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江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锡中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民初5812号 原告: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NE9P18W,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港路东北塘东段22号10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姣,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中快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65291298L,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振石路32号传化公路港物流5#物流办公大楼5-2-02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彤,北京德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武设备公司)与被告无锡中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快运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 原告伟武设备公司诉称,双方长期订立运输合同。2020年10月29日,伟武设备公司将一批价值395618.99元的货物交付中快运物流公司运往云南昆明,运费21100元。2020年11月13日交运后,2020年11月15日,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不明原因部分烧毁(***设备公司客户确认造成损失214039.16元)。事后,中快运物流公司借故至今不予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伟武设备公司无需支付运费21100元;中快运物流公司赔偿伟武设备公司货物损失214039.16元及逾期赔偿利息损失。 被告中快运物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快运物流公司实际经营地为无锡市锡山区××路××号,涉案托运单上载明了中快运物流公司的上述联系地址。故中快运物流公司的住所地应当认定为无锡市锡山区××路××号,本案应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快运物流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无锡市惠山区振石路32号传化公路港物流5#物流办公大楼5-2-029,但其实际经营场所在无锡市锡山区××路××号,双方在往来过程中签订的托运单载明的中快运物流公司地址也为无锡市锡山区××路××号。故本案应由中快运物流公司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无锡中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