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望超,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勇,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中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31515147M。
法定代表人:徐红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珺璟,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21)浙0424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借款关系实际存在于***与海安公司之间。1.***在(2017)浙04民撤1号、(2019)浙0424民初3709号等多个案件中自认,**与海安公司总经理潘雪明因海安公司需要向其借款支付嘉兴征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宇公司)混凝土款。***在借款当时就明知款项用于海安公司,故借款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海安公司和***,海安公司才是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2.**与海安公司仅仅是内部承包关系,因项目建设需要资金向***借款,且借款时明确告知款项用于海安公司,故对外应由海安公司承担责任。3.海安公司最终获益200万元,已由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4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在海盐县人民法院(2018)浙0424民初46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征宇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和结算对账资料予以证明。4.(2017)浙04民撤1号案件中,***确认与**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据都是不存在的,本案中***亦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的原件,印证了***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二、退一步讲,即使***与**之间曾经存在借款关系,后续也已经消灭。按照多份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7日,**与***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即使是真实的,但这仅能反映当时的情况,未能反映后续客观事实变化。在多个案件中***多次确认双方借款关系已经消灭,其不得再以借款关系主张权利。三、再退一步讲,假设***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由于款项实际用于海安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海安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一审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曾以海安公司、**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2019)浙0424民初3709号,在该案中,***主张海安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本案中,***主张**归还借款150万元,海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连带责任本身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连带债务人之间本身无履行时间先后或金额多少之区别,因此,本案与该案事实和理由、诉请完全相同,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起诉。
***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正确。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2017)浙04民撤1号民事判决、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一审认定***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正确。二、(2019)浙0424民初3709号案件,***以海安公司为借款人(主债务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在本案中***以**为借款人(主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属干重复起诉、一审判决也没有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三、**提出涉案款项实际用于海安公司生产经营,海安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表示认同。综上,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改判海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海安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关系的主体应当是***与**,和海安公司无关,之前的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认定,**是以个人名义向***借款200万元。二、海安公司对这笔借款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本案借款没有第三人提供担保,海安公司也没有作出任何书面还款承诺或承担连带保证的承诺。**也不是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不存在对外代理海安公司的情形。**的借款如何处分,是**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要求海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归还***人民币1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海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海安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7日,**向***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2年12月7日《借款合同》项下交付给**的借款大写贰佰万元整。同时手写添加下述内容:‘上述借款请直接汇入征宇公司账户委托人**’”。同日,***将上述借款汇入**指定的征宇公司账户。借款后,**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归还。
另查明,***及**曾主张海安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转账的150万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但(2016)浙04民终1402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4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海安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向***支付的150万元应作为工程款,从海安公司欠付案外人嘉兴恒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向***借款后,应及时予以归还,故**应承担立即向***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责任。对***诉请的经济损失,即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起诉日期实为2021年4月21日,故***计算利息的起算之日应予以调整,其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故一审法院确认***可主张的利息为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对***要求海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是否是本案借款人,二是借款是否已经还清,三是***本案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复印件)均载明了借款人是**,且**在一审法院(2019)浙0424民初3709号案件中辩称“(200万元)钱是**借的,但借款已归还,故***在潘雪明的办公室将借条归还了**,故现**已还清***了”,因此,本案足以认定向***借款200万元的借款人应为**。**提出海安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并无证据可以证明,且一审法院(2019)浙0424民初3709号案件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海安公司并非借款人,故**对此所提意见不能成立。**提出的其与海安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借款实际用于海安公司、海安公司最终获益等,即使属实,也不影响本案借款主体及还款责任人的认定。**亦不是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海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本案借款关系已经消灭,理由是***在多个案件中确认借款已经归还。经查,***在前案中是基于将海安公司支付给***的150万元作为**的还款来主张借款已经清偿,但是前案(2016)浙04民终1402号等案件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150万元系海安公司向嘉兴恒通节能门窗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并非是归还本案借款。**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归还该150万元的证据,故**主张本案借款关系已经消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曾以海安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海安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号为(2019)浙0424民初3709号。该案判决未认定***与海安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认为***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现***根据该案的判决结果以**为借款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翔
审判员舒珊珉
审判员王浩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海峰
书记员张琳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