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民终3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公司。
上诉人北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47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不支持河北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判决河北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对本金部分利息的支持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一方面,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河北某公司的利息请求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另一方面,北京某公司于2024年7月9日收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4)冀0609执928号的通知书,其中载明“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履行欠付被执行人河北柏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25734903.18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河北柏联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北京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当天以和河北某公司债权尚未明确为由提出异议,并督促施工项目相关人员加紧和河北某公司的结算工作。7月12日,双方就结算金额达成初步协议,并未办理完正式的结算。此后北京某公司一直积极和河北某公司沟通相关事宜。因为河北某公司是北京某公司在雄安地区的重要合作伙伴,在多个施工项目有多个合同,均未办理结算。9月,北京某公司陆续收到河北省徐水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多份协助执行通知,且该法院同时派出执行法官以及协警来北京某公司办公地调查执行,导致北京某公司完全无法给河北某公司付款。北京某公司一直积极推进,希望河北某公司可以和相关方沟通并妥善解决付款问题。因此,从2024年7月12日至今,未能给河北某公司付款,并非北京某公司的过错,北京某公司不构成违约,一审法院作出的对本金部分利息的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包含在各项损失费用中,应由河北某公司自行承担。河北某公司参与招标的过程以及签订合同中,已充分了解招标文件中条款规定,同时对于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免除条款亦是清晰的,该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支持违反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北京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利息对北京某公司不公。
河北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河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某公司向河北某公司支付货款14690098.17元;2、判决北京某公司向河北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4年9月27日为2938019.634元;3、诉讼费127568.71元、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44318元由北京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北京某公司(需方/甲方)与河北某公司(供方/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工程名称:容东片区G组团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G2标段学校及幼儿园施工总承包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二标段。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建设单位:中国雄安集团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施工单位:北京某公司。4、工程地点:雄安容东片区G组团G2标段东北侧,南侧为规划E16路,北侧为规划E1路,东侧为7号临时通道:西侧为G2标段0029地块。5、运距:30公里。第二条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泵送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要求等内容,详见合同附件。附件中计划数量是甲方提供的可能需用的暂估数量,实际供货数量无论超出或不足本数量,也不论超出或不足数量多少,合同单价不变。合同单价为固定单价,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向甲方提出价格上涨要求,否则应按本合同总价5%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负责甲方指定的容东片区G组团安置房及配套设施项目G2标段学校及幼儿园施工总承包工程预拌混凝土采购二标段的运输与供应,并负责运输过程中的一切手续、费用,并将混凝土运输到采购方指定的地点。第四条价款结算与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对用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采用下列第(3)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3)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为基数,不扣除钢筋含量和钢结构所占体积,不计算润管砂浆体积,不加损耗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在供货前甲方应向乙方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治商。3、合同含税价款:8385000元,其中:除税价为8140776.70元,税率为3%,税额为244223.30元。(本合同价款为暂估价,最终按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确定)。……4、乙方应在每月15日前与甲方进行核对,办理对账单;乙方未在混凝土浇筑完当月15日前办理签认手续的,视为乙方放弃当期的结算权及相应债权。当期对账单仅作为甲方财务暂时挂账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5、最终结算按合同约定方式办理,最终结算单必须由甲方项目部材料主管、预算主管、经营副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并报甲方材料和经营主管部门审核签字并加盖甲方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甲方包括签约代表及业务联系人在内的一切工作人员,代表甲方向乙方作出的职务行为,须加盖甲方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确认方有效,其它情况下含甲方工作人员签名没有加盖甲方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等均属无效,不属甲方行为甲方概不负责任。6、价款支付:本合同不付预付款,乙方必须具备满足本工程的流动资金,本工程垫资部分不计取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1)每月15日前核对完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供货小票或图纸计量供应量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月小票、图纸计量供应量100%材料款(一年期限银承或供应链):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与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强度报告、抗渗实验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等技术资料,并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原材复试报告及合格证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河北某公司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2021年10月,依约向北京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2024年7月12日,河北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容东片区G组团安置房G2标段二标段项目学校及幼儿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容东项目部)发送了往来款项询征函,主要内容:北京某公司容东片区G组团安置房G2标段二标段:为了准确反映您我双方的财务往来,按照本公司财务管理的要求和便于与您的进一步友好合作,应当核对本公司与您的往来账款等事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您的记录相符,请在本对账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列明不符金额并详为指正。1、本公司与您的往来账款列示已确认销售部分如下(人民币:元)。截止2024年7月12日您欠本公司(备注我公司向您销售已确认货物)19212637.58元,其中:已开发票5500000元,未开发票13712637.58元,已回款5500000元,全部往来账已确认销售余额加总合计13712637.58元。2、其他事项,除上述已确认应收款项13712637.58元,还有有争议已发货未确认货物金额977460.59元。本对账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或还款结算。恳盼您在收到本对账函的10天之内寄回签章确认的回函原件。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结算完毕,仍请复函为盼。若您收函后未作任何沟通或说明而未按时回函,则以本对账函上所列示的金额为准,您无异议予以认可。回函单位结论:(未填写第2项的数据差异说明时即表明“数据证明无误”):1、数据证明无误;2、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北京某公司容东项目部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未填写第2项,表明核对数据无误。
