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

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联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新,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伯亮,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红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华。

上诉人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海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9)浙0424民初2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一个月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方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南方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南方混凝土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海盐县“楞港路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Ⅲ标段以及人才公寓配电房的《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共三份,一审法院仅对2015年10月30日的“楞港路地块”对账结算单和同年5月12日的人才公寓配电房对账结算单进行笔迹鉴定,而未对另一份对账结算单进行笔迹鉴定。且南方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供货合同中孙建良的签名应作为对比检材,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但鉴定时并未作此鉴定,故一审法院委托的笔迹鉴定存在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海安公司一审中认可案外人俞韵娟签字的送货单,仅认为不能完全证明总交付数量。海安公司亦认可收到发票,仅认为不能证明整体交易情况。从海盐县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系海安公司提交的备案材料,能够证明备案的混凝土数量,实际供应量超过备案量。以上证据至少能证实部分混凝土供应量,而本案中海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以上确认的混凝土货款已支付,海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审法院以南方混凝土公司仅举证证明部分混凝土交付数量,未能举证证明其余交付情况为由,驳回南方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和法律。四、海安公司在涉及欣悦佳苑和向阳小学的两个案件中提交了付款证明及会计账目,法院亦按照海安公司的记账凭证作出裁判,本案中海安公司也应提供会计账目和付款凭证。在前两案中,海安公司将本案中的付款作为前两案的付款,以逃避债务。

海安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委托的笔迹鉴定不存在缺陷,已达到鉴定目的,鉴定结果应作为定案依据。海安公司申请对涉案对账结算单中“孙建良”的笔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对账结算单中的“孙建良”签字不是孙建良本人书写,故一审法院对对账结算单不予认可。南方混凝土公司利用两份伪造的证据提起诉讼,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要求法院驳回南方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将案件移送海盐县公安局。二、南方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南方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根据合同约定及商事惯例,南方混凝土公司应当掌握其向海安公司供货数量的相关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南方混凝土公司主张海安公司欠付货款,应由其举证证明供货数量及海安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但其仅举证证明部分混凝土交付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其余交付情况,且《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仅系南方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混凝土的交付总量,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南方混凝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方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海安公司立即支付混凝土款1222222.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865416.25元(以1201967.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3年6月16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15日,要求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二、判令诉讼费(包括保全费、担保费)由海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方混凝土公司(乙方)与海安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载明:今甲方因(海盐县“楞港路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Ⅲ标段16#、19#、21#、22#多层住宅,23#、24#高层住宅和1#地下车库)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数量13000立方米;单价为嘉兴信息价下浮19%,金额为300元/立方米;产品的总数量根据甲方需求,结算按实际发、送货单结算;交货数量以乙方开具的每车数量并由甲方人员在乙方《混凝土运输记录单》及《混凝土发、送货单》上签字后作为双方混凝土数量结算的依据;信息价结算时间为当月26日起至下月25日止,每月28日为对账结算日等。后南方混凝土公司开始向合同中所列工地提供混凝土。

另查明,南方混凝土公司前称为海盐安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南方混凝土公司向海安公司交付混凝土数量的确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产品的总数量根据海安公司需求,结算按实际发、送货单结算。合同还约定交货数量以南方混凝土公司开具的每车数量并由海安公司人员在南方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运输记录单》及《混凝土发、送货单》上签字后作为双方混凝土数量结算的依据。可见,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商事惯例,作为供货方的南方混凝土公司应当掌握其向海安公司供货的数量的相应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供货方的南方混凝土公司主张海安公司欠付其混凝土货款,首先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供货的数量及海安公司欠付的价款金额,但南方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交付部分混凝土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余部分混凝土的交付情况;至于南方混凝土公司申请从海盐县城建档案馆调取的《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系南方混凝土公司单方制作,用于证明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能直接用于证明交付给海安公司的混凝土总量,故对此不予认定。综上,南方混凝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海安公司因本案支出的鉴定费24400元,由于签名并非孙建良书写,故该鉴定费应由南方混凝土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南方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1元、鉴定费24400元,合计36151元,由南方混凝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南方混凝土公司提交《混凝土施工记录》一组(23#楼的施工记录缺失),证明海安公司自认的混凝土使用量为9787立方米,价格为300元每立方米;并申请对涉案“楞港路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Ⅲ标段16#、19#、21#、22#多层住宅及23#、24#高层住宅、1#地下车库工程的混凝土用量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以确定涉案工程的混凝土用量。

海安公司质证认为,同一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混凝土施工记录》不能证明交付的混凝土实际数量。本案中,应由南方混凝土公司举证证明其主张,且涉案工程的混凝土并非全部由南方混凝土公司提供,故不同意南方混凝土公司的鉴定申请。

海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海安公司以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为由,申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证认为,从南方混凝土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六份“楞港路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Ⅲ标段结算单(记载了2012年3月底至6月底、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1月底和2013年7月29日至8月4日的送货详情)以及《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看,对于相同日期的送货,部分《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记载的供应数量多于结算单记载的送货数量;同时,《混凝土施工记录》记载的浇捣数量中,1#地下车库及19#、21#、22#多层住宅、24#高层住宅的浇捣数量与上述结算单中记载的相同日期的送货数量并不一致,16#、21#、22#多层住宅以及24#高层住宅的浇捣数量也与《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记载的供应数量不完全一致,且部分《混凝土施工记录》中没有记载浇捣数量,由此可见,《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与《混凝土施工记录》不能证明实际送货数量,本院对《混凝土施工记录》不予认定。南方混凝土公司作为卖方,理应保存送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交易凭证,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混凝土全部由其供应,故本院对南方混凝土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海安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该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南方混凝土公司向海安公司主张1222222.02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应举证证明海安公司尚欠货款1222222.02元未支付。首先,南方混凝土公司提交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人才公寓配电房工程《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及签字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的“楞港路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Ⅲ标段《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中,“订货单位”处“孙建良”三个字经鉴定均非孙建良本人书写,该两份对账结算单无法证明截至2015年5月12日海安公司就人才公寓配电房工程尚欠南方混凝土公司20255元货款未支付,以及截至2015年10月30日海安公司就“楞港路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Ⅲ标段尚欠南方混凝土公司1201967.02元未支付的事实。其次,南方混凝土公司提交签字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的“楞港路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Ⅲ标段《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用于证明海安公司的欠款金额,说明其认可该对账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上述对账结算单载明截至2015年8月31日海安公司已支付货款3120523.44元,然而南方混凝土公司仅提供了双方交易中的部分结算单及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向海安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金额,超出了上述对账结算单中记载的海安公司的已付款金额。再者,南方混凝土公司一审中并未将签字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的“楞港路地块”保障性住房工程Ⅲ标段《商品混凝土对账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未对该对账结算单中“订货单位”处“孙建良”三个字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二审中,经本院告知后,南方混凝土公司仍未将该对账结算单作为证据提交。最后,南方混凝土公司虽要求海安公司提供会计账目和付款凭证,但海安公司的付款情况并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海安公司没有提供会计账目和付款凭证的义务及必要。因此,南方混凝土公司要求海安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南方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1元,由上诉人海盐沈荡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褚 翔

审 判 员  舒珊珉

审 判 员  王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明洁

书 记 员  吴 宵

书 记 员  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