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29民初2543号
原告:***,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涌泉林场职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克山县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6925520401,地址:徐州工业园区屯石大沟以东、屯青路以西(中经七路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江苏**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告同被告之间的JP1500DZK-3电动三轮车买卖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6999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去收费站提车打车费用50元;4.判令被告该车辆事实与标注不符,版本与原告购买版本不符,假一赔三,给付原告赔偿20,99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网络在拼多多平台和经营**电动车厂电商联系,购买自用的**电动三轮车全封闭老头乐电瓶车一台,并拼的是旗舰版,可被告商家发给原告的是在车上有明确标注的带二维码和条形码LBUCWFTC4N1009579的TL1BL610D2风尚版的途乐三轮车(发货单上明确标注车型途乐),并标注颜色极光白产线231301日期2022-09-25,该车型号版本和原告所购买的旗舰版车型版本不符,并且厂家标牌标注是**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电机额定功率1500W,发货单明确标注是电机1000瓦。该车电机标牌标注与实际电机不符,并且该车车辆一致性证书和国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标注最高车速和最高设计车速都是52km/h,实际最高车速是近40km/h,该车标注最高车速与实际车速不符,并且发货单上的收货人电话也不是原告的手机号码,与原告手机号码不符,被告对原告有欺诈行为。被告在拼多多平台该车链接上有明确承诺,全场包邮·48小时发货·假一赔十。原告2022年9月27日拼的单,商家10月5日车才发货,约定是在克山县克山镇内自提接货,10月8日下午17:56时物流货车司机让去克山县高速收费站处接的车,产生费用50元,找物流货车司机要费用,物流货车司机说让去找商家经理要,找商家经理,商家经理出言不逊,说原告找事,商家经理说此店铺根本就没有这个旗舰版的电动车,并说店铺就有两个版本的电动车,并说该店铺想给这个电动车起个啥名就加啥名。无奈,10月11日早上8:56时,原告打电话向徐州市**区报警,说明情况,10月11日早上8:58时,原告打12315向徐州市消费者热线电话投诉说明情况,10月11日上午9:04时,原告打电话向徐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并多次联系未果,电商售后也有过联系,未果。原告的住所地在克山县,原告也是在克山县区域内收到的车辆,合同履行地为克山县,商家属搞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属于欺诈行为,特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江苏**辩称,1.根据原告举证的购车商铺信息并非被告经营,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应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应另外向售车的店家起诉,另外,原告举证不足,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产品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以及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2.被告在经营的官方旗舰店商铺销售页特别说明买卖双方均同意以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第一审理管辖法院,当你点击购买视为你默认并接受该管辖条约的约束,所以即便原告要求认定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该内容也应当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其购车的金额是4,740元,但其主张的诉求,车辆款项为6,999元并不一致。
***、江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拼多多订单截图复印件4张,证明原告于2022年9月27日12点59时通过拼多多平台在被告**电动车厂的电商平台购买了**电动三轮车全封闭老头乐年人家用男女新能源双排电瓶车旗舰版,售价为7199元,其中使用200元店铺满减劵50元多多支付立减优惠后原告实际付给被告价款为6949元,原告用多多钱包余额支付12元,工商银行储蓄卡(1737)号银行卡支付6937元,原告下单成功,发货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成交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收货地址为:克山县××镇××号楼××**××室,下单时明确约定免运费,48小时内发货,假一赔十,而在实际中商家却是于2022年10月5日才发货。江苏**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购买的商家叫做**电动车厂,并非被告方经营的店铺,被告方已经举证被告经营店铺的截图,是官方直营的旗舰店,原告方提出撤销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以及假一赔三的赔偿均应当向**电动车厂这家网店的经营者提出。