一审诉讼中,北京某公司和河北某公司均对北京某公司目前尚欠货款金额13712637.58元无异议。河北某公司当庭将诉讼请求予以降低,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北京某公司向河北某公司支付货款13712637.58元;2、判令北京某公司向河北某公司支付以13712637.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为标准,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北京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44318元。案涉项目中争议的977460.59元由双方另行处理。北京某公司同意争议的977460.59元双方另行解决,其他事项仍坚持原来的答辩意见。
一审诉讼中,河北某公司为提起本案财产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函费用443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河北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虽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的履行及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河北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属买卖合同性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履行合同义务。河北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北京某公司给付河北某公司部分货款。2024年,经双方当事人签署询征函核实,截止2024年7月12日,北京某公司尚欠河北某公司货款13712637.58元未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河北某公司变更后诉求,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给付货款13712637.5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河北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其利率标准显著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关于河北某公司的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酌定以双方签署询征函后核对欠款无误的日期为据,加以认定,对其逾期利息主张超出一审法院酌定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河北某公司请求判令北京某公司承担本案保函费44318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且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河北某公司将争议的金额977460.59元放弃,另行解决的意见,系当事人自愿行使诉权行为,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某公司材料款13712637.58元;二、北京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某公司逾期利息(以13712637.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标准,自2024年7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河北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河北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北京某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河北省徐水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5日向北京某公司出具的(2024)冀0609执928号通知书,用以证明该通知书中载明若北京某公司擅自向河北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话,该法院将追究北京某公司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因此北京某公司从2024年7月12日至今未能向河北某公司付款,北京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河北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河北某公司已于2021年10月履行了供货义务,11月5日核对了10月份的小票,北京某公司最迟应当于2021年12月底向河北某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欠付货款,而北京某公司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河北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某公司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补充查明,《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对此乙方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甲方逾期支付利息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9日向北京某公司作出案号为(2024)冀0609执928号的通知书,其中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申请执行人北京某供应链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冀0609民初1149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被执行人河北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某供应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你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北京某供应链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49条规定,通知如下: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履行欠付被执行人河北某公司的款项25734903.18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河北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单位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河北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北京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公司向河北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某公司认为根据《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其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北京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其资金紧张,进而其未及时向河北某公司支付货款。而且,河北某公司2021年时便已向北京某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至今已长达近4年时间,但北京某公司一直未付款,必然造成河北某公司一定的资金占有损失。另外,虽然相关法院于2024年7月9日要求北京某公司直接向该法院支付25734903.18元,不得擅自向河北某公司履行,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北京某公司向该法院支付了上述相关款项,且此时河北某公司早已向北京某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因此,北京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向河北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北京某公司应向河北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北京某公司向河北某公司支付货款和相应利息损失,北京某公司系本案败诉方,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北京某公司负担。北京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1.28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