚款、拘留,并移送相关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所述,***诉求金额不是事实,并且伪造了本案重要证据,违反了诚信诉讼这一基本的诉讼原则,公然挑衅司法权威,严重妨碍了司法程序及某建筑公司合法权益,应当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被告某城建公司辩称,某城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某城建公司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目前合同确量共计570万元,并支付完毕,所以某城建公司请求***撤回对某城建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城建公司将其承包某部队工程项目中的土石方机械租赁分包给被告某建筑公司。2020年7月31日,被告某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某部队大院工程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提供勾机65机械一辆,并自配司机,施工作业包月30000整,(每天工作10小时,加班另算,以现场工作人员签票为准)以上机械工日(工时)据实结算;每月10日-15日结算上月工程款,并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等。2020年8月6日,某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某部队大院工程又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提供勾机85机械一辆,并自配司机,施工作业包月30000整,(每天工作10小时,加班另算,以现场工作人员签票为准)以上机械工日(工时)据实结算;每月10日-15日结算上月工程款,并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等。 原告***与某建筑公司均提供2020年12月31日,某建筑公司员工***与***均签字核对的2020年8月28日至12月份工作天数的清单,***提供的工作天数清单存在涂改情况,某建筑公司提供清单内容为:“三-85:8.28号2天,9月份30天,10月份31天,11月份30天,12月份29天。山推65:8.28号2天,9月份30天,10月份31天,11月份30天,12月份29天”,上述两辆勾机工作天数总计为244天。 原告***提供两辆勾机的加班单据,其中山推65勾机的加班时长为:2020年8月7日加班9小时、8月14日加班2.5小时、8月16日加班3小时、8月17日加班3小时、8月18日加班3小时、8月20日加班2小时、8月21日加班2小时、8月22日加班5.5小时、8月25日加班2小时、8月26日加班2小时、8月28日加班2小时、8月29日加班2小时、8月30日加班3.5小时、9月4日加班3小时、9月6日加班2小时、9月8日加班2小时、9月9日加班3小时、9月10日加班5时、9月11日加班2小时、9月12日加班3小时、9月14日加班3小时、9月17日加班3小时、9月23日加班7小时、10月29日加班3小时、11月23日加班3小时、12月3日加班11小时、12月19日加班4小时、12月20日加班2.5小时、12月22日加班6小时、12月23日加班3小时、12月25日加班8小时、12月26日加班6小时、12月27日加班5小时、12月28日加班5小时,上述山推65勾机共计加班131小时。三-85勾机的加班时长为:2020年8月9日加班3小时、8月14日加班2.5小时、8月16日加班3小时、8月17日加班3小时、8月18日加班3小时、8月20日加班2小时、8月21日加班2小时、8月22日加班5.5小时、8月29日加班2小时、9月2日加班2小时、9月3日加班2小时、9月4日加班3小时、9月5日加班2小时、9月7日加班3小时、9月8日加班1.5小时、9月9日加班2小时、9月11日加班3.5小时、9月14日加班1.5小时、9月20日加班1.5小时、9月27日加班3小时、10月8日加班1小时、10月21日加班2小时、10月23日加班8小时、12月13日加班4小时、12月16日加班3小时、12月17日加班3小时、12月19日加班9小时、12月21日加班7小时、12月23日加班8小时、12月27日加班5小时、两张分别加班3小时、8小时的单据(未注明时间,经手人均系高清岭签字),上述三-85勾机共计加班113小时。 原告***提供单据,山推65勾机、三-85勾机的台班数量为:2021年1月6日、1月7日、1月8日、4月6日、4月7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4月12日、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19日、4月21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9日均是一个台班,4月20日是半个台班,上述共计22.5个台班。 原告***提供其与某建筑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证明加班费一小时120元,一个台班费用1000元。 另查明,被告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23日转账支付32000元、2020年11月11日转账支付22000元、2021年1月21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21年2月9日转账支付62000元、2022年1月29日转账支付40000元,以上共计276000元。 原告***于2024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某建筑公司、某城建公司名下106224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出具(2024)豫0503民初3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某建筑公司、某城建公司名下价值106224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支付保全申请费10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二联单据、证人证言、通话录音,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工作天数清单、转账支付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均约定,***为某建筑公司提供两辆勾机,自配司机,自备燃油和润滑油,服从被告指挥完成作业,某建筑公司向***支付费用。从双方约定可以看出,某建筑公司主要是租赁使用***的勾机,在建筑设备租赁中,自配司机属行业正常现象,故***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实际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的相关合法、合理费用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承担。***要求某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用问题。***与被告某建筑公司对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作量,即两辆勾机的工作量共计244天,合计2440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2020年8月28日之前是否存在工作量及工作量是多少。根据***提供的加班费票据显示,两辆勾机最早于2020年8月7日、2020年8月9日开始加班,再结合双方签订《施工协议》的落款时间(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6日和司机的证言,能够认定2020年8月28日之前,***已经为某建筑公司提供两辆勾机并作业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每月10日-15日结算上月工程款来看,某建筑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9月23日支付***的两笔共计52000元的费用系支付的2020年8月份及之前的费用。某建筑公司共计支付***276000元的费用,减去2020年8月份及之前的费用52000元,剩余的224000元系支付的***则9月至2020年12月31日的费用。双方认可的9月至2020年12月31日的工作量为240天,计240000元,故某建筑公司应当再支付***16000元的租赁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根据***提供的票据显示,2020年山推65钩机加班时间131小时,三-85钩机加班时间113小时,共计244个小时,按照120元每小时,加班费共计29280元。关于***主张的2021年的台班费用,根据***提供的票据显示,2021年共计个22.5个台班,按照一个台班1000元计算,2021年台班的费用为22500元。上述加班费和台班费用共计51780元,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支付给***。关于***主张的拖车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拖车费应当由某建筑公司来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某建筑公司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被告某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16000元,支付***加班费29280元,台班费22500,以上共计67780元及利息,利息以6778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加班费、台班费共计67780元及利息(利息以6778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负担877元,被告安阳某公司负担1547元。保全费1051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安阳某公司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