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4民辖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徐州工业园区屯石大沟以东、屯青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2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上诉人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2民初4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422民初4038号判决书,并将该案件移送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上诉理由:***诉***、***、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已经成诉于贵院,***受到伤害的根本原因为***驾驶车辆超车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金彭公司车辆的产品责任没有关联,故不应将江苏金彭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并非同一案由。故被上诉人若认为上诉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事故发生地为赤峰市巴林左旗,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为赤峰市巴林左旗,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由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