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23民初94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出生,住商水县。
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工业园区屯石大沟以东,屯青路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5692552040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4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5304.6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08月28日9时00分许,在通武230国道2061公里430米商水县××镇××村处,***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对***驾驶的车辆进行机动车属性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辆属于机动车。后依法认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明,江***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其生产的三轮电动车中标注该车辆为机动车辆,未对驾驶机动车辆应当注意的事项作明确的警示说明,对车辆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存在误导影响,且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在驾驶该机动车时的潜在风险,故该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120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2并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即便原告对被告2诉讼鉴定产品责任问题也不是交通事故案由,不适用合并审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2、本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1违章驾驶导致,并不是车辆问题是致,被告2不应当承担产品责任问题,鉴定报告引用的交通管理法119条,把车辆区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或以电力驱动但需要符合电动车外形,鉴定报告将不符合二轮电动车外形的车辆和轮椅车均被鉴定为机动车和摩托车,国家没有制定电动车三轮车相关技术标准,在此情形下将电动车全都评定为机动车,如果说该类车辆发生事故都需要生产厂家赔偿,那么排除电动车在市场的合理性,所以认为车辆被评价为机动车实际为交管部门对车辆管理的需要,与事故发生原因没有关联性,机动车属性与事故发生原因并没有关联性,仅与驾驶员驾驶经验有关联,购买车辆有2年,应该认定原告有充足的驾驶经验,本次事故发生根本原因是原告方没有遵守相关规则;3、原告主张十级伤残证据不足,原告主张的伤残金额也没有相关凭证予以证明,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方计算的方法和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
被告***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1份、询问笔录1份、***1份、销售清单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江***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该车辆已达到机动车的标准,江***集团有限公司却以“电动三轮车”进行销售,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2份、误工证明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家庭承包土地的事实;四、原告的住院病例、费用总清单原件各1份,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组(共四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期限及申请鉴定花费。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部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08月28日9时00分许,在通武230国道2061公里430米商水县××镇××村处,被告***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受伤。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经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依法出具第4116231202200004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22年9月6日出院,共花费23130.18元,在周口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897.3元(105元+792.3元)。
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鉴定,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周阳城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胸12椎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头部损伤不构成伤残;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三、建议其后续治疗费用参照后续实际治疗费用,鉴定花费3694.6元。涉案肇事车辆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对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
另查明,①河南省2021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②河南省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5230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4027.48元(23130.18元+897.3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护理费12391.39元(50254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5793.75元(52304元/年÷365天/年×180天)、交通费180元(9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76967.4元(38483.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3694.6元,以上共计150304.62元。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驾驶的车辆系江***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鉴定机构鉴定属于机动车。因江***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标明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就车辆驾驶操作技术、危险性等方面对消费者存在误导影响,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车辆所有者及驾驶人在驾驶该机动车时的潜在风险,使得涉案电动车具有了不合理的危险。且涉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发生事故后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据此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即45091.38元(150304.62元×30%);酌定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5213.23元(150304.62元×70%)。关于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产品生产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精神及《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产品生产者纠纷同属侵权责任纠纷的下级案由,虽为不同法律关系,但并不影响合并审理。对于被告不合理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不应支持问题,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如其误工费得不到赔偿,其生活将会受到影响,且江***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091.3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213.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03.04元,由被告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1.04元、被告***负担1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