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682民初140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东市元宝区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97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3月4日,原告承包了本村组林地,合同编号2003字第1号,面积40亩,承包期间为2003年3月4日至2033年3月4日,原告承包后种植林下参。2019年秋季,被告在原告承包林地范围内建设高压电塔,将原告承包的林地内林下参损毁,主要在该林地内建塔占用、建塔搬运物资踩踏、建筑工人偷吃偷摘等等。双方经过派出所调解未果,无奈起诉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所从事的是公益事业,根据丹东发改委相关文件建设电力线路,99号和100号铁塔位于鸡冠山德力铁厂内,该线路取得了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使用林地同意书,因此该项目占地合法,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不是所占土地的权利人,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求应当驳回。99号塔基占用原告所在的袁家沟村塔基础只有一半,100号塔基占用的是石砬子,不是原告的承包地。99号塔基通道走的是相邻的大四台子村,也不是原告的承包地;100号塔基建设通道经过了原告的承包地,但主要为骡马道路,碾压比较轻。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与村、组达成协议,进行了补偿。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遇到任何人阻止,只是到安装铁塔时原告才到现场进行阻止,也就是土建工程8至9个月后原告才到现场进行阻止。被告已经通知承包人,并且与村组和该地直接承包人达成了协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遇到林木采伐等事项原告应当将种植物移除,否则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在施工时通知了村和村民组,因此原告应当自行将种植物移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在施工中没有发现所占通道和塔基位置有林下参,所占通道部分地下是石砬子,不适合种植林下参。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3月4日,原告***与凤城市鸡冠山镇袁家沟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编号2003字第1号《农业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本村组林地,承包项目栽林下参、药材,面积40亩,东至沟坎上,西至岗,南至砬子,北至蚕场,承包期间为2003年3月4日至2033年3月4日,承包费240元一次性上交。约定如采伐林木设计时通知承包者把参或药材移走,不能影响采伐。否则造成的损失,承包者自负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林地内播种林下参。
2019年秋季,被告根据丹东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相关文件,在通远堡、刘家河、鸡冠山镇建设丹东上善-宝石山66千伏电力线路工程,99号和100号铁塔位于鸡冠山德力铁厂内,该线路取得了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使用林地同意书。
2019年11月末,被告按照图纸和坐标在袁家沟对99号和100号铁塔塔座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山林用铁丝围网围上,被告施工人员剪断围网,打开缺口,用骡子运材料,用钩机挖基础坑,进行99号和100号铁塔的施工,对部分林地进行了损坏。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上山发现自己林地下种植的人参被损害,阻止被告施工,到鸡冠山派出所报案。双方对林下参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7月14日,被告签订《永久占地补偿协议书》,建杆塔号为95#、96#、99#、100#、101#,占地0.4245亩,补偿12736元。
2020年11月4日,被告与***签订《补偿协议书》,建杆塔号为99#、100#、101#,临时占地2.7325亩,补偿12296元。
原告对因被告施工造成林下参损失申请评估鉴定,辽宁华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华城评报字(2021)第04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林下参损失结论为:1、99号基站外扩范围,评估总价495元;2、2马道,评估总价900元;3、1马道,评估总价900元;4、钩机通道,评估总价3825元;5、钩机通道,评估总价945元;6、100号基站外扩范围,评估总价1800元;7、施工人员通行道路,评估总价2385元;8、砍树范围,评估总价36720元,总计林下参损失47970元,支付评估费13000元。被告对鉴定机构1至5项予以认可,对6至8项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电力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承包人林下参损害,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鉴定机构的100号基站外扩范围、施工人员通行道路、砍树范围三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案中被告提出100号基站外扩范围不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被告在和村民***分别签订《永久占地补偿协议书》和《临时补偿协议书》中,均包括100#号杆塔,被告的林下参种植在***承包林地下,被告主张不包括在原告承包范围内,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施工人员通行道路,在鉴定现场原告承包的林地中存在一条通往山上的便道;关于砍树范围部分,被告与林地的承包人***签订临时占地2.7325亩,并补偿12296元。该林地的地面,村委会承包给原告种植林下参,被告对承包林木进行砍伐,势必对原告种植的林下参造成损害。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遇到林木采伐等事项,原告应当将种植物移除,否则造成损失应自行承担。该约定是原告与袁家沟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擅自剪断原告围起的铁丝网进行施工作业,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的损失经辽宁华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7970元,原告请求对该损失由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被告施工已经完成,侵权行为已不存在。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元,评估费13000元,共计13972元,由被告丹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