***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1737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2022年9月27日13:02:58,原告支付拼多多平台消费6937元,原告已经支付货款,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在其电商平台内选定的产品、规格、型号给原告发货,而不是以其他产品来代替,如果被告没有原告选定的货品,应当给原告直接退款取消订单或者与原告合议征求原告同意后更换其他品牌、型号的电动车,而不能私自为原告做主并发送一台并非原告拍得的电动车顶替给原告。江苏**质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凸显出收款人的身份信息,我们建议要求原告方核实收款人身份能够认定该商铺的实际经营人,这家店铺并非被告方经营。***证据三,到货电动三轮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发货单、车辆标牌照片共计5张,证明原告收到电动三轮车的生产厂商为江苏**集团有限公司,发货人为**电动车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车辆标牌明确标注TL1BL610D2风尚版与原告拍得的旗舰版严重不符,而且合格证表明最高时速为52km/时,而实际运行中原告收得的车辆只有40km/时,车辆一致性证书中标明额定功率为1500W,而在发货单中明确标注,电机1000瓦,二者严重不符,原告自行无法测量电机型号及码数,因此,被告生产的电动车具有严重的欺诈行为,应当给原告进行退货退款并承担赔偿原告的三倍损失。我买的是老头乐旗舰版,一共有三个版本基础版、舒适版和旗舰版,我拍的是旗舰版,被告给我发的是途乐风尚版与我拍的名称和版本完全不符,该车型号版本与原告所购买的旗舰版车型版本不符,车辆标牌标注的电机额定功率是1500瓦,发货单明确标注电机是1000瓦,该车电机标牌标注与实际电机不符。江苏**质证,1.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车辆存在其所述的质量问题;2.车辆不是被告售出也不清楚为何会产生原告所述的电压和速度问题,只有卖家才能说明整个销售过程,从原告举证的发货单没有卖方卖家签字,真实性存疑,如果说该发货单是真实的,也可以体现卖方有将电机功率问题向原告说明和告知,如果和卖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真实,那么合同也是有效的。***证据四,与货车司机***之间微信聊天截图1页,证明2022年10月8日下午17点56时***打电话要求原告到克山县××去接原告购买的电动三轮车,原告添加了***的微信,***给原告发送了收货位置信息,原告雇佣了一辆载货汽车到高速路口去接电动三轮车,雇车产生费用50元,原告在拼多多平台下单时明确约定了到货地址并且免运费,因此,原告产生的打车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江苏**质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也不清楚具体的情况,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五,原告与12315等相关部门通话记录3页,证明原告接到电动三轮车后发现与自己拍得的电动三轮车严重不符,原告要求退货退款,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进行维权。江苏**质证,对该组证据描述的进行的举报投诉等行为在其起诉状中也能体现被告方对其购车行为进行了解释,该车辆并非被告方售出,所以其投诉行为也没有得到解决途径,正是因为其投诉行为不正确,所以没有得到解决,另外,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里有个退款详情,该退款详情载明申请的退款时间是10月2日,是在其收到车辆之前,所以我们有理由怀疑是原告方不在想继续履行合同而发起的退款,对于其所描述的质量问题,举证并不充足。江苏**证据一,被告方经营店铺的截图3张,证明1.原告方购买的车辆并不是在被告方经营的店铺购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方在经营的店铺中特别说明应当于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买方点击购买视为确认该管辖约定。***质证,我不用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可以经营一家电商店铺,也可以经营多家电商店铺,也可以变更电商店铺名称,但是原告购买的到货的电动三轮车相关信息足以证明该电动车为被告生产并经营销售的无疑,因此被告应该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江苏**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9月27日***通过拼多多平台在显示店铺名为“**电动车厂”的商家下单了**电动三轮车全封闭老头乐年人家用男女新能源双排电瓶车代步车,实付:6949元,发货时间为2022年9月27日,成交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发货单显示发货人为“**电动车有限公司”。现***以自己下单的案涉车辆是旗舰版,实际收到的是风尚版,销售方故意隐瞒事实、虚假宣传等为由起诉,要求生产商江苏**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应是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证,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所购买的案涉车辆在拼多多平台显示店铺名为“**电动车厂”,发货单显示发货人为“**电动车有限公司”。现***起诉江苏**,江苏**辩称其并不是案涉车辆店铺的实际经营者,***未提交证据证明江苏**与“**电动车厂”及“**电动车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关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