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902民初3451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住房服务(浙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住房服务(浙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2025年6月27日,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68元,减半收取计11534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