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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81民初4298号 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9年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当庭明确):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282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2823.6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7月一年期LPR的1.3倍自2025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挤塑板保温材料。2020年11月至2023年7月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地点累计供货708774.7元,并开齐全额发票。截至起诉日,被告已支付495951.1元,尚欠付212823.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认可,案涉货款212823.6元无根据,按照年利率计算违约金无合同约定。施工项目甲乙双方工程款未结算清之前不存在拖欠货款说法,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即使有货款未及时支付也应该由双方对账解决。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指定项目地点供货并有签收凭证,且被告将发票皆抵扣,被告已经认可供货事实。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发货单38张、送货单5张、对账单1张,拟证明2020年11月至2023年7月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地点累计供货价值708774.7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拟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发票708774.7元且被告已抵扣的事实。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2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495951.1元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发货单35张、入库单35张、手写送货单5张,拟证明所有单据皆为项目部提交采购材料清单,5张手写单据公司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8日这3张发货单无收货人员签字,不予认可;2021年10月10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29日、2022年3月2日、2022年5月7日这5张手写送货单格式与其他不一致,外调货物来源不明,因此,手写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不予认可;其他发货单、对账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实开过,已经抵扣,在建筑行业,货款对不上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掉很常见,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要报账,不能以开票金额主张货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5张手写送货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5张单据能证明原告已经供货,被告财务是否认可是被告公司内部问题。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20年12月8日、2020年12月14日、2020年12月28日3张发货单仅有打印内容,无买受方签收记录,不符合证据基本形式要件,无法证明原告已提供相应产品,本院对该3张发货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相应货款9585.2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21年10月10日、2021年10月26日、2021年11月29日、2022年3月2日、2022年5月7日5张送货单虽与本案中其他发货单的文本形式不一致,但其中有被告仓管员***签字确认,且被告已就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成认证抵扣,因此,在双方对送货单据的文本形式未作事先约定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该5张送货单及其他被告无异议的发货单、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案涉交易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认证抵扣,本院对其中有送货单据佐证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案涉交易已收货款金额的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本院确认的部分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认定,但在双方对送货单据的文本形式未作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仅因文本形式问题否认送货单的效力。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因项目施工需要,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向原告多次采购挤塑板。原告业务对接人为龚某。被告业务对接人为***。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17日期间,原告累计为“兰溪汽车城”项目供应价值323321元的挤塑板(已扣减无签收记录的部分发货单金额9585.2元),由被告仓管员***、胡某等人签收。2021年10月10日至2023年7月19日期间,原告累计为“富阳渔山一号度假酒店”项目供应价值376234.7元的挤塑板,由被告仓管员***等人签收。原告因案涉交易共向被告开具708774.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完成认证抵扣。被告陆续支付“兰溪汽车城”项目挤塑板货款共252000元、“富阳渔山一号度假酒店”项目挤塑板货款共243951.1元。截至本案诉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3604.6元(323321+376234.7-252000-243951.1)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表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兰溪汽车城”项目及“富阳渔山一号度假酒店”项目施工需要,由采购员***联系原告购买挤塑板。原告已按约交付相应产品并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完成出卖人基本义务。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剩余货款203604.6元拖延未付的,应继续支付并依法赔偿相应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原告诉请按照2025年7月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货款203604.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其中关于原告发货单中未签字部分的货款金额9585.2元,本院已作扣减;其中关于工程款未结算导致货款逾期未付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是否支付工程款不能成为拖欠材料商货款的理由;其余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货款20360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0360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自2025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金华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46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华某有限公司承担69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217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